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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与贾某、郭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9/11日    【字体:
作者: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 加工合同纠纷  
 
与贾某、郭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0-03-31
法院: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甘12民终18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上诉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贾某、郭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2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从没有向被上诉人贾某出具过任何欠条,对贾某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毫不知情,且该欠条上既没有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杨某的签字,更没有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贾某出具任何欠条。
 
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郭某的当庭称述:被上诉人郭某只是在被上诉人贾某提供的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欠条内容是贾某自己写的,且被上诉人郭某在欠条上签字时没有请示过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人也没有授权或要求郭某在欠条上签字,郭某在欠条上签字完全是郭某自己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郭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在上诉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作出的,完全是郭某自己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以该欠条认定上诉人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贾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完全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但本案欠条是郭某在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作出的,完全违背了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行为系个人行为。
 
并非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款事实并非真实存在。
 
(三)被上诉人贾某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1、该欠条显示的时间是20158l6日,但被上诉人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59日。
 
2、该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被上诉人贾某的述称及提供的欠条内容显示:欠款总金额为30000元,于2015816日已支付8000元,就剩余22000元出具欠条,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收到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8l7日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59日,贾某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答辩人与申请人就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安装监控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外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郭某当时担任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的会计,在答辩人完成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后。
 
郭某在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后,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
 
从事实上讲,答辩人与郭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郭某不可能无故向答辩人出具欠条。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郭某当时的职务为大堡东岳山道观的会计,在答辩人施工完成后向答辩人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其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让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出具欠条的权利,郭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基于其职务及付款行为,对答辩人而言构成表现代理。
 
因此,由上诉人承担付款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生效。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证据材料来看,答辩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一方也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加之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履行的部分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错误的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按照上诉人一方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起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双方对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加之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答辩人向本案中上诉人一方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起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l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郭某未答辩。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郭某支付我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一套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民主管理委员会及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08月初,贾某与杨某就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安装视频监控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贾某负责购买视频监控设备并安装。
 
贾某将视频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后,郭某(时任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出纳)于20150816日向贾某支付了8000元钱,并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为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与杨某就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安装视频监控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贾某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贾某完成安装视频监控工作后,康县大堡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贾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郭某(时任出纳)向贾某支付部分价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现金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欠款形成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对贾某给其安装视频监控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贾某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安装费约定了履行期限。
 
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的出纳郭某向贾某支付部分款项并在欠条上签字,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康县大堡镇东岳山道观管理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江越
 
审判员梁永德
 
审判员王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寇利飞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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