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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制化面临的困难
发布时间: 2006/1/26日    【字体:
作者:徐友渔
关键词:  宗教,立法  
 


                                                                    徐友渔


      依法治国的概念,是现在中国的执政党和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的,是跟中国人民取得高度共识的东西。依法治国,自然涉及宗教法制化的问题。依法治国这个主张和目标对于宗教而言,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宗教信仰自由。

      我们现在要实现宗教的法制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实际上,这个问题是很重要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处理宗教跟政治权力的关系方面,我们走了非常多的弯路。这个问题非常大,而且至今也没有得到解决,是个非常急迫地需要解决的难题。

      中国的宗教法制化面临着一些问题。从现成的法治的角度来看,宪法对宗教自由的表述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当然你可以说,宪法上说的跟实际执行的可能不一致。我是这么看的:宪法上所有的东西,是在现实实践中能够得到保障的东西。宪法的条文,毕竟是我们在执法和判断一些事情到底合不合法时,凭借的一个最根本的依据。我认为,宪法条文与现实的关系,应该是“取法乎上得乎其中,取法乎中得乎其下”。我们要在宗教立法中,要求宪法中有关条文的表述非常好,非常精道。我们有个非常好的宪法,能够做到的效果可能就是中等的。如果我们宪法的质量是中等的,我们取得的效果就可能是下等的。不言而喻,如果我们宪法的表述是下等的话,那么在现实中操作的结果就可想而知了。我认为,中国的宪法对宗教自由的表述,是非常令人不满意的。这是我们宗教实现法制化所面临的首要困难。

       宪法第36条是这样表述的:“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历次有关的学术研讨会上,曾有多篇论文指出,这种规定不利于保证公民享受宗教自由的权利。这方面的论述跟论据相当充分,不在此赘述。但是我想补充一点:在中国的依法活动中,有相当长的时期都有这样一种传统跟倾向,就是把宗教当成是负面的因素,当成是一己的意念。宪法的条文所起的作用,不是保护宗教自由,而是限制宗教自由,而这种限制跟宪法精神和法治精神,都是矛盾的。

      我举另外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是这样表述的:“……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个说法我认为是大成问题的。因为宗教的自由本来就应该包括信仰这种自由,它是宗教自由的应用之一。而言论自由,不言而喻,已经包含了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这样的表述,不仅是不必要的重复,而且变相地把无神论当成国家的主导性思想。目前的宪法已经没有1975年跟1978年宪法的这种表述了,就是没有通过强调和宣传无神论这一点,来表达对宗教的排斥。但是取而代之的是一些具体的限制,规定你不得怎么样,增加了很多限制性的条款。我想指出的是,中国宗教法制化面临的问题,为什么追溯到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如果我们想在宗教法制化方面做些工作的话,必须认清这个问题。有关的表述是跟特定的意识形态有关系的。如果我们把中国宪法同世界上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做一个比较的话,就能看出这一点。朝鲜的宪法第54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改变宗教传统的自由;越南的宪法说,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某一种宗教的自由。这些与中国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是一样的。前苏联的宪法表示,保证苏联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有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有进行无神论宣传的自由;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法国的宪法把立法者的意图说得更加明白。它以科学的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为指导行动的基础。它承认和保护宗教的自由,但是它后面又有类似的条文——以信仰或者宗教信仰反对革命,反对教育,反对女性劳动,反对武力保护国家,反对公众国家的标志,这都是非法的,应该受到惩处。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宪法是属于传统的一种类型。

      虽然我们比较中国宪法跟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有关宗教自由的表述,发现了类似的、传统的东西,但我们还是看到,中国的宪法还包含了一些特殊的、更为严重的东西。我们在宪法条文上,还有些特殊的困难。第一个困难就是,虽然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条文表达了强烈的意识形态形象,就是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以及大力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但它们同时还明确地规定了,宗教的自由不仅在信仰方面,而且包括举行宗教仪式,开展宗教活动这种自由。比方苏联的宪法和古巴的宪法,与我们的宪法有很大的不一样。我们的宪法是限于精神活动,纯粹是信仰,而它们明确提出公民有举办宗教仪式和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这样就避免了把宗教自由的问题限制在精神之中,限制在大脑的活动之中。

