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2016-09-10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新行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金要,住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徐金要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乌中立终字第3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金要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2012年9月26日在再审申请人所属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范围内散发《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又组织相关单位协助实施,导致再审申请人所属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被非法抢劫。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要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2、请认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2012年9月26日《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所属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名称、名誉和财产所有权;3、请判决确认《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不合法;4、请判决确认《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属于无效行为;5、请判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公告注销属于乌鲁木齐市民宗委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处注册的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6、《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对再审申请人及所属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造成巨大损失,请判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徐金要起诉时提出要求认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作出的《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侵犯其所属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名称、名誉和财产所有权,要求判决确认《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不合法等诉讼请求,但该《基督教堂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并不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宗局针对徐金要作出的,徐金要不能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徐金要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徐金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金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阿也提古丽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苏比努尔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bd82b42c6dee4d5aa3095c82f437cfd4?keyword=%E5%AE%97%E6%95%99%E5%9B%A2%E4%BD%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