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佛教协会诉被告贺从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26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慧明,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从柱,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诉被告贺从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贺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诉称,2012年,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于2015年3月19日届满。2015年2月、3月,原告两次发函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房屋。根据原告从房屋租赁网站及房产中介查得的信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租金为每月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贺从柱辩称,被告自2009年起承租系争房屋,之后每3年签订一次合同,房租每次增幅为10%,原告提出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超出了10%的增幅。目前,系争房屋市场租金在4500-5000元左右。据此,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不同意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使用费,仅同意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双方于2012年2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承租给被告用于居住;房屋为简易装修;租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租金3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押金。原告于2015年2月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但是,被告至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已付清至2015年3月19日的房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变更使用费诉请的计算标准为每月5000元,并表示押金待被告返还房屋、结清费用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依约,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的租期于2015年3月19日届满,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现被告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租金在4500-50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从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
二、被告贺从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计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贺从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淳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相关案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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