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这是令人费解的事,在我们开始探讨法律的理念以前,首先提出法律是否真正必要的问题。事实上,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我们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它假定为当然如此。因为它起源于一种使人困惑而又不安的疑虑,不仅怀疑法律对一个公平社会的缔造并非必要,因此或许可以避免;同时也怀疑法律本身是否确为一种罪恶,因而构成人类实现他社会天性的障碍。这种看法,对一个秩序井然的民主社会——不论它有任何瑕疵或缺陷——成员而言,虽然有点荒诞,可是我们应该记住在许多纲纪不振的社会里,法律的施行可能以不受欢迎的外貌出现。而且在一系列西方杰出哲学家中,对“法律本来就是,或应该是良好社会中人类不可或缺的东西”这点,很少给予嘉评;反而在某些方面,将他们的力量,用来排斥法律。敌视法律的心理,在东西方许多伟大宗教信仰中,也扮演过重要角色,同时还是基督教义形成时期的一项关键因素。每一个时代——包括我们所处的——都曾产生过对“权威”感觉不安的个人与团体,用各种行动或示威来对抗法律与秩序,毫无疑问,他们经常受到一种暧昧观念的支使,认为他们的抗议,将神秘地引导人类迈向比较美好、比较快乐的生活。但这种昙花一现的事例,大体上对人类思想的主流并无影响,因此我们必须透过社会骚乱的外表,试着解释“对法律不满”的意识基础,以便了解人类历史中,在地理和文化上相去甚远的文明里,经人反复提倡的这个观念——全然否定法律,或是至多把它当做人类社会不完美状况下必需的罪恶。
本书稍后将把注意力集中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所扮演的角色;它在强化社会控制力量方面的功能;以及它和“公正社会”概念的关系。在这里我们不必预先揭示这类讨论,但应将思想专注于其原因,一方面,全然否定对于法律的需要,或另一方面,认为法律是一种罪恶,唯有人类不愿或不能构建公正社会时,才可视为权宜之计而予以容忍的思路过程。
人性
当我们提到某些具有“意识形态”性质的思想或概念时,我们的意思,是指它多少构成了我们对于世界的态度,以及对人与世界、人与社会种种关系的看法。法律概念当然也有“意识形态”的特性,以致我们观念中的法律不免会因我们对人类在世界中地位的认识,对人类本性——如若干现代作者乐于使用的称呼“人类要件”(human condition)所持的看法,以及人类必须实践的目标而受影响。当我们声称法律是或不是人类所必需时,我们显然不只是陈述一桩单纯物理上的事实而已,譬如人类没有饮食就不能生存——而是在从事一项评价。我们实际上所说的是:由于人类的本性如此这般,因而他只能在“有”或“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具备真正的“人类要件”。这个陈述,本身隐含着对人类目标,何者益于人类,以及实现这些目标所需条件等种种假设。
因为人类长久以来强烈地为这类问题所困扰,无怪乎各个时代、各个社会的思想家都被卷入有关人类天性中的伦理品质或潜在趋向等永无休止的争论中。而这些争论,确实被今天的许多人当做不仅永无休止而且毫无意义,不过真相是否如此?我们所采的立场,将构成一项大前提,引导我们研究法律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之内为人所必需,并因这个缘故,使它的重要性不容抹煞。将人类视为罪恶化身或是充其量善恶交错不断冲突个体的人,发现罪恶不断地压倒良知。显然,人类本性中根植有黑暗与危险的力量,需要严厉节制,否则就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全盘毁坏,那时人类的处境不会比禽兽更好。就此而言,法律是必须加诸恶性的一种限制,以避免没有政府、没有法律的可怕景况。在另一方面,也有人把人类的本性看成天生良善而从外在环境中为目前人类的罪恶寻求根源,他们由人类的社会环境里找出若干基本缺陷,当做使人致恶的祸根。而这不良环境最显著的特征当然是掌握统治大权的政府以及供他们发挥政治力量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被看作人类苦难的根源而成众人非难的焦点,实在不足为怪。
