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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嘉县乌牛街道东洋基督教堂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5/11/19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东洋基督教堂 宗教团体  
 
 
永嘉县乌牛街道东洋基督教堂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乌牛街道东洋基督教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蒋志强。
委托代理人尚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323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圣积。
委托代理人吴鹏程。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
 
上诉人永嘉县乌牛街道东洋基督教堂(以下简称东洋基督教堂)因诉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住建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洋基督教堂的负责人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建平、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鹏程、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东洋基督教堂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东垟自然村,于2007年12月1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0706150009,用地面积1811.34平方米;2009年1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0906160001,建筑规模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469.31平方米。该教堂主楼和办公楼于2009年5月开始建设,2010年8月主楼和办公楼竣工结顶;传达室于2013年12月开始建设,2014年5月结顶使用。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东洋基督教堂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建成后地下室建筑面积1797.26平方米,传达室建筑面积17.06平方米,主楼一层建筑面积988.43平方米及办公室一层建筑面积158.51平方米,主楼二层建筑面积932.17平方米、办公室二层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及二层连廊29.69平方米,主楼三层建筑面积1014.87平方米、办公室三层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及三层连廊29.69平方米,主楼四层建筑面积1014.87平方米及办公室四层建筑面积180.70平方米,主楼五层建筑面积605.76平方米、办公室五层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及五层连廊29.69平方米,主楼六层建筑面积221.43平方米、办公室六层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及六层连廊29.69平方米,主楼七层建筑面积376.31平方米、办公室七层建筑面积149.86平方米及7层连廊29.69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达8328.48平方米,占地面积达3187.76平方米。涉案建筑物已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6859.17平方米,且侵占乌牛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104国道退让20米和乌牛溪退让20米控制范围。2014年8月21日,永嘉县住建局作出永住建罚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述违法建筑共计建筑面积8328.48平方米,限东洋基督教堂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东洋基督教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永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东洋基督教堂仍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要求撤销永嘉县住建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1.东洋基督教堂作为宗教团体,是法律上的其他社会组织,是涉案建筑工程的申报者和实施者,具备被处罚的主体资格。2.东洋基督教堂从2009年5月开建,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建设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永嘉县住建局对该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东洋基督教堂虽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施工,涉案违法建设建筑面积已超出合理误差范围,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永嘉县住建局对其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存在畸轻或畸重违背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上亦无不适当、不合理,东洋基督教堂以此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理由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东洋基督教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洋基督教堂诉称:1.上诉人系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被诉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2.涉案教堂于2010年8月份完工,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时效。3.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已被认可符合法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涉案建筑属合法的宗教财产,不属于违法建筑。4.被上诉人以涉案教堂建设完成后公布的乌牛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认定该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5.涉案教堂虽超出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但存在教徒大幅增加无法满足宗教活动需要等客观原因,可通过变更规划指标予以补办手续。被上诉人决定限期全部拆除涉案教堂系过度执法,违反行政执法公平和效率兼顾原则,与宗教自由原则相冲突。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
 
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属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涉案教堂以其名义申请审批并由其实际建造而成,属于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2.涉案教堂部分建于2014年,部分于2010年建成,但违法建设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未超过二年追溯时效。3.上诉人2010年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虽未制定,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作出时已明确应退让104国道和永乐河控制线20米。上诉人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且面积明显超过法定合理误差范围,属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组织,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教堂属合法财产,缺乏法律依据。5.宗教信仰自由与违法建筑依法处理是我国法定的两项原则,两者并不矛盾和冲突,上诉人以宗教信仰自由为由主张涉案教堂不应拆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上诉人提供的蒋志强、蒋时忠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教堂实际建成的建筑面积情况。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涉案教堂由上诉人东洋基督教堂建造,且上诉人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亦确认上诉人系经核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围,是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案教堂于2009年5月开工建设,部分建筑于2014年完工,部分建筑虽于2010年完工,但其所产生的后果至今仍未消除,该建设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已超过二年追溯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本案中,涉案教堂位于城镇规划区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1469.31平方米,但上诉人东洋基督教堂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建筑面积达8328.48平方米,被上诉人永嘉县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东洋基督教堂以其已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为由主张该教堂属合法建筑、涉案建筑可通过变更规划指标予以补办手续,以及被上诉人决定拆除涉案全部建筑系过度执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嘉县住建局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至同年8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已超过《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要求。鉴于上述瑕疵实际不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作为瑕疵予以指正。原判驳回上诉人东洋基督教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乌牛街道东洋基督教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审 判 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超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27。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wzszjrmfy/xz/201508/t20150827_105452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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