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
(2016)新行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北三巷483号。
负责人:陶新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具备历史沿革的宗教团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之规定,可以证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主体不会因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违法文件被改变,申请人有权对恶意转移不动产事件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插手转移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不开庭、不对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移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起诉人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义起诉,但”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印章及财务印章已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于2005年1月13日在《乌鲁木齐晚报》公告作废,起诉人到乌鲁木齐市民政局申请注册登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时,未被登记,故未能提交证明其身份的主体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义起诉,但未提交主体证明,亦未提交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证明,故不具有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阿也提古丽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比努尔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d088add-e62f-4571-9978-5b0da01c022a&KeyWord=宗教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