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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汪细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11/24日    【字体:
作者: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族宗教事务局 汪细国 劳动争议  
 
 
·         日期: 2016-10-17
·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赣04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细国。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石泳明。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
负责人夏学华,该宫住持。
 
上诉人汪细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日,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宫三清宫、牌坊、山门发包给第三人石泳明建设,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第三人石泳明陆续雇请本案被告汪细国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31名申请人为其在该宫建设工地上工作,经第三人石泳明与被告汪细国结算,第三人石泳明共欠被告汪细国工资款21750元,第三人石泳明并向被告汪细国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向第三人石泳明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石泳明工程款2780000元”。
 
另查明,都昌县万寿宫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登记,宗教简易活动点登记证字号为宗点证字(赣)D020230002,2014年9月1日,都昌县万寿宫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字号为宗场证字(赣)D020230002。
 
2016年1月被告及都劳人仲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上注明的其他31名申请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6)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应在十五日之内支付32名(含本案被告)申请人工资共计1367930元,被申请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实际发包人夏学华、承包人石泳明均负有连带责任。对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一、被告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因本案被告系第三人石泳明聘请,在第三人石泳明承包建设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地工作,并由第三人石泳明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工作,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被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认为,1、该建设施工合同系都昌县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且都昌县万寿宫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故原都昌县万寿宫即为现在的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第三人石泳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施工合同只在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是原告的下设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住持夏学华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宗教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作为县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仅对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其的民事活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作为依法成立的其他机构,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故两第三人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两第三人承担,与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无关。3、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石泳明,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已查明,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而不是原告,原告和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也不是建筑施工、矿山类企业,故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其也不应对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及第三人石泳明提供上述证据1、2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告汪细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承担向被告汪细国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细国负担。
 
宣判后,汪细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答辩称,本案工程发包人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由于万寿宫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汪细国是由承包人石泳明等雇请的,与被上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石泳明答辩称,万寿宫工程是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马波组织选址的,马波说以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名义作担保,我在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拿到钱,因此也就没有钱发放给上诉人。
 
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答辩称,工程是万寿宫发包的,但是材料款工程款与万寿宫无关,农民工工资由石泳明等发放,上诉人不应当去找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本院提交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一处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都昌县万寿宫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都昌县万寿宫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实际是同一个主体。
 
上诉人汪细国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而证明目的。
 
第三人石泳明质证认为,万寿宫换过几个名字,具体其并不清楚。
 
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质证认为都昌县万寿宫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同一个宗教机构。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前身都昌县万寿宫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湖北省大冶市楚风园林古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石泳明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11月4日,原审第三人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的前身都昌县万寿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北省殷祖古建园林公司签订《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都昌县万寿宫公章,都昌县万寿宫负责人夏学华签字,承包方处只有“石国民”签字,在该份合同下方加盖有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2014年5月4日,都昌县万寿宫与石国民签订了《万寿宫东西厢房增补协议》,加盖有都昌县万寿宫公章,其负责人夏学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石国民在承包方处签字,在该份协议的下方加盖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上诉人汪细国是石泳明雇佣去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足额支付完毕,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资金来源由其自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问题,工程承包方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人,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对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宗教团队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宗教团队加强自身建设等,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仅对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宗教场依法开展指导工作,本案所涉工程均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自行筹集资金建设,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具备本案工程的发包主体资格;2013年11月2日江西省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湖北省大冶市楚风园林古建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前身都昌县万寿宫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负责人夏学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第三人石泳明在承包方处签字;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与实际承包方石泳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11月4日江西省都昌县大埠岗万寿宫作为发包方与作为乙方的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公司签订厢房围墙广场放生池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都昌县万寿宫在甲方发包人处盖章签字,案外人石国民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在合同签订日期下方加盖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上诉人汪细国认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实际发包人,但该厢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中并没有列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承包方或发包方任何一方,仅仅加盖有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公章尚不能证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合同一方主体;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并不是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隶属单位,都昌县大沙万寿宫工程的资金来源也并非来自于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都昌县大沙万寿宫是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为实际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相关规定,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都昌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承担向上诉人汪细国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因都昌县大沙万寿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负责人夏学华承担,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于都昌县大沙万寿宫的负责人夏学华、承包人石泳明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夏学华和石泳明服从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的判项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进行表述,法院判决才具有可执行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夏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汪细国支付工资款21750元,原审第三人石泳明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夏学华、汪细国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江龙浔
代理审判员毛江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勇
转自 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81113537b6114f7b9dc537507a315477?keyword=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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