在社会改革的时代,譬如过去一百多年来的西方,这类责难似乎应将矛头指向对既存法律的修订,而非使它完全根除,但在另一方面,必须记住的是,许多社会中合法政体带来的罪恶,对有宗教信仰或哲学情操的人来说,是无可避免的,用新的政权取代一个依法施行强制力的政府,只会相对地引起一连串苦难与压迫。因此惟一的办法是彻彻底底地谴责那些法律上的约束。
法律与罪恶的力量
把法律看作节制人类罪恶情绪的工具以维持社会和谐的人,采用了两个极端不同的出发点,一方面,有人主张人性本恶,不靠刑法约束,任何社会进步都无法达成。另一方面,有人认为自然创造人类,起初秉性善良,只因罪恶、腐败或其他内在的弱点,譬如贪婪,使人类真正原始的本性受到歪曲,以致需要靠法律严厉的惩罚加以控制。赞同这种对人类失败作乐观评估的人,喜欢回顾泰初生民混沌无知的黄金年代,人类不需任何外在的法律制度或压力来限制他们的动机,就能生活在单纯、愉快与秩序之中,因为这些动机无不以促进人类共同的福祉为目的,毫不自私。这种纯朴原始的景象被从塞涅卡到卢梭,甚至于今天的许多作家所称颂,它和我们对人类遥远过去的美丽憧憬,经常成为归真返璞运动的鹄的,回到人类未经败坏的原始本性,替未来更美满的社会开启远景,在那里,法律的强制管束,将由未经污损的自然动机所取代。
关于这两种对人类本质与天性的看法都可以广泛地援引例证。但其中只有少数必须一提,举一个例子,在公元前3世纪的中国,我们发现,有一个所谓“法家”的重要学派,他们认为人性最初是邪恶的,而人所以经常能循规蹈矩,是因为社会环境的影响,特别是礼教和刑罚。“严刑峻法,较任何圣哲宝训,更能一匡天下”是他们治国的准则之一。大约在同一时期,印度《圣典》(Shastra)的作者,断言人类生来便感情用事而且贪多好求,倘若任由他们恣意行动,世界会成为魔鬼的工场,“鱼类的逻辑”(logic of the fish)——大吃小,必将猖獗于。可以与此印证的看法,不难在现代西欧许多学者的论述中找到。因此有认为人类最初的社会充满了暴力、压迫,并且混乱无章的布丹。而在霍布笔下,将初民生活写成永不休止的斗争,形容个人的存在为“残忍、龌龊而短暂”,已成经典之作。休谟也是一样,他认为没有法律、政府与制裁,人类社会无法存在,因此在这一方面,法律是人类自然的必需品。马基雅弗利上君王的著名诤言中,劝告他们,当发现自己的誓言与自己的利益抵触的时候,不必信守承诺,理由是人类“天生邪恶,不可能对你们效忠,因此基于同一道理,你们必不可向他们守信”。
泰初是黄金时代的假设,也曾以不同的形式在西方意识形态的历史中扮演过极重要的角色。在古老的旧籍里,关于这种假设最著名的两段说明,出于奥维德与塞涅卡的作品。奥维德在他《变形记》(Metamor phoses)一书的第一册中,用下列颂词提到它:
泰初黄金时代,当人始生之际,
除了清明理性,不知尚有规则,
只要尽性率真,美善当必踵随,
不为处罚所迫,不为恐慑所忧,
他的言语单纯,他的灵魂诚挚,
毋庸成文法典,无人会遭压迫,
法律罗于胸臆,
法官门可罗雀,
法院毋庸设立,讼因曾未听闻,
但是一切平安,因有良心守护。
作为一位哲学家,塞涅卡的说明更为详细:
远古时期,人类聚落群居,生活宁静而快乐,一切东西都由大家共享,没有任何私人财货。我们可以推断,当时没有奴隶,也没有实施压力的政府。那里的秩序是人类不偏不倚地追随自然,而能缔造出的最好一种,并由大智大德的人担任领袖。为他们的利益引导、教化他们。领袖的统御,因为睿智公正,所以被他们心悦诚服地遵守……随着岁月推移,原始的率真逐渐消逝,人类变得贪婪无厌,对共享世间物资觉得不满,企图将它们攫为己有。贪婪葬送了最初快乐的社会……智者的王权向暴政拱手让步,于是人类不得不制定法律以约束他们的统治者。
