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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与同性婚姻的法律冲突—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性恋合法化案为例
发布时间: 2015/9/30日    【字体:
作者:李兆云
关键词:  宗教自由 同性婚姻合法化  
 
20156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用5:4的投票结果,裁决了同性婚姻的合法。这一判决产生的影响决涉及到政策、福利、教育、财产、宗教等等社会的诸多方面。但这里我们仅从宗教自由的角度,分析合法化同性婚姻在法律的层面会产生什么样的困境。
 
首先,应该面对的问题是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简单而有力的理论是,同性婚姻属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自由不能未经正常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美国州政府中反对同性婚姻的法律,虽然并没有违反宪法所列举的明显权利,但似乎触及到了这里所指向的隐含权利,因而被置于违宪的嫌疑之下。继而又涉及到一个宪法解读问题。什么是宪法所理解的婚姻,什么又属于宪法所指的基本隐含权利?在宪法没有自我解释的情况下,谁有权力作出一个权威的解释?实际的情况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用投票来决定了这些概念的含义。但只有11个州的法律承认了同性婚姻,而另外多数的州依然维持着传统的理解,不承认同性婚姻也具有异性婚姻的意义与权利的基本特征。正当的程序应该是来自所有州的所有公民,才有权解释宪法中概念的真实意义。现在反过来是大部分持异议的州,要放弃自己的看法,接受五个人的意见。实际上构成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僭越,也就使宪法的合理性与尊严面对了真正的困境。
 
另外,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自由是由信教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两部分组成。它们彼此制约,同时也彼此支持,因而共同保证了宗教自由的实现。如果一方面说宗教信仰自由,一方面又将某一宗教置于优先的地位,必然会影响人在信教上的选择,自由也就成了加了限制的自由。将某一种宗教在影响上处于特殊的优势上,也是对人自由选择的挟持。只有保证了信仰的选择没有受到明显或暗示的影响,才能实现真正的信教自由。一部分人认同同性婚姻的价值,和另一部分人对于此种价值不认同,这也可以近似于看做两种宗教的不同。承认同性婚姻的价值会不会也是给予了此种价值一种优先的地位呢?这和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是否冲突呢?当然不立国教是说宪法应该服务于所有人,保持中立不介入任何的利益方。在此案中由于婚姻是人的基本权利,宪法必然要有所界定,不可能像对待各个宗教一样完全中立。但在没有一个正当的程序下,强行改变二者原有的自然地位,应该也近似于触及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不立国教的原则。
 
其次,当同性婚姻获得合法之后,必然会在法律上和其他权利产生紧张与冲突。一个人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拒绝为同性婚姻提供服务时。宗教自由和同性婚姻,法律又该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呢?看起来是因着同性婚姻合法为法律造成了一种新的困境。但这只是一种实施性的困境,而并非法律本身的困境。因为没有一种不涉及其他的权利的权利。以上的问题可以发生在任何一种权利的赋予时。比如,1996年南非议会通过了一项立法禁止“在学校对学习者进行体罚”,表面看起来和宗教毫不相关,却依然会和自由践行宗教的权利产生冲突,因为《圣经》中有明确关于“体罚教训”的经文。几乎所有涉及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情况,都不可避免的出现类似权利交叉的问题。所以,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并不能说同性婚姻的合法就构成了对宗教自由的伤害。如何在两者的权利之间确定一个适合的界限,和有没有侵害一方的自由是两类问题。不能以确定界限的困难,来论证给予一方权利的不合法性。法律的本质不是为了解决思想的不同,也不是为了消除权利的纷争,只是在各种必然交叉与冲突的权利间建立一个平衡点。
 
综上所述,即使作为一位反对同性婚姻的宗教人士,也只能从合法同性婚姻的合宪性来提出反对意见,而不能指责同性婚姻获得合法是对宗教自由的侵犯。就像平等与自由一样,两者都是人的基本权利,但都不是绝对而无所限制的。从宗教信仰的角度出发,坚持婚姻是两性结合的意义,以实际行为反对同性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同性婚姻依法要求自己的权利,也应该为法律所保护。
 
93日肯塔基的书记员金·戴维斯因拒绝签发同性结婚证而入狱,她说:“上帝的道德律与我的工作职责有冲突,你不能把刻在自己心里和灵魂里的事情与你自己分开。”法律的困境以具体的形式表现了出来,在赋予一方权利的同时,却造成了另一方无可避免被伤害的处境。如果一条法律使人无法遵守也正是它自身最大的困境。法是为了有着不同思想的人,要保持中立性原则,不该支持争议任何一方的意见。并且法也不具备仲裁各种价值取向的功能,在此具体的有着极大争议情境中,以极少数的几位大法官的投票,来对不同意见强行划一势必在实施中遭遇困境。仍旧让各州以合乎立法程序的方式来裁决同性婚姻的问题,虽然也会出现戴维斯的困境,但毕竟会把伤害降到最小,也维护了法律的严谨与尊严。
 
 
此文系作者在2015年“宗教与法治”暑期班的作业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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