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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市道教协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8/29日    【字体: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289号融汇江山4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雪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道教协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道山观内。
 
法定代表人:谢荣增,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森,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学文,男,汉族,1935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新村98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丹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琼,融汇江山项目经理。
 
上诉人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道教协会、原审被告周学文、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物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美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福州市道教协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二理的原则,无依据判令好美家公司交付店面。
 
福州市道教协会依据同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已由(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判决确认,并在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福州市道教协会应基于该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纠纷。
 
在协议并未对案涉的5号楼01号店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好美家公司继续交付店面,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
 
本案中,福州市道教协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好美家公司及周学文、融汇物业公司向其交付讼争房产,属于给付之诉。
 
而一审法院超出了福州市道教协会一审诉求范围,直接确认了讼争房产为福州市道教协会所有,增加了确认之诉的判决。
 
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的判决是错误的,且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好美家公司自认根据征收工程处的指令将讼争店面交付福州市道教协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州市道教协会需要主张的权利义务对象是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与福州市鼓楼城建拆迁工程处,好美家公司并非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更非福州市道教协会合同义务主体。
 
即便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给福州市道教协会指示选房单及安置排房结算,也属于拆迁实施单位依据拆迁协议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单方意见,而鼓楼城建拆迁工程处并非讼争房产的权利人,也未与好美家公司达成将讼争房产作为安置福州市道教协会的约定,其无权作出该决定,其指令对好美家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错误的就此作出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判决判令好美家公司需要为福州市道教协会安置25平方米的店面,亦未确认该25平方米即为讼争的5号楼01号店面。
 
福州市道教协会虽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呈递《函件》提出安置讼争01号店面,亦提出对于超出的14平方米出资按时价购买,但其也未支付过任何价款,好美家公司亦未同意可以免除价款的行为,因此,双方就执行原生效判决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直接强制判令讼争房产交付错误。
 
四、一审法院继续错误认定融汇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安置房的交接,认定事实错误。
 
好美家公司为案涉江山好美家小区的开发商,系讼争房产的产权人,对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名下房产均具有排他的完全占有属性。
 
好美家公司亦未授权或许可融汇物业公司可以将好美家公司的名下房产进行安置他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依法对好美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好美家公司亦没有授权或许可过将讼争店面交付周学文,好美家公司仍为讼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任何人均无权主张该店面的权属。
 
福州市道教协会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好美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二理及不告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
 
好美家公司认为本案与(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判决构成重复诉讼,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跟前案的当事人是不一致,本案除好美家公司外还有其他当事人。
 
前案福州市道教协会的诉求是要求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本案是在福州市鼓楼区教协会之后,福州市道教协会要求交付具体的房产,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福州市道教协会是要求好美家公司、周学文、融汇物业公司共同向福州市道教协会交付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确定要安置给福州市道教协会的房产,即位于案涉的5#楼01单元的店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店面就是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0)第4784号判决安置给福州市道教协会的房产,但好美家公司及融汇物业公司非法将店面交付给了周学文,故一审确认福州市道教协会被拆迁安置的店面为上述店面,同时判决周学文向福州市道教协会交付该店面,好美家公司及融汇物业公司协助办理该店面的交付事宜符合福州市道教协会的诉讼目的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市道教协会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且诉争店面为依法应安置给福州市道教协会的店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是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所签订的,但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福州市内的宗教寺庙,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产权是属于福州市道教协会。
 
已经生效的(2010)第4784号判决也确认了福州市道教协会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好美家公司应当向福州市道教协会履行安置店面的义务。
 
因此,福州市道教协会的主体身份及好美家公司的安置义务是经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
 
关于(2010)第4784号判决所确认的好美家公司应当履行的安置义务,好美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他们是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的指定进行安置的,根据本案的《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及《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可以证实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已经确定将诉争店面安置给福州市道教协会。
 
另外,融汇物业公司负责诉争店面所在小区安置房产的交接,其也确认是根据《排房结算单》及《回迁选房单》进行房产交付。
 
好美家公司提出的诉争店面为39.44㎡,超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安置25㎡,实际上是因为好美家公司迟延安置房产依法应补偿福州市道教协会,后经双方协议安置房屋上调14.44㎡,双方互不补差价。
 
因此,好美家公司提出的福州市道教协会没有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不予安置诉争店面不能成立。
 
周学文述称,店面交付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跟补充协议,店面是原来群众集资起来的共有的东西,针对起诉非法窃取店面,不予认可。
 
