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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政府宗教治理的举措及启示
发布时间: 2020/9/11日    【字体:
作者:任杰
关键词:  民国政府 宗教 信教自由  
 
 
一、宪法明确信教自由原则
 
辛亥革命后的民国政府,首先明确地提出了信教自由原则。1912311日,孙中山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七)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形式宣布各种族、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则,第一次宣布信教自由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其后,孙中山对此多有阐述,同年324日在《令教育部准佛教会立案文》中说:“查近世世界各国政教分离甚严,在教徒苦心修持,绝不干与政治,而在国家尽力保护,不稍吝惜。此种美风,最可效法。”孙中山还提出了政教区分,宗教不干政事,各教一律平等,提倡宗教徒同发爱国心,在建设国家中发挥宗教道德的积极作用等思想。孙中山在民国建立前就形成了一套资产阶级的治国方略,并广泛宣传、深入人心,即便卸任和去世以后,他的主张对政界和社会仍有深刻影响,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广为人知。袁世凯窃国后虽然大搞帝制复辟活动,但不敢反对信教自由原则,即使在其19136月的《大总统发布尊孔崇圣令》中也说:“惟民国以人民为主体,非任其自由信仰,不足以证心理之同”。1914年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的内容。袁氏死后,军阀混战,政客倾轧,但承认信教自由原则在整个民国时期是一脉相承的。1923年公布的被讥为“曹锟贿选宪法”的《中华民国宪法》中,亦有“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内容。南京政府自诩坚持“总理遗教”,在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亦有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之内容。
 
宗教信仰自由是欧美资产阶级反抗神权统治而形成的一条基本原则。中国千百年来是多民族、多宗教国家,早已形成多种宗教共存、“各行其道”和“因俗而治”的社会文化传统,二者契机契合,于是政府、宗教界和社会大多快速形成共识,多次阻止了对宗教、特别是传统宗教合法权益的侵犯。
 
二、因革政府宗教治理体制和法规
 
民国初建时,南京临时政府共设九部,宗教属内务部礼教局管辖。不久,又将礼教事项由内务部移入教育部。对于这种调整,《教育部议以内务部官制礼教司移入教育部案》道出的四条理由前三条都关涉宗教:一是学习西方,“欧洲各国间有名文部为宗教及教育部者”,宗教为国民精神界之事,占社会教育之一大部分;二是礼俗内容多隶于宗教,也是教育之事;三是中国宗教“至为复杂,国民对于宗教之观念尤为朦混”,需要进行教育等。从中可以看出初生的民国政府并没有摆脱历代政府神道设教观的影响。
 
民国政府迁北京后,宗教事务复归内务部礼俗司管辖。1913年修正官制,宗教事务改归内务部民治司。1914年再次修正官制,宗教事务归属内务部增设的典礼司管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内政部主管内地的宗教事务,各省、市、县地方政府亦负责管理本地区宗教事务。192810月,国民党中常会通过《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1931年国民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将其全文移入,正式把国民党的纲领作为全国国民必须遵循的法律。
 
进入近代以来,制订法规管理宗教事务,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南京临时政府提出,国民信仰何教,“政府不加干预”,但“非谓宗教范围以内举非政令之所及也”。(《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教育》)也就是说,政府不干预国民信仰什么教,但宗教活动要受政府政令的节制。民国政府先后制订了一系列法规,作为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北洋政府时期,有《内务部公布寺庙管理暂行规则令》(1913年)、《内务部请明令保护佛教庙产致大总统呈》(1915年)、《管理寺庙条例》(1915年)、《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令》(19215月)等。南京国民政府从1929年到1949年的20年间,制订有关宗教事务的法规20多个。按内容可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关于寺庙的登记、监督、管理等规定;二是关于喇嘛的登记、任用、转世、奖惩等规定;三是关于寺庙兴办慈善公益事业等规定;四是边疆宗教领袖晋京办法及有关礼仪等规定。
 