虽然塞涅卡认为,这种原始的率真与其说成善行美德,不如看作蒙昧无知,但他将日后社会上的罪恶,以及实施法治的必要归咎于人类最初天真的本性遭到腐化,而腐化的形成则特别是由于人欲高涨的缘故。因为被用来解释人类的沦落,许多世纪以来,将邪恶与腐化当做制裁制度发轫之基的观念,已经成为西方思想的主要特色。《圣经》中对于天国的描绘正如塞涅卡笔下淳朴的初民社会,而世界对于人为立法及其他相类制度——如具有制裁力的政府,私有财产和奴隶等——的需要,都以人类沦落后产生的罪恶性质为开端。人类既已沦落,为了缓和罪性带来的恶果,法律就变成必需之物。甚至“家庭”也被看成沦落的一种产物,因为它代表男权为主的强制统治,违背了原始天堂中的自由与平等。奴隶当然也是沦落后无可避免的一种现象,因为人在未被腐化的时候,自由平等,可是犯罪的结果,却使他成为被奴役的适当对象,所以在腐败的时代,奴隶曾是一种合法的制度。
这类关于法律与政府的理论,在奥古斯丁的著述中获得权威性的重申。国家的法律与制裁本身并不坏,它只是天意的部分,用来节制人类因犯罪而生的恶行;因此所有既存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权柄都完全合法,并可以正当地运用强制手段将它们付诸实施。奥古斯丁所见到的人类未来的希望,并不是用社会改革的方法在世间缔造一个更为公正的政治体系,而是成为上帝拣选的邦国;一个不可思议的社会,在上帝认为合适的时刻,终将取代时下被人类邪恶本质支配的政权。
奥古斯丁所称的法律是克制人类邪恶本质必需品的说法,风行了许多世纪。他写这些理论的时候,正值罗马帝国的庞大体系濒临分崩离析的边缘,依赖人为治理恢复一个有秩序——姑且不谈公平——社会的前景似乎极为渺茫。但是慢慢地生活趋于安定,社会发展和经济演进因而有了施展的空间。此外,在13世纪,许多古籍里面有关人类社会条件比较科学、比较冷静的思想,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传遍了整个西欧,改弦更张的时机已经成熟。人类的本性或许已遭腐化,并且邪恶不堪,但他仍然拥有可以发扬光大的自然美德。阿奎那根据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国家的自然发展起源于人类的社会动机”,认为国家不是“必要的罪恶”,而是发展人类福祉的自然基础。阿奎那如同中古时代天主教会正统信仰的一根巨柱,力图使他的立场与当时既存的神学调和,但是他也为日后世俗的法律观提供了重要的基础。这种看法认为法律至少是一种隐含益处的力量,不只是节制人类邪恶的冲动,同时也使人登上通往和谐与幸福的坦途。在这一方面法律不应被视为完全消极的力量,只用来限制罪恶,而是一个积极的工具,用以实现人类的“善良动机”或“社会动机”指引他戮力以赴的目标。
人是天生善良的吗?无政府主义的观点
我们已经看到把法律当做“自然的必需品,经由惟一可能的途径,以约束人类邪恶本能”的看法,如何向新的观念——法律是指引人类本质中的社会层面,使它趋于合理的工具——让步。可是不论什么时代,总有一些思想家完全拒斥这类关于法律与秩序所以具备强制力的解释。就他们而言,人类的天性基本上依然善良,倒是这个社会环境,尤其是上焉者强力推行的法律统治,应该为人类现状中的罪恶负责。
对原始社会的渴慕,对太古黄金时代的依恋,从古至今,一直点染着大多数无政府主义者的思想。举例来说,柏拉图对原始主义的强烈倾向,可由他倡言“早期的人类较我们善良,同时也更接近上帝”而得到证明。不过这类说法,容易演变成较为复杂的观念,它着重未来人类创造理想公正社会的潜力,甚于注重神秘的过去。而且,那个社会并非具有经过理想设计的合法政权,相反地,它是一个没有任何法律规范的地方,合理的秩序,将因各组成分子的良知与社会动机而产生。
一个“无法之国”的理想情况,柏拉图的《理想国》(Republic)一书可作代表。它靠一系列根据智慧与知识挑选出来的“哲王”(philosopher-kings)将人类理性的潜能发挥到最大的极限,从而产生内部的和谐。柏拉图把他对这一理想的信心寄托于教育制度,认为它不仅能造就适当的统治者,同时也能训练民众循规蹈矩。现代的经验,无疑证实了柏拉图所说:教育可以使百姓服从,但在“教育制度能够提供通往智慧的途径”,或“有一种永不失误的方法可以选择或训练那些注定要做统治者的人”方面,又显然与他预料的不同。
