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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彭华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5/28日    【字体:
作者: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所有权确认  
 
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彭华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8-17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102民初2130号
 
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1836151-3。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婷、徐颖,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华山,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住昆明市/div>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宏,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慈(系被告儿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住昆明市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被告彭华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婷、被告彭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宏、彭孝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昆明市北门街49号(原58号)4栋4单元404号房屋(面积5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该处房屋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占用89个月,为其延长3个月的退房时间,计86个月)的占用费共计10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昆明市北门街49号(原58号)4栋4单元404号(即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
 
1994年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23处房产落成,原告向符合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免费住房待遇:凡享受该福利待遇的牧师在世期间均可免费居住;但若其身故,除其合法配偶有权继续居住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权继承居住权,应及时返还房屋。
 
被告的父亲彭志坚牧师当时在原告处任副秘书长,其配偶已逝且无其他住房,符合免费住房待遇申请条件,故于1994年获得了诉争房屋的居住权。
 
2007年7月,彭志坚牧师过世。
 
因其配偶已逝,根据住房待遇方案,其子女无权继续居住,应当立即返还诉争房屋。
 
但被告仍然占用该房,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始终拒不返还。
 
且截至起诉之日止,仍未返还诉争房屋。
 
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并支付其侵占房屋期间所产生的占用费103200元。
 
被告彭华山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相距很远;1994年7月6日彭华山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已经交了50%的购房款,一直居住至今,为什么到今天这步,责任全部在原告,当时应该办理产权证,但是原告一直未办,当被告要求缴纳50%的房款,原告一直搪塞推诿,被告起诉要求余下补交50%的房款,被驳回了,驳回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不占理,而是法院解决不了历史问题,被告工作了那么多年,就只分了这么一套房改房,现在还被要求退回,如果让被告继续腾房,那么原来被告交纳的购房款怎么办,希望原告和被告能协商解决这些历史问题。
 
原告起诉状上说,被告是免费居住,享受的是免费居住待遇,我们有协议和收据,说明被告的住房是花钱购买的,不是借来也不是租来的,也不是原告说的让我们免费居住,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买卖关系,是交了钱拿了钥匙一直居住到今,一直按照住房协议履行中,该房的购买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套房改房,房产所有性质是集体,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起至起诉之日并未对我方居住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对协议一直处于执行和默认的状态,我方一直没有收到具有终止协议的法律文书,原告一直没有对职工权益拿出解决方案,我们当时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有一部分产权,可以继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昆政房监94字第3829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3《关于云南省基督教两会一九九四年分配北门街58号住房时收取“住房基金”的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审理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关于彭华山占用基督教两会北门街49号(原58号)4幢404职工住房期间应缴纳侵占房屋占用费明细》系原告自信制作,依法不予采;4、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房屋中介出租报价单》与本案审理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1《退房通知书》和2《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审理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3“送达《退房通知》的部分录音内容摘录”欲证明内容与审理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云南省基督教协会收据》和2《云南省基督教两会住房情况调查表》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依法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4《彭志坚黄埔军校同学会会员证》和5《彭志坚残疾证》与本案审理事实没有客观联系,依法不予认定。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经质证,本院对证人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世纪90年代初云南省在落实宗教房产政策过程中将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的原基督教教产归还给省基督教两会(本院注:指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本文同)使用。
 
1994年省政府出资在该址上修建了46套职工住房,房屋建成后省政府确定:鉴于北门街58号原告产属于基督教教产,其土地使用权亦属于该教会的情况,同意将新建的46套住房中的23套房屋产权划归基督教两会所有;其余23套房屋产权属省政府所有,由省宗教局管理使用。
 
1994年10月7日和11月,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经登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1单元01-10、2单元201、202、204、206-208、4单元401-404、406-4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产权证号为:94字第**,土地用途为:住:住宅地使用权证号为:五华区国用(94)字第0201533号。
 
另确认,1994年5月11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制定了《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涉案内容包括:1、根据云政复(1993)110号文件精神,省两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北门街58号住房的分配和使用;2、住、住房人员按房改售价购买住房的标准按云办发(1993)**文件规定标准计算、付款办法分一次付清和分期付清两种方式,其中一次付清给予应付房款20%的优惠;4、住房等级和分配条件:三类住房适应以下条件者:在省两会任常委、付总干事、付秘书长,神职在牧师以上,或职称在中职以上,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者;5、凡按房改售价格购买的住房,付清房款后,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共有权保持证: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如出现调离本事,出国定居或去世等情况时可以由继承人或代理人继续付款等。
 
同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云南省宗教事务局提交了《关于“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的报告》,内容为:云南省宗教事务局:省两会4月9日召开了有关“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的会议,会议决定对北门街58号住房作二步分配处理,根据会议精神起草了“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
 
5月10日,省两会负责人……对该方案通过逐条审查修改,请予审查。
 
1994年6月27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向“云南省基督教两会”发出《对省基督教两会的批复》,内容为:1、居住、居住类别仍应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84)**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执行放宽;2、售房问题,应慎重考虑,建议暂缓;3、实施中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把关,不得两处占房。
 
1994年4月12日,彭志坚填报的云南省基督教两会《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其在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职务或职称”为:付秘书长。
1989年12月28日,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制作的《工作证》记载的彭志坚在该单位的“职别”为:付秘书长。
 
1994年7月6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彭志坚签订了《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内容为:经两会分配彭志坚居住北门街五十八号四单元栋()层()号三类住房一套,按规定应缴纳住房基金币壹万肆仟元。
 
经双方议定:一九九()年()月()日一次性缴纳应缴金额的50%(币柒仟元),其余50%保证在一年内交清,即为“一次性付清住房基金”,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同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收取了彭志坚缴纳的“住房基金费”7000元,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还确认,2008年11月6日,彭志坚病故,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彭志坚生前育有彭永生、彭幸福、彭盼望、彭曦和彭华山五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永生、彭幸福、彭盼望、彭曦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1994年7月6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彭志坚签订了《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依据协议书彭志坚缴纳了住房基金费7000元;虽然,涉案房屋现登在原告名下,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由于该协议书并未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昆明市北门街49号(原58号)4栋4单元404号房屋及占用费103200元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敏霞
审判员吕刚
人民陪审员丁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瑾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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