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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英诉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7/5/11日    【字体:
作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莲花山寺院 武都佛教协会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甘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
委托代理人苟仁怀。
委托代理人王军,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都区政府),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肖庆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辉。
委托代理人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供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供销服务部),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雒武祥,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
原审第三人陇南市武都区佛教协会(以下简称武都佛教协会)。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莲花山寺院。
法定代表人马振中,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王素英因诉武都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素英所称罗氏祖业相关的土地权属及地上建筑物归属,经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7号《批复》认为:1942年双方当事人(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所订合同,是在解放前土地私有时以家庙、宅基地为标的物的借用性质合同。现在处理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首先必须考虑土地所有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不顾土地所有制的变化,仍按原合同履行,既不符合现行政策法律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该案情况,合同再无期限的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据此,双方当事人原定合同应予终止履行。但罗家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即应承认罗家对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被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拆除的大佛殿,应由该公司予以合理赔偿;被武都县佛教协会拆除的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应由佛教协会补偿,既可以从现有十六间房屋中补给相应间数,也可以作价补偿。至于佛教协会增建的房屋,鉴于该房屋系群众捐助所得所建,且按照合同,产权尚未转移给罗家,故不能认为罗家已取得所有权,合同终止履行后,产权应归佛教协会所有。罗家要求确认其产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批复》精神,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9月30日作出(87)中法民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武都县人民法院解除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与武都县佛教协会借租合同、房屋产权归武都县佛教协会及由武都县佛教协会对拆除的罗姓房屋予以赔偿2160元的判决;二、判决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对拆除的罗姓大殿赔偿4500元。综上,罗氏家族与佛教协会所签佛殿借租合同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且土地所有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告家族对解放前的私有土地现在仍主张权利,不符合现行政策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素英的起诉。
 
上诉人王素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争议地双方为上诉人和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不是本案诉争主体。1942年罗氏与武都佛教协会签订合同,房屋和宅基地所有权为罗兆年所有。“文革”期间,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承租佛教协会租借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并拆除大佛殿。1982年政府落实政策错误将上诉人的房屋全部退给了佛教协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王成、罗志民以及城关服务公司房屋纠纷的批复》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终止履行,罗家要求确认产权,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宗教局《关于寺庙、道观产权归属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借问题的批复》适用于上诉人和佛教协会的房屋纠纷并且肯定上诉人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已被注销多年,颁证主体不合法,城关镇政府为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批准土地文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颁证没有依据,颁证行为程序不合法。3、一审裁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与上诉人列举的政策法规相违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武都区政府颁发给供销服务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罗兆年、罗王成、罗志民等人占用武都佛教协会八间房屋一案,与武都佛教协会及供销服务部发生诉讼,先后经过一审、二审、申诉程序,罗兆年等三人均败诉且其申诉也予以驳回;2003年罗兆年以收回老业为由,侵占武都佛教协会和供销服务部土地使用权案,武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罗兆年停止侵权行为,将所砌围墙及简易房予以拆除;依据生效裁判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无资格提起本诉讼。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要求,上诉人起诉状列明原告为王素英,但是落款签字有多人,上诉时仅有王素英一人,诉讼主体不明确。3、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供销服务部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王素英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诉争事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7号《批复》及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7)中法民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2、供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并没有被注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述称,1、上诉人所诉武都区政府给供销服务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我会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受该行政行为的约束,更没有利害关系,将我会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到的有关迦佛殿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批复认定,不存在任何未决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罗氏家族原有家佛殿一处,1942年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与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签订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将部分房屋拆除,并新建房屋十六间。1958年佛教活动停止,其房产由原武都县房屋管理部门管理。1970年,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向原武都县房屋管理部门承租全部房屋后,拆除大殿,并在殿后空地修建房屋。1982年原武都县人民政府落实宗教政策,将十六间房屋退还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1986年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等人、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发生房产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7号《批复》,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9月30日作出(87)中法民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解除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与武都佛教协会借租合同、房屋产权归武都佛教协会;武都佛教协会对拆除的罗姓房屋予以赔偿2160元;供销服务部对拆除的罗姓大殿赔偿4500元。2004年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因罗兆年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武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罗兆年停止侵权行为,将在供销服务部和武都佛教协会宅基东边所砌围墙及简易房予以拆除。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为被上诉人供销服务部颁发武国用(2014)第01-05-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王素英向陇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陇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陇政复驳字(2014)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武都区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与申请人权益在法律上无争议为由,驳回王素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王素英不服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王素英起诉时列原告为王素英,在诉状落款处有王素英、罗正朝、罗秀秀、罗建芳、罗菊芳、罗芳的签名和手印。经一审法院释明,罗正朝、罗秀秀、罗建芳、罗菊芳、罗芳明确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王素英持1942年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与原审第三人武都佛教协会签订的借用合同,主张被上诉人武都区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7号《批复》,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9月30日作出(87)中法民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解除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与武都佛教协会借租合同,故上诉人王素英所持合同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王素英以合同标的物——解放前土地私有时的宅基地为据主张权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素英二审庭审称:“现争议地上已修建房屋,且原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7)中法民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执行,上诉人仍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地”的问题,原武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罗兆年停止侵权行为,将在供销服务部和武都佛教协会宅基东边所砌围墙及简易房予以拆除。综上,上诉人王素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王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少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转自中国裁判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a613c29-0f1f-4735-9a09-02538abd7eee&KeyWord=宗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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