我们不妨说,柏拉图倾向于今天我们所称的“极权主义”,远甚于“无政府主义”。这由他在后期的对话录《法律篇》(The Laws)中提倡强硬、并且严格执行法律制度足以证明。此外,早期基督教信仰中的若干观点,无疑含有无政府主义的意味,它们表现在对人类立法的鄙夷而非拒斥。同时,他们对非暴力的崇拜,在早期基督徒敌对者的眼光中,似乎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威胁,并为巴枯宁(Bakunin)和托尔斯泰(Tolstoy)等若干近代深具影响力作家的无政府学说,提供了基础。
17世纪以后,科学与技术的兴起蔚为当代的特征,由于它们的发展,产生了 “人类在进步”的意识——一种遍及全球的感觉——不再对原始的天堂寄予信心,并且向前瞻望人类前所未有的光明未来。时间一久,这项学说就和人类社会的演进可由经济力量的自由运作而达成的观念相结合,认为经济力量如果未受干扰,将自行迈向社会和谐的终极目标。这就是“自由放任”的理论,虽然亚当·斯密只将它援用于经济事务,但它却带有一种较为广泛的意义,认为任何政府与法律,倘若歪曲或阻碍了经济与社会的自然发展,原则上都是有害的。与无政府主义者大相径庭的是,这项理论对利用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私人财产这一点,大表赞同,认为那是自由市场不可或缺的特征。
对比较成熟的无政府主义思想来说,19世纪可能是其全盛时代,虽然戈德温(Godwin)的名著《政治正义》(Political Justice)最初发表于1973年。戈德温辩称,社会上的罪恶并非肇因于人类腐化或有罪的本性,而是严苛的人类制度带来的有害影响。人类天生具有无限发展的能力,只有愚鲁无知和高压机构可以从中作梗。戈德温依据他对人类理性与完美的无比信心,认为教育与自动自发的合作可以将一切法律悉数铲除。维系社会秩序,促成进步的道德与规范将因组成社会的个人在违背它们后会引起道德上的谴责而发挥效能。这类富于哲学意味的无政府主义,得到巴枯宁和克鲁泡特金进一步的阐扬。在他们眼中,国家、法律、强制力与私人财产,都是人类快乐与幸福的大敌。这些思想家强调合作在人类历史上的有益作用,并且相信在无可避免的演进过程中,互助的原则必将取代强制社会中的悲惨与不幸。在另一方面,托尔斯泰基于他想象中早期基督徒社会靠上帝启示所营的简朴生活而提出一种无政府主义的模式。许多热心支持他的人曾经依照这些设计,想在世界各地建立“托尔斯泰殖民地”(Tolstoy colonies),可是结果很难使人鼓舞。艾尔默·莫德在他极富同情的著作《托尔斯泰传》(Life of Tolstoy)里,提到这些殖民地迅速崩溃时滑稽古怪的情况。举例来说,在某一个这种社会里,一位男孩窃取了另一殖民伙伴的背心,这名年轻人事前曾由他的同伴那儿获知,“私有财产”不正当,警察与法院都是不道德的强迫性统治的一部分。当他被要求返还背心时,这位青年显示出他对所学课程的精熟。假若财产是一种错误,他反问,为什么让一个男孩拥有它,会比一个男人拥有它更不正当?他需要这件背心绝不下于那个男人。他极乐意讨论这个问题,但不愿改变自己准备保有这件背心的主张,同时认为把它由他身边取走,将是极大的错误。
另有一个殖民地,它的结束更为干脆。这个殖民地的产业是以一位会员的名义买下,由他提供给他的殖民伙伴们使用。一天,一位举止怪异的人来到那里,他与殖民者交谈了一会儿后,突然站了起来,作如下的宣布:“各位先生,我必须通知你们,从今天起,你们的殖民区将既无房子也无土地,你们吃惊吗?那么让我说得简单一点,你们的农舍,包括它的附属建筑、花园和农地,现在全部归我所有。我给你们三天的时间以便迁离!”殖民地上的居民如同遭到晴天霹雳,可是他们之中,没有一人抗拒,全部离开了那个地方。两天以后,合法的地主将它捐给了当地的公社。
愤世嫉俗的人,看到这项支持他对人类善良秉性不信任的证明,可能会掩口而笑,但是这些天真的无政府主义者所作的实验,无疑指出了一个基本困难,凡是相信人类社会无需强制性的立法由外界予以巩固便能发生功用的人,终有面对它的一天。如同莫德所说:“托尔斯泰主义的根本错误是它轻视并且谴责我们祖先得自经验的结果。前人设计的制度,尽管仍有许多缺点,使它不能毫无窒碍,但却可以使人类以最少限度的摩擦,互相合作各遂其生。”
天赋的善良与文明的代价
