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政教关系
 
他们为何争辩?——良心自由与公共理性之间
发布时间: 2008/10/7日    【字体:
作者:翁开心
关键词:  宗教 政治  
 
 
                                                             翁开心
 
    在这个世界上,有一样最了然、最敏感细腻、凝聚了很多合一,却又似乎最测不透、最刚硬、制造了诸多分歧的存在——那就是人心。伴随着许多历史经验和教训,以基督教新教文明的兴起为思想和制度背景,充分保障每个人良心的自由、不受逼迫和免予恐惧成为人类宪法权利的核心理念之一,相伴而来的,是宗教自由及其真正实现不可缺乏的表达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权利为各国宪法所承认。在这些宪法权利被确认之初,宗教在道德和公共生活中具有毋庸置疑的地位,而且,是抹不去的底色。

    然而,上个世纪以来,在地球上许多地区保有和出现宗教复兴的同时,主要以基督教文明为文化主体的西方社会,宗教在社会和政治问题上的作用却日益衰微,传统宗教似乎已经失去了其道德力量。有研究提到,在欧洲历史上的基督教国家,人们越来越少参加宗教团体,像捷克共和国降到只有19%;在英国,据报道只有8%的人口参加政府资助的教会;在欧洲高度世俗化的部分和其他地方,在公共对话中提上帝的名是不适当或者危险的;但是,在美国还有82%的人表示相信上帝,并且,在现实的公共对话中提到上帝的名也很普通。[1]尽管如此,在美国主流的学术体系和最高法院的宪法实践中,将宗教排除出公共生活的理念似乎也 势不可挡,不论这能否实际上真正实现。[2]对此,引起了信仰者们主要在两个领域的争辩:其一,政治道德领域,比如,政治的合法性问题,既有政治中立与各种版本政治完善主义的争论,又有在政治中立阵营内部何为中立的争议,本文将主要关注政治的宗教中立与宗教自由、宗教在公共领域中的地位问题;与此相关,产生了某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政治和法律争议,即其二,对一些通常被归为私人道德问题的争论,主要是同性恋、堕胎、安乐死等“新权利”问题,它们的反对声音主要来自于宗教群体和传统人士。宗教信仰者为何要冒着被贴上各种被人唾弃、反感的标签之险,在这些方面据理力争呢?理性的公共对话需要换位思考对方的立场,竭力了解为什么对方会提出这样的观点,因此,本文怀着加增相互理解、促进公共对话之可能的善良动机,尝试从他们为何争辩的角度做一些思考和分析。
 

     一、宗教的“问题”
 
    伴随着社会和道德价值的多元化,西方学术界越来越关注宗教的“问题”性,从避免分歧和冲突角度,倾向于以对宗教的“定罪”或者限制为着眼点,将宗教视为社会待于解决的问题,强调宗教纯粹是个人的私事,主张个人进入“公共场域”时应当搁置宗教信仰。[3]当然,更具体的立场又可分为大致三类:第一类,主张完全排除,认为宗教对社会主要具有消极影响,希望看见所有宗教都一起消失,或者,只是作为“文化博物馆”或“文化动物园”里的一种历史遗迹来保留,与为未来保存濒危物种的野生动物园类似;[4]第二类是稍温和一些的形式,主张只要受限于“私人空间”,宗教可以视为无害的个人选择;第三类,相对前二者更包容一些,主张在“宪法要素和基本正义问题”上[5],宗教信仰者应当避免诉诸宗教理由,但是,认可通过塑造人们更加在伦理上按良心办事,宗教对一些个体拥有有益的影响,并且,能够在公共生活的某些方面起到适当作用。[6]

    对于上述宗教的“问题”“歧视”,宗教信仰者的反对大致是在类似于第三类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更积极的改进和发展。比如,主张宗教信仰者可以诉诸发自宗教良心的理由,只是应当用他人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语言与非暴力方式来表达。再如,支持政教分离、拒绝国教,要求国家对宗教采取中立态度,同时,又主张应当认识到宗教能在公共生活中起积极作用,中立不等于对宗教漠不关心甚至敌视。[7]美国社会率先由宗教信仰者发起并开创了政教分离原则而赢得自由与和平,但是,昔日的支持者一定想象不到,今天要为政教分离并不意味着宗教信仰必须被从公共生活中驱逐出去而据理力争。下文试图从宗教内部的视角设想,在四个方面来反思这些“问题”。
 

