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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仁、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5/2/28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企业借贷纠纷  
 

 (2017)08执异28

 

异议人(案外人)张秀仁,女,汉族,1945825日出生,住嘉祥县。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县前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B4782958-8

法定代表人高明,会长。

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2017-1

法定代表人杨国卿,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与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嘉隆地产公司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房产(房权证号:阜字第××号)2016420日济宁成达房地产估价资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该房产作出评估报告。

 

现案外人张秀仁提出异议,称:2008919日,我的孩子们为我和老伴杨明轩购买了济宁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太白中路72号“阜字第××号”房产,给我们老两口,使我们有一个安享晚年的好住处。为此我老伴杨明轩与济宁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我的孩子们代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我们老两口一直在此居住。该房产房间比较多,我也用不完,有一部分房屋让女儿的公司使用,公司这边一直没给办理过户手续。我认为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房款孩子们也支付了这个房子就是我们的,所以我和老伴一直在此居住,现在听说要拍卖这个房子,我作为房子的实际所有人,现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署为2008919日、杨明轩(张秀仁配偶)与嘉隆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201372日本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截止到201371日,嘉隆地产公司欠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借款本金5948360元,利息35万元。二、嘉隆地产公司从20138月至201312月,每月的10日前偿还济宁市基督教协会35万元,从20141月开始每月的10日前偿还济宁市基督教协会60万元,直至还清上述所有本息。上述还款期间内,不再另外计息。三、上述本金与利息,如嘉隆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嘉隆地产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嘉隆地产公司在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之前,不得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在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名下的房地产(房地产号为:阜字第××号)的查封。五、案件受理费56556元,减半收取282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78元,由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承担。如嘉隆地产公司违约,由嘉隆地产公司承担33278元的费用。该调解书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2015228日,本院作出(2013)济执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嘉隆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阜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420日济宁成达房地产估价资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该房产作出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房产(房权证号:阜字第××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嘉隆地产公司名下,案外人张秀仁虽主张其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仅提供署名杨明轩(张秀仁配偶)与嘉隆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产等,不能证实其对该房产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因此,张秀仁关于解除(或停止、中止)对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房产(房权证号:阜字第××号)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秀仁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兆军

审判员 李连芳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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