融汇物业公司述称,按照拆迁办提供的材料处理,且周学文有委托书,所以把店面交付给周学文。
 
福州市道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美家公司、周学文、融汇物业公司立即向福州市道教协会交付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融汇江山5#楼01单元的店面(面积:39.44㎡),并将该店面的全套钥匙及《业主手册》一本、《装修手册》一本、《房屋质量保证书》一本、《房屋使用说明书》一本交付给福州市道教协会;2.好美家公司、周学文、融汇物业公司立即向福州市道教协会交付上述店面的《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及《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3.周学文向福州市道教协会赔偿迟延交付上述店面给福州市道教协会造成的租金损失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好美家公司、周学文、融汇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5日,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委托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拆迁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坐落于鼓楼区宇,拆迁庙宇总面积为317.29平方米,其中店面面积为26.48平方米,拆迁后应为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安置住宅面积为230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及25平方米的店面一间。
 
2007年4月11日,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与好美家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做出调整,安置店面25平方米、住宅135平方米作为老人活动中心,并建一层95平方米的庙宇作为齐天府使用,双方不互补差价。
 
协议签订后,好美家公司为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安置了135平方米的住宅房,但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安置义务。
 
2010年6月18日,福州市道教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美家公司及合同其他当事人履行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福州市道教协会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并判令好美家公司为福州市道教协会安置25平方米的店面。
 
2012年10月12日,福州市道教协会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林金铨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上述案件。
 
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林金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学文与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办理店面的安置手续。
 
2014年6月,周学文与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办理安置手续,取得了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盖章确认的《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及《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载明向福州道教洪山齐天府老人活动中心安置的店面为产权面积39.44平方米的江山好美家小区5号楼01号店面(以下或简称诉争店面),并注明互不补差价。
 
经融汇物业公司确认,周学文持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原件要求交付诉争店面,融汇物业公司据此向周学文交付了诉争店面。
 
现福州市道教协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好美家公司、周学文、融汇物业公司向福州市道教协会交付诉争店面(含钥匙及相关材料)并返还《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同时要求周学文向福州市道教协会赔偿租金损失,本案纠纷由此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道教协会虽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经生效判决确认,福州市道教协会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好美家公司应向福州市道教协会履行安置店面的义务;本案福州市道教协会诉请要求好美家公司履行的安置补偿义务系针对具体的店面,与前案判决判令好美家公司向福州市道教协会安置25平方米的店面并非同一事实,非重复起诉;本案纠纷仍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亦非好美家公司所称涉及政策性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故本案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可依法审理。
 
好美家公司虽称诉争店面面积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25平方米,但其自认系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指令进行安置,而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已出具《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及《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确认安置给福州市道教协会的店面为诉争店面,故好美家公司应将诉争店面交付给福州市道教协会;融汇物业公司作为诉争店面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自认由其负责小区内安置房产的交接,亦应协助履行上述义务。
 
现诉争店面已交付给周学文,其虽持有案外人林金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安置店面的交接,但福州市道教协会出具给案外人林金铨的授权委托书中,仅委托其申请前述案件的执行,并未委托其办理店面的实际交接,故应认定周学文未取得福州市道教协会的授权,其应将诉争店面交付给福州市道教协会;好美家公司及融汇物业公司将诉争店面交付给周学文,亦不发生向福州市道教协会履行拆迁安置义务的法律效力,其应协助将诉争店面交付给福州市道教协会。
 
诉争店面的交付理应包含钥匙及相关配套材料,但福州市道教协会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材料具体情况,双方可在诉争店面交付过程中自行确认及交接。
 
店面安置完成后,排房结算单及回迁选房单理应交至好美家公司处,福州市道教协会要求好美家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福州市道教协会要求周学文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福州市道教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其与周学文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周学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州市道教协会被拆迁安置的店面为福州市江山好美家小区5号楼01号店面,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道教协会交付上述店面,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店面的交付事宜;二、驳回福州市道教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已由福州市道教协会预交13800元),由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学文、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诉与(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判决是否属一事二理;二、案涉店面安置给福州市道教协会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三、一审判决确认福州市道教协会被拆迁安置的店面为福州市江山好美家小区5号楼01号店面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生效判决,判令好美家公司应向福州市道教协会安置25平方米的店面。
 
2014年6月,周学文代理福州市道教协会与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就好美家公司应安置的店面重新达成合意并办理了安置手续,只是因周学文擅自以个人名义接收了讼争店面而引起本诉,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理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10)鼓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书中好美家公司的自述,好美家公司在本案拆迁中应将安置房屋交付给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由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责安置。
 
本案中,案涉店面系好美家公司用于安置的房产,好美家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其系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指令进行安置。
 
故周学文持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出具的《拆迁户回迁安置排房结算单》及《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回迁选房单》与融汇公司办理了诉争店面交接手续,应视为讼争店面系福州市道教协会的安置房产。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福州市道教协会被拆迁安置的店面为福州市江山好美家小区5号楼01号店面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是福州市道教协会主张好美家公司、周学文、融汇公司交付店面的法律基础,故好美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秋萍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林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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