尽管这些经验使人沮丧,但仍有一些杰出的人,阐扬人类最初秉性善良的观念,并认为是文明生活中的社会与政治组织带来了暴力与不安的种子,暴力不安又必然导致法律的强制体制。埃利奥特·史密斯1930年出版的《人类史》(Human History)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阐述人类天生的善良与温顺。“这类证据,如此确凿丰富,以至于‘人们何以不断地否认自己温顺的天性’成为心理学上饶富趣味的一个问题。我们每一个人,都由他本身的经验得知,他的伙伴,概括来说无不仁慈而善良。人类生活中大部分的摩擦与争执,显然导源于文明本身制造的冲突与激愤。凡嫉妒、恶意与一切苛酷不仁的情绪,就它们发泄的主体而言,都含有某种人为的目的,而原始的人类,却能不受这些目的的驱策。”
很少人会否认,折腾我们的许多不幸,是压力、紧张、冲突等文明——因而也复杂——生活方式的特征所导致。史密斯就自然人与文明人所作的任何对比,似乎都过分简化,并且有所偏颇。看玛丽·雪莱名著《科学怪人》(Frankenstein)的人,必能记得弗兰肯斯坦如何依据人的形象创造了一个怪物,它虽然具备人的感觉,最后却攻击并毁灭了造它的人。这个故事,似乎是人类双重性质的一个象征。人类极可能具有一种自然的倾向,趋于我们所谓的“善”,也就是基于同情与合作所产生的那些关系,因为若没有它们,人类所有的社会生活——这是人类最突出的特质——均无可能。可是人性也有充满活力的一面,可以引向创造,也可以导致破坏。
这些本乎善意而又精研哲理的无政府主义者,即使是渴望让人类的创造性动机能够自由驰骋的时候,也很容易掩饰或忽略人性黑暗的一面。举例来说,赫伯特·里德爵士认为人类群体为了互相帮助与满足需求,总是自然而然地将他们自己联结成各种组织,借此有所依赖而自动地形成社会经济制度,以保证他们的需要能够实现。他告诉我们,无政府主义者认为社会就是各种团体的平衡与和谐,而惟一的困难也就是如何使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持和谐。可是,增进这种和谐,难道不该是政府机构的一种功能?赫伯特·里德爵士的回答是双方面的,首先,他相信这项功能大部分将因为社会上经济动机的剔除而自然消失。例如犯罪,几乎全是针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一种反动。其次,关于幼童教育与公共道德等原属常识问题,可以诉诸社会良心而予以解决。随着世界上权势的逐渐分散和生活日趋单纯,以及像现代都市这种违背人性组织的绝迹,任何争议都可以在当地解决,“地方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法院,根据常识适用习惯法”。值得注意的是里德与许多无政府主义者不同,他承认社会对一般性法律的需要,而仅仅在拒绝中央集权控制下的一切压力组织时,方才态度坚决。对“无政府主义”他解释:“字面的意义是指一个没有arkhos的社会,换句话说,就是没有统治者;而不是没有法律,因此它并不意味着没有秩序的社会。无政府主义者接受社会契约,但是他以一种特别的——根据理性他自认为最为正当的——方法加以诠释。”
承认“即使在形态最为简单的社会中,若干规则体系也有必要”似乎无可避免。任何社会,不论原始或复杂,必须要有规则,订明条件,使男女可以据以婚嫁,共营生活,并规范家庭关系,使经济活动和采集食物或狩猎等行为能够组织起来,同时排除对家庭,或其他较大团体——譬如部落或整个社会——福利有害的行为。而且,在一个复杂的文明社会里,即使已经简化到使里德这类无政府主义者珍视的地步,仍将有庞大的法令体系,规范人们的家庭、社会和经济生活。认为人类社会,不论处于何种水准,均可在个人各行其是的基础上存在的观念,委实过分天真而不值得去认真考虑。这样的社会,不仅是里德所形容“没有秩序的社会”,简直是在否定社会本身。
写到这里,我们的讨论应该由“人类社会中法律的必要性”转向另一个密切相关的问题:法律的概念是否能和强制性的制度分开。这是其次一章中即将吸引我们注意的主题。
本⽂选编自《法律的理念》,题目为编者所拟
勿食我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