国民政府一方面声称民族平等、信教自由为基本纲领,对国内各民族各宗教实行扶植保护政策,另一方面又对不同宗教实行不同管理办法,如1936年颁布的《寺庙登记规则》就明确规定:“本规则于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庙不适用之。”对伊斯兰教,制订了《中国回教协会清真寺管理暂行办法》《清真寺董事会组织通则》《推行清真寺管理办法及清真寺董事会组织通则注意事项》等。对有列强支持、享有不平等条约规定的特权的基督教、天主教则与中国本土性宗教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民族主义兴起的大背景下,国民党官方文件中,一方面经常斥责基督教“以宗教之名,行文化侵略之实”,制订了教育与宗教分离、教会办学管理等条例;另一方面又寄希望于基督教在“新生活运动”中推进“移风易俗”。1931年制订的《指导外人传教团办法》规定,各地外人传教团体应受党部指导、政府监督;举行大会时,当地高级党部得派员参加;外人传教团体的总会须限时向中央党部登记,再呈请所在当地政府备案等。但实际上,作为外国公民的传教士,在华仍享有治外法权,政府法规治理多同具文。
 
三、在冲突和妥协中调适政教关系
 
民国成立后,宣布政教分离,承认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的合法性,严禁宗教干预政治,宣布不再利用政权去直接支持、支配宗教。这在政府宗教治理观念和体制上向近代化迈进了一大步。国民政府的宗教治理也不再施行沿袭千百年的僧官道官制度,促使和批准各宗教建立起一些全国性宗教团体进行自我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古老宗教的变革。许多宗教团体冠以全国之名,实际只是该教某宗派或某地域的组织,颇与分裂的民国政府相似。民国政府并没有完全摆脱历代政府“神道设教”的宗教观,对宗教、特别是中国传统宗教,试图使其成为服务统治的工具。政教关系的这种矛盾和冲突、妥协和调适贯穿于整个民国时期,而在围绕“寺产兴学”问题制订寺庙管理法规上有集中表现。
 
辛亥革命后,民国政府虽然提出了信教自由政策,但清末张之洞倡导的“寺产兴学”之风乘乱再起,更有一些军阀、政客、豪强乘机不断侵夺寺产,中饱私囊。宗教界为此进行了抗争。北洋政府1912年颁布《关于保护佛教僧众及寺庙财产的令文》,19136月又发《寺产管理暂行规则》,明令按旧制保持寺产,寺产不得变卖、抵押、赠与或强占。191510月,再颁《管理寺庙条令》,不但明令取消中华佛教总会,还规定寺产“遇有公益事业之必要及得地方官之许可”,可以占用;并有住持违反管理之义务,或不遵守僧道清规,情节重大者由当地长官训诫,或予撤退等规定。这既成为一些地方侵占庙产的法律依据,也以法令形式确定地方官员有判断是否“遵守僧道清规”、介入宗教内部事务的权力,显然与《临时约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相抵触。之后又重申这一条令,直到1921年才发布《修正管理寺庙条令》,规定了寺产不可由任何人擅自处理或移作他用。
 
1927年发生河南军阀当局将开封首刹大相国寺改为市场、全省没收寺产、勒令僧尼一律还俗之举。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十年间,发生过三次“废庙兴学”风波。面对越来越多的寺庙财产纠纷,19291月,国民政府颁布《寺庙管理条例》,但引起各地庙产纠纷更为严重,佛教道教组织纷纷指责新颁条例违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国民政府不得不一方面停止《寺庙管理条例》的实行,另一方面听取各方意见,于同年12月公布了《监督寺庙条例》。这一条例最显著的特点是,政府从自古以来对寺庙的直接管理,转变为对寺庙的监督,不再对佛教道教内部事务直接管理和处理,在中国政教关系上是一种突破。
 
192812月,南京政府内政部公布《神祠存废标准》,对宗教进行清理。但此标准的制定者对中国传统宗教少知或排斥,在决定废止的神祠庙宇中,甚至包括道教的太上老君、天师、吕祖、关帝等,同时对民间传统信仰采取彻底否定的态度,造成很大混乱,神像可强除,但民间信仰社会风俗难于强禁,徒增政府与民众的矛盾和对立。
 
四、密切边疆宗教关系,宣示国家主权
 
民国政府沿袭清代体例治理边疆。北洋政府初设归内务部管理的蒙藏事务处,旋升蒙藏事务局,再改直隶于国务总理,其下设宗教科,这也是中国最早的明确以“宗教”命名的政府宗教工作机构。19145月,又升格为直属大总统的蒙藏院,在其第二司设宗教科。此外,还设立临时机构如蒙藏善后委员会及派出蒙古宣慰使、西藏宣抚使等,多涉宗教事务。1928年,南京政府设蒙藏委员会,直属国民政府;旋改隶行政院,主管西藏、西康、蒙古、青海、新疆等边疆地区的宗教事务。
 