    二、“问题”的宗教视角之反思
 
   (一)宗教的公共价值
 
    针对宗教的私人性定位,具有宗教背景以及同情或认同宗教价值的学者从公共生活中的宗教或者宗教与公共生活角度,为宗教价值对社会存在的相关性和意义做公共论辩,给出公共理由。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论据莫过于宗教对整个社会的道德根基之重要性。[8]

    在公共道德和政治道德层面,证明如果宗教信仰彻底地被“私人化”、禁逐出公共空间,不会是一件好事,这样一个“赤裸裸的公共空间”给人类社会一个不坚固的根基。[9]当代西方政治制度和公共道德的形成并非偶然,也非一日之功。人是主宰万有的独一真神按自己荣耀的形象所创造,这位造物主知道每个人的名字,甚至为了每个生命而道成肉身舍身救赎,这些信仰背景赋予每个生命个体与生俱来的价值与尊严,所以,论辩者提出:“……完全独立于传统和信仰、建立在理性为基础的道德之上的自由社会理念也许只是海市蜃楼。至少在西方社会,一个切实可行的共同道德也许倚赖于一个潜在宗教意象的广泛接受。世俗道德理论的成功表象也许是一个幻觉,要复活由几世纪之久蕴含所有人赋与生俱来的价值与尊严的宗教传统所缔造的“文化资本”才可能。”[10]

    论辩者竭力表明,只要世俗理由能否给道德义务提供充分的基础这一点不明晰,那么,宗教的道德意义就是其不可忽视的公共价值。在个人道德层面也是如此,众所周知,外在的命令和规制永远都比不上良心的自我省察和内在遵从更有效、更持久稳固。当然,宗教良心不能强制他人接受自己的道德价值;但是,宗教良心享有充分的表达自由,因为作为信仰者,他们相信自己至少有责任将这些行为标准和价值观告诫他人,一方面是出于爱邻人,另一方面,对于宗教良心而言,知道什么是善而不告诉他人,在将来会无法向最终的审判者交待、或者良心不安。然而,在价值多元化和相对主义盛行的世俗社会,这种宗教良心的责任感和表达自由权确实给政治道德的论辩带来难题。

    (二)良心自由与政治的终极正当性
 
    政治的责任或者说正当性仅仅在于维持秩序还是存在于造物主面前的终极正当性问题?虽然,世俗政治与教会分离是宗教改革本身催生的,但是,当有信仰的公民个人考虑自己所在的政治共同体及其规则选择时,还是会存在良心的争战。即使在知识上能够认同世俗政治的责任在于竭力追求和平秩序,即使确实准备接受世俗公共理性的要求,在投票时,还可能难以避免良心的谴责,因为良心告诉他(她),某类行为不对,是违背造物主的命令或者得罪神灵的:如果我不按照良心的指示来表达和选择,是否没有按照他人同样为造物主爱惜的儿女来尊重和对待他人?

    政治道德家可以继续说明:你投票不代表你支持该行为本身,只不过是,作为世俗国家的公民,你尊重他人对于该行为的自由选择权。投票者能理解这个理念,可是,一旦涉及投票或者表态时,宗教良心还可能不安:我是否没有尽到我作为同胞告诫他人这是不对的义务呢?如果我赞成,尽管只是尊重选择权,会不会因此使这个社会更加模糊的是非善恶观,从而导致更多人误入歧途?那样,我就罪孽深重了,将来一天,我如何面对彼岸世界的终极审判者呢?

    对此,政治道德家还可能从另一个方面来进行劝导:公共生活只涉及关乎公共利益的事情,这些行为是不涉及他人的个人私事。这个理由很难简单地获得说服力,比如,反对意见可能认为:珍惜和爱护尊贵的生命本身、男女一夫一妻组成的家庭关乎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纯粹是个人的私事。

    当然,针对两者,政治道德家都可再行耐心解释:你有权发出你的声音,但是,是否愿意听,是对方的事,你不能期望国家按照你一个人或者大多数人的良心来决断,毕竟少数人的观点也要受尊重,现在是一个多元化的时代;而且,既然造物主都平等关怀每个人、看每个人为宝贵,甚至对于是否承认他(造物主)都赋予人们自由意志,当然,每个人就有受到平等尊重和对待的天赋权利,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

