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川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林,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荣,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丽萍,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友英,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静,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赵荣、赵丽萍、唐友英、赵静因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在起诉中请求判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宜宾市合江门码头建设指挥部与唐明富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安置落实作出裁决。一审裁定未对该请求作评判,漏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请求判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裁定将该请求移换成“请求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诉讼请求审查错误。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请求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处理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中“房屋产权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也涉及宗教政策,应当由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的方针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宜宾市合江门码头建设指挥部与唐明富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赵林、赵荣、赵丽萍、唐友英、赵静对因历史遗留问题及宗教政策等因素未予确认权属的房屋拆迁安置,诉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赵林、赵荣、赵丽萍、唐友英、赵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赵林、赵荣、赵丽萍、唐友英、赵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葛 庆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凡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6cb09b3-0ae7-458c-95a8-0913112d834a&KeyWord=宗教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