民国政府对边疆地区的宗教治理在继承清代体例的基础上也有变革。一方面维持清代原有管理体制和制度,如坚持对藏传佛教领袖的任免和册封,体现中央政府对西藏的行政管理权力。清朝末年,十三世达赖因与驻藏大臣发生矛盾逃往印度,投靠英国,被清政府革去名号。辛亥革命后,饱尝寄人篱下之苦的十三世达赖向民国政府表示“实无外向思想”,“无忘祖国”后,191210月发布大总统令恢复达赖喇嘛名号。达赖返回西藏后,国民政府决定“达赖奉饷薪水等一切照旧支给”。(张羽新:《民国治藏要略》)19134月,发布“大总统加封班禅令”。南京国民政府专使先后入藏参加十三世达赖、九世班禅祭祀典礼,分别主持了其灵童转世和坐床典礼。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在拉萨设立蒙藏委员会驻藏办事处,作为中央政府在西藏的常设机构。
 
另一方面,增加了政府宗教治理的民主形式,吸收民族宗教上层人士参与国家政治。19128月颁布的《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和国会议员选举法,专条规定蒙古西藏青海参加选举的办法和被选举的议员直接参政。民国时期的议会、国会、国民会议、国民参政会等都有达赖、班禅等藏传佛教领袖的代表参加。参加蒙藏委员会的,除了政府官员外,还有蒙藏回地区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上层人士,喜饶嘉措还曾担任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之职。这些举措维持了西藏地方始终处于中央政府统辖的形象,挫败了英帝国主义及部分民族分裂分子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的图谋。
 
北洋政府认为新疆在清代已改为行省,而陕甘回汉久已杂居,很有融合现象,将处理维吾尔等穆斯林的民族宗教事务,只限制在地方解决,中央政府基本上不予置理。认可与维护伊斯兰教,在多起因书刊侮辱伊斯兰教引发的风潮中,反复宣布“爱重回民、维护宗教”,通令严禁侮蔑伊斯兰教,对肇事者给予惩处。
 
五、余论及启示
 
民国政府建立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土壤上,却又打着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旗号,这一时期具有深刻的过渡性、两重性、矛盾性,内外交汇使政府宗教治理举措与实际执行程度和范围分离严峻。但其宗教治理的举措给当代政府宗教治理留下若干启示:
 
国家统一社会安定是宗教治理有效的根本前提。政府宗教治理无法游离于国家社会治理之外。整个民国时期的全面动荡甚至国土沦丧的环境,各种宗教活动、宗教行为、宗教关系的正常健康及其积极有效调控只能是奢望,政府宗教事务管理机构的更替频繁、政府宗教法规因革失措、名实不符和管控方式的疏密差异有别也成必然。
 
宗教治理体制机制和法理法规必须坚实民族性、时代性统一的基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与中华民族宗教多元共生、各行其道、各行其教、和平共处甚至互相学习借鉴的传统文化深度契合,因而民国建立时一经宪法确立,立即形成广泛深厚的民意的支持,即使独裁者也不敢公开反对,不管政府频繁更易而一以贯之。尊重优秀传统文化,吸取时代精华,防止食洋不化,升华文化传统,有助于宗教治理水到渠成。
 
专制独裁强权难以有效处理和解决宗教问题。在社会动荡战乱频繁中,民国时期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军阀,希图通过暴力高压手段解决宗教问题或使信教群众服从其统治,但心有余而力不足,宗教治理不能不凸显其分治、多头、松散、混乱诸多弊端,结果是既没有解决宗教问题,也没有收到自己预想的效益,最终更没有维持住自己的统治。
 
客观研究总结民国政府宗教治理以为当代鉴戒。民国时期是中国从古代向近代的转型后期,带有任何转型社会的新旧碰撞、利弊伴生的特征,中国宗教的多元性及其因两次世界大战而加强的国际性,加之宗教本身固有的双重性,尤其是民国的分裂、动荡、战乱和贫富分化悬殊,使民国时期宗教关系的复杂性和宗教治理的难度前所未有,饱经风霜,因而民国政府宗教治理的案例、经验、教训尤为宝贵,应当认真研究、深入分析、科学总结,以为面对全球化时代大变局的当代中国完善宗教治理体系、提高宗教治理能力的鉴戒。
 
本文刊《中国宗教》202007
转自 微言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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