    道理已经说得十分明白了,但是,要完全说服每一个公民还是很困难;而且,即便认为十分在理,普通人也确实难以违背他的良心直觉来做选择,所以,在制度设计上,交由世俗政治共同体的良心看护者——大法官来做决断是最恰当的选择。不过,尽管他们是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人士,大法官也会面临职业伦理和内里良心冲突的交战。作为专业法学家,是否有宗教背景、或者是否同情宗教将影响他们对政治理论和法律原则的认同和解释差异。比如,在具体的案件中,怎样判决才维护了政治的宗教中立与平等原则?下一个反思就体现了这一点。

    (三)宗教与非宗教的平等对待权[11]
 
    每个人赋有不可剥夺的良心自由和选择自由隐含着强烈的平等理念,该理念在宗教权利领域,就涉及到宗教群体与人士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平等获得资源等问题。政教分离是政治框架保障宗教自由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在一些大法官的判决中,对政教分离原则及宗教中立的一类解释与运用却造成了将宗教表达排除出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论坛的结果,塑造了一种宗教在公共场所不受欢迎、甚至被敌视的文化,“迫使人们将自己的信仰隐藏在关紧的门后面”。[12]因此,反对意见提出:这不是真正的宗教中立而是对宗教的歧视,法院必须至少像保护世俗良心免予宗教强迫一样,同等热情地保护宗教良心免予世俗压迫,也就是说,应当至少像关心宗教与非宗教的平等一样确保宗教受到平等对待。[13]

    与这种反对意见的观点相似,另一些大法官也认为,如果没有象对待其他机构和个人那样平等对待宗教团体和个人,是对宗教的不友善,因此,做了一些强调宗教的平等权的判决。认为保持教会和国家严格分离这个一般愿望不是一个充分的压倒性国家利益,宗教团体只是从中获得微小的利益,宗教团体平等对待和获得的价值压倒了宗教建立的假设性危险;[14]或者,当立法机关或者法院在司法上包容宗教个人或者宗教机构基本信条的良心疑惑,或基于对宗教个人的选择自由之保障,政府授予宗教个体和机构平等获得向所有非宗教主义者开放的国家利益、公共场所、或者返税及其它费用资助,并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15]否则,就是如斯图尔特大法官(J. Stewart)所说的“世俗主义宗教的建立”了。[16]但是,在日益世俗化的西方,阻隔宗教的主流政治道德思想似乎成为宗教平等和自由的障碍了,在宪法判决中,大法官的这类努力并没有成为稳固的主体,特别是涉及到宗教的具体观点和价值观时,比如:进化论和创造论、同性恋和婚姻模式等,要平等对待宗教和非宗教的立场似乎很艰难。偏向任何一方都可能引来不满;信仰者可能抱怨自己的宗教自由和宗教良心受到伤害;少数人则又可能控诉自己的自由选择权未受尊重。
 
    (四)阻隔宗教可能影响宗教自由?
 
    从避免国家干涉公民的宗教自由这个基本宪法权利角度,政教分离是一个广为接受的政治前设,并且,这个前设与颇具合理性的政治中立理念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保证多元社会中的政治同意和社会合作,政府应当避免卷入人们对于宗教和道德价值的异议,保持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这些概念和原则并不是那么清晰和确定:什么样的情形构成了对政教分离和中立原则的违背?不慎的解释和运用甚至可能背离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本身,如前述,过于热衷政教分离原则可能违背良心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初衷。除了前面第二点提到的宗教良心自由问题,阻隔宗教的政治哲学考虑还可能对宗教自由权利造成如下几个方面的冲突:

    第一,宗教信仰是私人的事情,是否等于将宗教排除出一切公共空间?如果将宗教信仰单纯地定位为“私人的事情”,属于私人空间的自治,为个人不受干涉的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有力依据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将宗教排除出任何公共空间、损害其平等权和表达自由的不公正做法。

    第二,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要求国家不能建立或者推进某种宗教、甚至价值观念是支持政教分离的一个重要理由,我们都认同这个前提,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禁止政府援助宗教、不能给宗教任何好处呢?举个例子:禁止给想按照信仰教育孩子的父母减税,反对为想要祷告的人留出一个沉默时间,禁止私人陈列或者以道德教育为目的悬挂十诫,不包容私人的祷告、仪式和公共场所的标志,就可能构成了国家对宗教良心和宗教自由行使权的侵害。