      我们面临的第二个困难是,这些国家的宪法没有中国宪法中的这样一个条文的表述,即“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虽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条文的意识形态导向非常强烈,但是其他国家的宪法没有这么一个表述。我认为,这个表述对于宗教法制化,起着非常大的妨碍作用。因为你很难限定和区分宗教活动的交流。譬如基督教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传播教义的愿望是非常强烈的,跟佛教和道教完全不一样。如果有了这个条文,你很难区分国外宗教组织的对华活动是积极追求宗教方面的交流,还是追求势力的扩张。什么叫外国势力的干预,这是很难说清的东西。

      除了这点以外,我认为问题的重点在于,如果我们非常严格地坚持这一条的话,就会使得中国的公民无法公开信仰天主教。根据天主教教徒的定义,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台湾成立一个中国共产党台湾支部,它不承认胡锦涛,你说我们能承认它是中国共产党吗?事实上,台湾确实有中国共产党。在这个问题上,如果我们按照这个条文——宗教不能受外国势力的干预——来执行,中国天主教教徒的对外交流就行不通,因为天主教有一个向中国教区委派大主教的问题。如果按照这条执行的话,严格说来,中国的天主教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是不可能的。这个问题很实际。如果我们想从外交上占便宜的话,我们应该跟梵蒂冈建立外交关系,因为梵蒂冈准备抛弃台湾。但是,如果你跟梵蒂冈建立外交关系,就要承认它有权向中国派遣大主教,这样的话,就跟我们的宪法条文不相符。怎么办?这是一个死结,但又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还是有一些正面的、积极的因素的,因为中国执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们采取的方针是积极融入和参加国际社会。有很多新的因素要求我们重新考虑我们的宗教法规或政策,用法制的精神来处理宗教自由的问题。中国政府应该考虑,尽可能消除宗教跟政府的紧张关系,改善政府跟教民的关系,改善中国的国际形象,改善中国在人权和宗教事务方面的名声。

      在道德精神方面,我们的社会在道德精神方面已出现了危机,这是有目共睹的。而宗教它有一种固有的、向上的力量。对这种力量,如果我们从实用主义的层面和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样的层面来看,应该承认宗教的意念是可以改善人际关系的,是有利于社会安定的。我们的执政部门应该考虑利用这种积极正面的意念。

      在社会救助方面,宗教会发生非常巨大和积极的作用。中国面临许多社会问题,这么多年来经常出现天灾人祸,仅仅靠政府解决各种问题和提供救助是不够的。而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常常热衷慈善事业,其救助作用是非常强大的。对这一点我们的执政政府也应考虑。台湾发生“九·二一”大地震的时候,实际上在第一现场救灾工作做得最好的并不是政府——虽然台湾政府更有钱做得比较好,而是宗教团体,特别是由佛教人士创建的台湾慈济基金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国外宗教团体发起、成立的大量慈善团体,也对当地的社会安定和扶贫济弱贡献很大。中国社会的弱势群体数量大,社会不公的问题严重,政府应该换一个思维的角度,把宗教团体看成是积极的力量,让它们发挥积极的作用。 尽管宗教团体的正面积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实际发挥其作用还需要时间,还需要我们的努力。

      目前还有相当多的消极因素存在,这些因素是非常强大和源远流长的,我们必须正视这些因素,并对此做出分析。从历史上看,虽然隋唐时期统治者接受佛教,但自从明朝和清朝以来,中国的统治阶层对外来宗教是十分警惕的,习惯于把文化思想方面的交流看作是有政治方面的图谋。中国民间的起义和造反,往往由大规模的有宗教色彩的起义团体发起,如白莲教、五斗米教之类。这使得中国的统治阶级养成了一种思维的习惯和思维的定式,对任何大规模的群众性集结持怀疑和警惕的态度,甚至感到惊恐。不管这些大规模的群众集体到底有无政治图谋,一概将其视之为威胁政权的力量。统治阶层的这种思路,是一个很不利的因素。 在漫长的夺取政权的非常艰苦的斗争过程中,中国共产党曾经广泛地利用了各种各样的群众组织,打入这些组织的内部,掩护自己长期从事斗争,最后战胜敌人夺取政权。这些组织就包括宗教组织。我们的执政党现在不应以己度人,用防范的心态和敌视的眼光来考虑宗教问题,而应从宗教思想、文化信仰这种角度来看问题。

      此外,宗教问题常常是跟少数民族问题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角度考虑,政府也会采取一种收紧的而不是放松的宗教政策。这些都是影响我国宗教法制化的不太有利的因素。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



                          (本文为作者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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