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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治,还是宗教法制? ——评《宗教事务条例》
发布时间: 2015/12/17日    【字体:
作者:方圆
关键词:  宗教法治 宗教法制  
 
长期以来,宗教问题在我国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为规范宗教活动,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设立自上而下行政机关,对宗教事务进行全面系统管理的国家。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政是其管理宗教事务的基本要求。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26号令,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于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宗教事务条例》实施至今已11年了,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条例》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条例》开宗明义“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二是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宗教团体与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场所、信教群众可以从事宗教活动的具体事项。三是规范了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条例》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基本事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宗教事务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
 
但要清醒地看到,《宗教事务条例》的制定是以执政党“有神论与无神论是根本对立”的意识形态为指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无神论”意识形态作为立党之基的执政党认为,宗教作为一种“有神论”意识形态,是与执政党“无神论”的意识形态根本对立的,因此,宗教组织始终被执政党作为一股异已力量。但由于宗教具有长期性、民族性、群众性和国际性的特性,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将是“长期存在”的现象。宗教的消亡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可能比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还要久远”因此,执政党认为“企图用行政手段去限制甚至消灭宗教是行不通的”。很显然,执政党一方面认为宗教是异已力量,另一方面又承认宗教在中国存在的客观现实,“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中发【1982】19号文件)。那么按照执政党这种既承认宗教存在现实又希望限制其发展的思路制定出来的《宗教事务条例》,必然是一部以限制性或者约束性而不是保护性为主旨的法规。这种限制性或者约束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政府全方位介入宗教,规范约束宗教活动。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遭到国内外诸多法学研究者、宗教学者和宗教界人士的质疑,认为“正常”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规范。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政教分离,就宗教活动而言,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明确的“正常”标准,政府并没有界定“正常”或“不正常”宗教活动的权力。这么一个常识性的法律错误为什么会出现在严肃的法规内,这显然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目的是赋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介入宗教团体(只限于合法宗教团体),为其全面控制合法宗教团体、规范约束宗教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实质是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代表国家充当宗教的裁判者,判定何为“正常”的宗教活动,何为“不正常”的宗教活动。
 
何为“正常的宗教活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常的宗教活动”被赋予不同的政治内涵。一九五O年代初期, “正常宗教活动”是“反帝”,一九五O年后期至“文化大革命”是“反教”,改革开放后是“反渗透”,进入本世纪的主基调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概而括之,“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是“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
 
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常采取以下措施来“引导”合法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一是加强各级宗教团体的“组织建设”。把“爱国爱教”特别是“爱国”的宗教教职人员推上各级宗教团体领导岗位,牢牢掌握宗教领导权。当然这些宗教教职人员还是不一定靠得住,所以宗教部门干脆直接将本单位“优秀干部”选派充实各级宗教团体,以加强“组织建设”(据媒体报道,现任中国佛协秘书长刘威原为国家宗教事务局一司司长,已被立案调查的中国道协秘书长王哲一原为国家宗教局一司副司长),切实做到“政教不分家”。二是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神学思想建设。“中国特色”神学的主基调是要“世俗化”不要“属灵化”,强化“爱”、淡化“信”。三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个提法太抽象了,具体地说,就是按照宗教部门的要求,各宗教团体掏钱帮宗教部门办事。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推进各宗教团体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政执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公共利益部门化,谁听话、谁掏钱多,谁的活动就是“正常”。哪个宗教团体出钱邀请宗教部门领导出访,其对外交往就是“友好往来”,否则就是“境外渗透”。
 
二、   防范其他宗教、教派合法化,维持五大宗教垄断中国宗教活动的格局。
 
从表面上看,《条例》对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是与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衔接的。在登记的程序问题,宗教团体与其它社会团体一样,需要接受两个业务部门的登记管理,一个是“登记管理机关”,另一个是“业务主管单位”。但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宗教问题比较复杂,宗教团体具有与其他团体不同的特点。因此,1991年5月6日,国务院宗教局、民政部联合颁布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为宗教团体量身订制了一套有别于与其它社会团体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团体,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这条规定明确县级以下不得成立宗教社会团体。第四条规定,宗教团体登记条件为:(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四)有可考的、符合我国现行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七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这些特别规定的目的是为防止民间信仰、会道门、地下势力、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由外国传入的宗教和教派组织,借社会团体登记之机取得合法地位。
 
因此,在中国,只有已经得到官方认可的全国性和县级(含县)以上区域性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及天主教教区符合登记要求。它们分别代表佛教、道教、天主教、伊斯兰教、基督教五大宗教。宗教事务部门正是通过这些排他性条款,赋予已经得到官方认可的宗教团体垄断中国宗教信仰市场的权利。
 
三、禁止合法宗教团体所属宗教场所以外的集体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不同于其他社会团体之处在于它需要有固定的场所来举行经常性的宗教活动。因此,《宗教事务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宗教场所的宗教活动。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场所如何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至二十六条规定了宗教场所登记管理的一系列具体内容。我们在此只评论第十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只有县级(含县)以上区域性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协会、天主教教区所属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具备登记条件。在此之外的任何宗教组织、教派所属的集体活动场所均无法申请登记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对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条例》慎密的制度设计,似乎可以有效掌控、规范、限制宗教的发展。但事与愿违,《宗教事务条例》实施至今已超过10年,各种宗教特别是基督教“家庭教会”发展迅猛、新兴宗教层出不穷、民间信仰泛滥、境外宗教“渗透加剧”、佛教界丑闻频发。
 
究其原因,最根本的是《条例》的制度设计不顾中国的宗教实际,粗暴地剥夺了广大信仰群众特别是基督教、天主教徒从事宗教活动的合理要求。基督教自鸦片战争后传入中国以来,教会内部就存在“自由派”、“属灵派”两大派系并行发展。“自由派”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属灵派”则拥有更多的信教群众。1949年建国后,以吴耀宗为首的“自由派”发起“三自革新”运动,得到官方的大力支持。但由于“自由派”在组织上过度官僚化,信仰上过度 “世俗化”而被信教群众斥为“不信派”。他们纷纷离开体制教会在家中自行聚会,形成今天数量庞大的家庭教会信仰群体。中国天主教则由于中梵关系至今尚未正常化而形成所谓的地下势力。从基督教、天主教来看,在体制外的“地下教会”、“家庭教会”占绝对主体。此外,由于不在五大宗教范畴之内,具有悠久历史、数量众多的民间信仰场所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的通行准则是保护大多数,打击极少数,但《宗教事务条例》是例外。事实上,国家宗教事务局也清楚这部法规对宗教方面的违法活动根本起不到限制的作用,因为如果按照《条例》严格执法,那么必将涉及几千万乃至上亿信教群众的切身利益,将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因此,条例颁布至今,国家宗教事务局仍未出台《宗教事务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范》,没有《程序规范》,意味着这部法规无法实际操作,更谈不上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范》相衔接。因此,出现了对已登记宗教场所以外的集体宗教活动宗教事务部门不愿管,其他部门不能管(执法主体不符)的局面,实际上已登记宗教场所以外的集体宗教活动成为无人管理的灰色地带。这种现状也严重打出了合法宗教团体,他们戏称合法宗教团体是“三自”,而“家庭教会”是“四自”,加上一条“自由”。
 
事实上,大部分五大宗教以外宗教场所的信教群众迫切要求依法保护自身的宗教活动,近年来通过各种渠道不断表达自己的诉求。中央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已将《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列入2015年的工作要点,但时到岁末,我们仍然没有听到任何动态。但我认为,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正视中国宗教发展的现状,如果不能解决广大体制外信教群众的合理诉求,那么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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