    第三,政府必须在宗教理论、学说和实践上保持中立,是否等同于世俗主义?如果这样,在宗教信仰者的立场看来,就可能觉得是对宗教的歧视和不平等对待。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判决,特别是公立学校的进化论、智慧设计论与创造论教育争议案件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纯粹政治哲学的考虑与权利保护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如果过于倾向只看宗教的“问题性”,而忽视宗教信仰者的权利和立场,就会加重后者的争辩和反对声音,一种符合公共理性的态度应当是尽量追求不偏不倚。
 

    三、不偏不倚的解决之道
 
    (一)宗教理性的世俗表达

    从信仰自由和良心自由考虑,在公共领域,宗教信仰者应当能够,而且,必须诉诸他们自己的传统和价值观提出自己的主张,这不单单是宗教自由权的延伸,同时,也是他们受到平等对待和尊重的体现。然而,另一方面,从多元社会的现实出发,同样根据每个人都有权受到平等关怀和尊重原则,任何一个人都没有权利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因此,一个可以形成对话的公共论坛要求:宗教信仰者应当努力按照可以为他人(特别是具有不同信仰背景或者没有宗教信仰的人)所理解,在政治上行得通、非暴力的方式来表述自己的真实主张。这样的方式也是他们能够充分进入公共对话的客观条件。当然,宗教观点能够在世俗社会公共领域得到理性表达的前提是,世俗公共理性应当给宗教存留空间。
 
    (二)世俗理性应当给宗教存留空间
 
    就宪法和正义的框架而言,一个真正保障公民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不应当排除或者阻隔宗教观点,而是应当欢迎所有观点都成为商谈的角色,只要这些观点愿意致力于文明与和平的对话而非暴力作为解决分歧之道。就具体的权利实践争议来说,在政教分离和中立的前提下,应当注意为宗教信仰存留空间。美国最高法院1952年的Zorach[17]案判决是“给宗教留出空间”的包容论代表。该案涉及到一个“豁免时间(released time)”项目,纽约市允许公立学校根据父母的书面申请,在课日放学生离开学校教学楼和场地,去宗教中心参加宗教教导或者崇拜活动,那些没有放学的学生就呆在教室;教会每周向学校汇报,发一份孩子的名单。判决说:“当前的记录表明,学校当局在这个方面是中立的,并没有在豁免那些由父母申请的学生之外做什么。……在McCollum[18]中,教室被用于宗教教导,使用公立学校的力量来促使这样的教导。而在本案中,公立学校不过是包容一个校外宗教教导的项目在他们的时间表内。我们遵循McCllum案,但是,不能将它扩大到当前的豁免时间项目,否则,公共机构就不能调整时间表包容人们的宗教需要。”

    也就是说,反对政府建立宗教或者阻止宗教的建立,但是,应当在其他公共生活中包容宗教活动。这是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宗教良心与非宗教良心、宗教选择与非宗教选择、宗教表达与非宗教表达的体现,当然,也应当注意不同宗教之间平等的表达与行使自由权。
 

    四、达成理解与宽容的中道观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并不存在对这个世界具有统一影响的通用宗教,采用一个笼统的“宗教” 术语和单向评价不太适当。现实世界中,有佛教、印度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犹太教和诸多其他宗教信仰,不同宗教对公共生活有不同的影响力,甚至在单个宗教内部,也会对宗教生活起不同的作用。宗教信仰者的各种辩解凸现了良心自由(或者说宗教良心自由)与世俗社会公共理性之间的张力,保障基本自由权利的理念为尊重这些表达和观点提供了法律支持,公共理性的审慎反思要求我们应当持有谦逊的认真对待态度。能够促成对话的公共理性必定需要一种中道的观点和立场,应当寻求诸如以下角度的不偏不倚的认识:

    第一,宗教的私人性与公共性。良心自由的核心原则是个人对于信仰问题的私人判断权利,宗教信仰对于信仰者个人而言是私事,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宗教活动只是关起房门以后的事。真正实现宗教的自由行使权要求在公共空间的一定活动和表达自由;而且,应当承认宗教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公共意义和价值,不论是从道德、文化还是社会功能角度。

