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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玉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9/9日    【字体:
作者:黄玉顺
关键词:  法律与宗教 宗教自由 规范关系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琼,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1999年10月30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1999年11月14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0年11月20日,杨玉琼在辽河油田油建二公司东风基地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鑫、张蒙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琼及其辩护人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12时10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佳兆业工地东侧向海大路执勤时,被告人杨玉琼将法轮功传单和光碟发放至民警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发现其包内携带法轮功光碟2张,法轮功宣传册4册,法轮功卡片10张。
 
2014年7月2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杨玉琼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将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国保大队,同日,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法轮功光碟2张,法轮功宣传册4册,法轮功卡片10张。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证人侯岗、韩春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轮功光碟2张、宣传册4本、卡片10张,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国保大队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杨玉琼前科情况说明,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杨玉琼的供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杨玉琼在国家取缔“法轮功”后,继续习练并进行传播,虽先后被行政处罚仍以其名义进行破坏法律实施活动的事实,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杨玉琼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五)项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杨玉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玉琼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玉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法轮功光碟2张,法轮功宣传册4册,法轮功卡片10张,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玉琼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理由是: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权利,法轮功不是邪教,修练法轮功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上诉人杨玉琼的同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隶属于该局的创新派出所又将此案转该局国保大队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局在处理本次治安案件中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原审认定杨玉琼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法轮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邪教,杨玉琼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杨玉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玉琼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侯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轮功光碟2张、宣传册4本、卡片10张,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国保大队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杨玉琼前科情况说明,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杨玉琼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杨玉琼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琼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杨玉琼及其辩护人认为法轮功不属于邪教,杨玉琼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杨玉琼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侦查机关说明中杨玉琼前科记录与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盘锦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盘劳委字(2000)第1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杨玉琼于曾1999年10月30日及1999年11月14被行政处罚有记载;原审法院每次延期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杨玉琼多次受过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上诉人杨玉琼的同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隶属于该局的创新派出所又将此案转该局国保大队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局在处理本次治安案件中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使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上诉人杨玉琼本次散发法轮功传单、光碟、法轮功卡片数量少,情节较轻、危害程度不大,属《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玉琼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杨玉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法轮功光碟2张,法轮功宣传册4册,法轮功卡片10张,上缴国库。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玉琼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玉琼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杨玉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玉琼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新
审判员毛小达
代理审判员尹本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伟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951b89e9c0734d47915d271a7f60339c?keyword=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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