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财产”的概念主要用于法学理论,《民法通则》使用的是“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的表述而非“宗教财产”,《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虽提到“宗教财产”,但并没有明确“宗教财产”的定义或者判断标准,除该条例三十二条规定该类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外,亦未言明其特殊性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特别是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归属的纠纷屡有发生,足证“宗教财产”的概念亟待梳理和明确。事实上,“宗教财产”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了多个层面的探索。
例如,“九华山圆觉精舍排除妨害纠纷案”中,宗教财产的判断标准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回应。该法院指出:“教职人员释圆空主持重建寺庙后,将所间房屋作为处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且在该处所内展开宗教活动,该房屋即成为宗教财产,而非教职人员个人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成为宗教财产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物的要素,既有将要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二是人的要素,既有在其中或者可在其中从事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三是程序的要素,即该不动产经过宗教事务主管机关进行宗教活动登记,前两个要素是实体性的要素,后一个要素是程序性的要素。值得注意的是,该程序要素实际上属于设定财产的宗教用途的行为。该程序性要素虽然也有登记的内容,但是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意味着不动产被设定了宗教活动的用途,该宗教用途限制并拘束对宗教财产的管理行为的范围,设定了不得对宗教财产实施任何可能导致该财产脱离其用途管制的处置行为的禁令。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宗教用途违反的情形,法院曾经依照职权主动否定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在“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照职权否定了对宗教财产的反目的性租赁契约的效力,法院认为:“彭州市龙兴寺系佛教传承的一座古寺,是重要的宗教活动场所。彭州市龙兴寺改、扩建项目定位为配套服务龙兴寺大型佛教文化活动,为群众提供求佛礼佛公共场所和旅游休闲、购物场所。其中合同约定的原告人人乐公司在寺庙内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将出售肉制品、水产品等一系列商品的内容,违反宗教习俗,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在特定的情况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能够起到类似于产权移转登记的效果,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非就是产权移转登记。如在一个将最初具有家庙性质的“合法修持场所”捐献并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案件中,面对捐献者子女要求继承的请求,法院就以“永宁庵已经成为了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永宁庵房产不宜作为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进行买卖或转让”为由否定了对该财产继承的可能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所涉宗教财产在类型上发生了重大类型变更,从具有家庙性质的私有财产成为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活动场所”,该变更本质上属于将局限于特定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为宗教用途而使用的宗教财产,经过法定程序转换为提供给不特定的相同宗教信仰的信众或者公众使用的宗教财产。在此过程中,该财产从可继续、可处分、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变动为不可继承、不可处分、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从完全属于私人财产自由支配范围内的财产变动为属于受到政府和信教群众监督和管理的财产。
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情况下,宗教财产仍然成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对宗教财产的认定而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依然可以适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处分宗教财产的规定,从而维护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在宗教财产纠纷中成为司法实践关注和考量的核心要素,在圆觉精舍案二审和再审中,法院均关注到了上诉人“并非宗教教职人员,长期占用九华山圆觉精舍以致该寺庙无法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事实和后果,从而支持要求上诉人立即搬出的原审裁判,不啻是对宗教财产目的性用途的尊重和维护。
在一些案例中,上诉人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或者受赠宗教财产,这就提出了宗教财产是否具有非市场化流通性的问题。物的流通,可以分为市场化流通与非市场化流通,前者意味着可用以“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而后者意味着继续、赠与、遗赠、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标的物等方式。《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主要针对的就是市场化流通方式,而对于非市场化流通方式则没有规定,无疑这是广义的立法空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了填补,在宽明诉九江市城乡建设局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中,法院否定了宗教财产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标的物的可能性。但是对于继承与遗赠的可能性囿于司法裁判的决疑性特点,司法机关没有也无法主动说明。在圆觉精舍的案例中,一审法院拒绝了继承该宗教活动场的请求。法院在裁判中首先明确了宗教财产并非属于教职人员的个人财产,其次否定教职人员将宗教财产交由他人继承或者遗赠给他人的可能性,即“将不属于释圆空个人所有的宗教财产交由释通晓或者张广照等人继承的内容效”。在这里,司法裁判的观点虽然也维护了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但是在方式上却不是直接肯定宗教财产的不可继承性,而是从教职人员无权处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角度否定请求继承的权利,在这两种方式之间还有一些微妙的区别,宗教财产的不可继承性仍然有待正面肯定,而不是侧面暗示。
转自广东省基督教两会
http://www.gdpcc.org/html/2016-02_745_2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