    因而,第二,就是宗教的共同之善属性与功能上的善恶两面性。作为个人生活和生命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宗教信仰是个人对生命和周围世界的深层思考,关乎人们所相信的意义、价值和其他现实的终极来源之真理,以及人类能够与终极来源和谐的路径,赋有固有的独立价值。不论存在多少差异,各大宗教和梵俗良心都能在道德价值上达成一个最小公约数,比如,没有宗教、没有人会否定仁爱和慈善,因此,宗教首先具有作为人类“共同之善”的价值属性。它外在地表现为功能上的善,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很有价值的社会实践,比如,保障人们心灵的自由和平安,有助于过道德所赞许的生活、有助于培养良好公民的品质,裨益于慈善、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运行,承载着社会文明和历史文化等等。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宗教对个人和社会都至关重要,为人们深深关切,所以,如果缺乏公共理性,就可能由于分歧而导致不友好甚至暴力冲突的后果;而且,宗教也可能被人作为工具所利用,以宗教的名义行恶。当然,世界上任何制度和文化形式(forms)都可能由于人的因素而产生负面的运作后果,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归罪或者否定、排除它们。

    第三,宗教表达自由与世俗的个人自主权。世俗社会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宗教的表达自由权;而宗教人士应当尊重其他个体的自治和自主选择权利,特别是在一些道德价值分歧问题上,在自己的良心真实指示的价值观获得充分表达和传递之后,就应当尊重他人的最终选择权。也就是说,不应当对世俗政治赋予过高的道德统一期待和要求,毕竟,它最重要的功能首先是尊重每个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维持良好秩序。

    所以,就有了第四点,即政治道德的权宜性与个人和社会完善主义。相对于关乎形而上学及其第一原则、终极正当性的宗教世界及其理念而言,现在的人类政治共同体以多元和世俗社会为背景,因此,在政治道德家们讨论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时,是在一个后形而上学而非形而上学的意义上。相对于寻求终极正当性的形而上学理论而言,后形而上学的政治道德具有权宜性,这就意味着,世俗政治国家难以追随道德完善主义,这个理想只能为个人和社会中的各种小共同体(包括宗教共同体)所追求。这一点除了是对宗教人士的提醒,也对政治国家提出了要求:应当给宗教存留空间,使它在社会层面充分表达与发挥自己的价值观和功能上的善。

    最后,西方是宗教精神与价值实际上已经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的各个角落之后,在可能出现宗教群体对非信仰者或者某一宗教对其他宗教的逼迫情形下,于宪法权利框架内讨论宗教的中立与个人性问题,因此,回望上述争议对我国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时,我们要注意本国语境的差异。在一个宗教及宗教群体相对处于弱势的情境里,完全照搬和直接援引西方当前(后现代)的主流政治道德理论,可能会损害保障正统基本权利的当下责任本身。在我国的语境,无论对实现法治国家还是和谐社会而言,应当于坚持政治中立和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前提下,客观地看到,并且,适当地强调宗教的公共价值及其在公共领域的积极作用、宗教良心的公共表达自由;这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政治正当性和政治道德文化基础问题,而且,特别在重塑道德价值(无论是公共道德还是私人道德)已经日益成为共识和当务之急的国情下,[19]具有十分重大的现时社会意义。

