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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与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5/11/26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温州市 鹿城区 警世堂 基督教 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侵权责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敏,牧师。
委托代理人:王坚敏。
委托代理人:杨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礼斌。
委托代理人:陈品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全一凡。
委托代理人:张志苗。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裁定认定,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1号(后改为248号)建有三座二层楼,属于安息日会财产。后该房屋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被纳入政府包租范围,由电工厂(前身为晶体管厂)占有使用,期间,晶体管厂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将该房抬建成三层。2001年3月23日,原温州市经济委员会发文作出批复,同意电工厂等四家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组建自动化公司,该公司依照文件规定将住所地设在南塘街248号并入住该房屋,电工厂据此撤销,后因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未处理了结,尚保留电工厂的法人资格。2002年12月3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南塘街248号等五处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房产停止包租的通知》,载明包括南塘街248号(城南段151号)电工厂使用的三幢原三自爱国会教产××2.31平方米在内的五处教产自2003年1月1日起停止包租,由三自爱国会自行经营管理。后市三自爱国会与自动化公司、电工厂因涉案房屋租赁产生纠纷,经(2006)温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动化公司添附物计475.96平方米归被告市三自爱国会所有,并由市三自爱国会支付补偿款163986元。2010年3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2010)16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根据历史沿革和目前实际情况,该地块上1921年建的3幢两层楼房及后来违章加层和在其周边搭建的房产属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所有;经商议,其中的加层和周边搭建475.96平方米归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所有,1921年建的××2.31平方米归鹿城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所有。后建的厂房,1700平方米属温州电工测试设备厂房产,2179.15平方米属自动化公司房产。该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款归市、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平分。”2012年2月17日,市三自爱国会与区教育局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拆除建筑面积475.9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153.5435万元。同年2月20日,区三自爱国会与区教育局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拆除建筑面积××2.3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750万元,该笔补偿款已由区三自爱国会支付给城南教堂。现原、被告就1153.5435万元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三自爱国会系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1956年1月13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1954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明确:“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0)188号)载明:“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载明:“原外国教会房产,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1999年5月14日,温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意见的通知》,载明如下:“一、全市佛教、道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一律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鹿城区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房产以市宗教团体)的名义登记领取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除宗教活动所需的用房以外,多余的房子由宗教团体管理经营,以利自养;领证的宗教团体要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共同维护宗教房地产,不得单方转让,出卖典当宗教房地产等等。”
 
另查明,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系基督教的一个福音教派,其全球组织由全球总会统管,下辖分为分会、联合会和地方区会。安息日会浙南区会办事处成立于1919年1月1日,直属基督复临安息日会华东联合会,活动地区为温州、台州、处州(现为丽水),办事地址为南塘街1号。安息日会浙南区会的总堂建在温州市鹿城区百里坊口头梳脑,因头梳脑基督教堂拆迁搬至警世堂,二者现为同一组织机构,均系宗教活动场所。
 
原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原南塘街1号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形成的添附物共计475.9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属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述面积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市三自爱国会所有,现警世堂提供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记载的财产登记表等资料拟证明安息日会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并以其作为安息日会现实之存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上述面积的添附物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并非原安息日会的财产,且安息日会系福音教派,其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宗教政策包括教产的处理有其历史原因与过程,有关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安置权益的处理应结合有关政策文件予以解读。根据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0)188号)以及温民宗(1999)29号《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意见的通知》、建设部1989年11月1日《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等规定,原外国教会房产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警世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其登记的活动场所并非涉案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上述面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承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同时,原裁定认为,市三自爱国会作为宗教团体对教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利,其在处分教产时应与各宗教活动场所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发扬宗教精神,妥善处理教产遗留历史问题,合理化解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的起诉。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警世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原本属安息日会教产,后因历史原因,安息日会浙南区会所有教职人员和神职人员全部转移至警世堂履行职责。三自爱国会作为管理机构,其本身不具有获得教产的条件,涉案房产系在原安息日会房产的基础上搭建的,故三自爱国会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警世堂与城南堂同属安息日会的两个堂点,但三自爱国会人已经将部分拆迁款支付给了城南堂。三自爱国会在处理宗教房产时,没有与安息日会沟通,也没有办理过房产登记,涉案房屋自始登记在安息日会名下。警世堂作为安息日会的现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进行代表诉讼,并无不当。警世堂虽为宗教活动场所,但与原安息日会浙南区会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是作为一种信仰的现实存在,故由其作为诉讼主体,是正当的。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安息日会名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之规定,仍然属于安息日会所有,原判未适用该条例审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辩称:涉案教产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警世堂是否原安息日会的存续主体,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产在解放前属安息日会教产,解放后即成为无主物。警世堂也自认其与安息日会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可见对外应为两个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继承了安息日会所有权利义务,也不代表这个安息日会就是解放前的安息日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市三自爱国会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就七十年代的添附部分支付了相应对价。警世堂主张其为添附部分财产的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局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外国教会房产历史遗留纠纷,带有极强的政策性,故应结合国家的房产政策与宗教政策,以及当地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1989年11月1日)规定,原外国教会房产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虽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安息日会名下,但是,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16号)以及温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温民宗(1999)29号”通知精神,当地政府已经明确的涉案房产权属及处理原则的政策,对于处理本案外国教会房产历史遗留纠纷具有指导性。而警世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组织机构登记,其与原安息日会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和宗教上的承继关系,属于宗教问题,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认定。同时,宗教教产与宗教活动场所属于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因此,原审以警世堂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管理处置宗教内部财产发生争议时,应当相互尊重,充分发扬宗教精神,妥善处理教产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宗教秩序和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锋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wzszjrmfy/ms/201509/t20150930_114356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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