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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
发布时间: 2016/1/14日    【字体:
作者: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邪教组织 破坏法律 法轮功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郴州工区退休职工,家住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15日和2月15日,公诉机关均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4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从199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后,仍然执迷不悟,继续修炼、传播法轮功,并从2010年开始,根据邪教刊物《明慧周刊》提供的方法,在家从互联网上下载制作邪教内容宣传物品,并将制作好的宣传物品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传播。2011年8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搜查出吴某某制作的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82本、明慧周刊195册、光碟59张、磁带13盘、10元人民币15张、护身符12张、法轮功宣传卡19张、电脑1台、打印机1台、碳粉10盒、硒鼓1个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贺军伟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广州铁路集团衡阳工务段郴州工区退休职工,自1996年5月份开始修炼法轮功。1999年“法轮功”被定性为邪教组织后,国家禁止公民修练或传播“法轮功”,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规定仍继续修炼法轮功。2000年1月23日,因进京“弘法”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7日,又因修炼法轮功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后,依然执迷不悟,仍痴迷修炼、传播“法轮功”,并于2010年开始,根据邪教刊物《明慧周刊》提供的方法,利用其女儿吴某的家用电脑,在家从互联网上下载资料用于制作邪教内容宣传物品,并将制作好的带有邪教内容的宣传物品除留作自用外,还通过“法轮功”人员罗某某等人向社会传播。2011年8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吴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制作的转法轮九评共产党28本、法轮大法书刊41本、转法轮大法书刊13本、李洪志画像1张、《明慧周刊》195册(小册)、光碟59张、法轮大法音乐磁带13盘、面值10元人民币的反面印有“法轮大法好、常练福无边15张、护身符12张、法轮功宣传卡19张以及制作“法轮功”资料的作案工具佳普电脑1台、佳能牌打印机1台、碳粉10盒、硒鼓1个、订书机4个及订书针19盒。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从事“法轮功”资料制作场所的概貌特征。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的合法性。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0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家搜查后,依法扣押《明慧周刊》195册(小册)、转法轮九评共产党28本、法轮大法书刊41本、转法轮大法书刊13本、光碟59张、法轮大法音乐磁带13盘、10元面值人民币15张(反面印有“法轮大法好、常练福无边)、护身符12张、法轮功宣传卡19张、李洪志画像1张以及制作“法轮功”资料的作案工具惠普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碳粉10盒、硒鼓1个、订书机4个及订书针19盒。
 
4、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修练“法轮功”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的事实。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其父亲于1996年开始修练法轮功。被告人吴某某一、二年前开始从互联网下载制作法轮功资料,并将其所制作的法轮功资料送给练功的朋友。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其丈夫,于1996年开始修练法轮功,并发现有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婆经常到被告人吴某某处来拿法轮功资料。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别人送给他练功的,但拒绝证明是何人送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从《明慧周报》上面介绍的如何进入明慧网站的方法进入的,然后按照上面讲的方法进行下载打印。他下载制作的“法轮功”书籍主要是《转法轮》等内容的,资料主要是《明慧周刊》和《明慧周报》等小册子,小册子几乎是每周都翻一次,他一般每周都印一些出来看,周刊、周报一般都是在每周六、周日就予以更新,他下载《明慧周刊》、《明慧周报》有一年多时间长了。他的一个功友名叫罗某某的让他印的,钱上面的字是用打印机印上去的,印上去的方法是按《明慧周报》教的方法,从明慧网站上下载的打印模块打印的,打印的1元的纸币大约有100多张,打印的10元的纸币大约有20余张,钱都是罗某某拿来的。
 
10、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26日,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国家禁止修炼法轮功,仍然进行修炼,还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修炼法轮功的书刊转法轮九评共产党28本、法轮大法书刊41本、转法轮大法书刊13本、李洪志画像1张、《明慧周刊》195册(小册)、光碟59张等资料,并散发给其他法轮功修炼者,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惠普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硒鼓1个、碳粉10盒、订书机4个、订书针19盒,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     夏红军
 
 
二0一二年 四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芳
 
 
转自110案例裁判网。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488261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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