* 清华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博士后。此论文为万俊人教授主持的“政治文明的哲学基础及其政治实践:理念、制度、行为”之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成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参见威廉· 施韦克:《宗教、良心与公共领域》一文,该文为2006年6月8日至10日由香港浸会大学主办、普林斯顿大学神学研究中心协办的“宗教价值与公共领域:公共宗教的东西文化对话”会议论文。
[2] 比如,选举总统和州长是美国政治生活最重要的现实,竞选人的信仰对选民的选票有决定性影响。
[3] 这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自由思想的限制性自由理论,参见C·斯蒂芬·埃文斯:《作为公共价值的宗教信仰》,2006年6月8日至10日由香港浸会大学主办、普林斯顿大学神学研究中心协办的“宗教价值与公共领域:公共宗教的东西文化对话”会议论文。
[4] See Daniel Dennett, Darwin’s Dangerous Idea: Evolution and the Meanings of Life (New York: Simon and Schuster, 1995), p. 519.
[5]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230.
[6] 参见前引,C·斯蒂芬·埃文斯《作为公共价值的宗教信仰》文。
[7] See Andrew R. Cogar, “Government Hostility to Religion: How Misconstruc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Stifles Religious Freedom,”105 W. Va. L. Rev. 279 (2002); John C. Fischer,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The Supreme Court’s Misleading Metaphor,” 1 First Amend. L. Rev. 53 (2003)
[8]参见前引,C·斯蒂芬·埃文斯《作为公共价值的宗教信仰》文。他论证,“曾被提出的宗教意象的替身,像进化生活规律或者经济自利之类,不能使道德建立一个充分和有深度的根基上、足以延伸到那些贫穷、易受侵害或者只是与众不同的人们身上。 这类替身并不是真的‘中立’。必须认识到,否认任何超验现实的世俗世界观并没有比宗教的视角更中立。”
[9] Richard John Neuhaus, The Naked Public Square: Religion and Democracy in America (Grand Rapids, Michigan: Wm. B. Eerdmans Publishing Co., 1984).
[10]前引,C·斯蒂芬·埃文斯文。
[11] 本点和第(四)点详见本人拙文:《反思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从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善角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4期。
[12] See above, n.7
[13] See John Witte, Religion and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experience (Boulder, Colorado: Westview Press,2000), p.184.
[14]Widmar v. Vincen ,454 U.S. 263,270,273 (1981).
[15] Bd. Of Educ. Of Westside Cmty. Schs. V. Mergens ex rel. Mergens,496 U.S. 226,248 (1990); Lamb’s Chapel v. Center Moriches 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 ,508 U.S. 384, (1993); Rosenberger v. Rector & Visitors of the Univ. of Va., 515 U.S. 819,845-46 (1995); Witters v. Washington Dept. of Servs. For Blind, 474 U.S.481 (1986); Mitchell v. Helms, 530 U.S. 793(2000); Zelman v. Simmons-Harris . Bd. Of Educ. Of Westside Cmty. Schs. V. Mergens ex rel. Mergens, 536 U.S. 639 (2002).支持了《平等获得法案》,该法案规定,如果和功课没有关系的学生团体能够使用学校的设施,那么,公立中学要同样允许宗教的、政治的和其他团体利用这些设施进行聚会;,Lamb’s Chapel v. Center Moriches 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 案中,地方学校委员会允许学校设施在课外向社区团体开放,但是,明确表示“不应当被任何具有宗教目的团体使用”,法院判决将平等获得原则延伸到了学生之外的其他宗教团体;Rosenberger案中,法院认定,如果大学许可其他非校方发起的学生团体和出版物获得某些经费,那么,学校就不能否定给一份关于宗教信仰的学同样的资助;认为建立条款并不禁止州政府给准备用这笔钱参加基督教大学或者成为一个牧师、传教士或者少年辅导员(young director)的盲人发放职业培训费(a vocational tuition grant);案中支持了《加强和改进教育法》的援助条款,主张只要首先经过个体公民的自由选择,政府就没有构成任何对宗教的支持,对学校的援助就是中立地获得的,还提到“法庭应当为那个时期(拒绝支持援助教会学校)道歉”;及一个给低收入或者少数人群家庭财政帮助的克利夫兰(Cleveland)项目,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区分了“直接给宗教学校的援助”和“真实自我选择的程序”,认为利用援助的学费上宗教学校属于私人的认可而不是国家对宗教的认可,因而,判决该项目并没有构成不允许的促进宗教。
[16] Abington Sch. Dist. V. Schempp,374 U.S. 203,313 (1963).
[17] Zorach v. Clauson,343 U.S. 306 (1952).
[18] McCollum v. Board of Education, 333 U.S. 203 (1948). 涉案的伊利诺伊州法律允许宗教团体在学时内使用学校教室教宗教,但是,并没有迫使学生参加。判决认为:“这里不仅涉及州使用税收支持公立学校教学楼用于宗教理念的传播,而且,州也给宗教团体提供可观的援助,因为使用州的义务性公立学校机制来帮助提供学生宗教课。这不是教会与国家的分离。
[19]比如: 最近实施的个税申报制度之尴尬充分暴露了公民个人正直品格和公共机构的诚信危机;让人几乎没有什么可以吃的每日食品商品检验报告警示了唯利是图、拜金和物质主义的盛行,社会公共道德的失缺。
 
                                      (本文转载自:法律与宗教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反思美国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从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善角度
       下一篇文章:基督教传统与西方现代宪政的起源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