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上海市佛教协会诉被告江宝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7/12/29日    【字体:
作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上海市 佛教协会 江宝亮 债权人代位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觉醒,会长。
  委托代理人韦全忠,北京韦全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全民,北京韦全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宝亮。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诉被告江宝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上诉。同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全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全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诉称,其与债务人上海金投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投公司)之间的8,915,042.25元(人民币,下同)债权债务关系业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对金投公司仍有6,781,991.81元的债权未得到实现。
 
经查,债务人金投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案外人戴某某出资20万元(另案诉讼)。2004年9月22日,经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所拥有的上海市虹梅路某号某幢某室房产(下简称虹梅路房产,建筑面积757.33平方米)作价500万元,投资入股债务人金投公司。2004年9月30日债务人金投公司从其银行账户中委托存款900万划至被告戴某某账户,并于当天将其中8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和装修补偿款支付。2004年11月30日对金投公司投入虹梅路房产办理实物出资移交手续,上海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安业字(2004)第849号验资报告。2005年8月23日江苏建设公司将其所持债务人金投公司46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江苏建设公司将其所持债务人金投公司3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戴某某。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受让江苏建设公司465万元的股权,应当由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应当由债务人金投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是债务人的股东,债务人怠于向被告行使上述465万元的债权,使得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损害了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20条、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宝亮向原告直接偿还465万元的债务。诉讼中,原告提出应根据受让股权比例计算,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债务6,305,016.56元(6,781,991.81元*84.6%/91%)。
 
被告江宝亮辩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原、被告间的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虹梅路房产,实际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通过增资扩股形式实现委托事项,期间,被告在使用及运作任何一笔资金、购置任何一处房产,均在原告及案外人监控之下;且原告已实际取得虹梅路房产及相应收益,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代位权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善意的债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投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戴某某出资20万元,江宝亮出资30万元。
 
2010年6月,原告向金投公司、江宝亮、戴某某、案外人上海十方实业公司(下简称十方公司)等,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13号,在该案中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和金投公司及十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金投公司进行和开拓与佛教事业相关的房地产,包括房地产投资、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中介、房地产咨询等业务;原告同意将佛教房地产业的补偿资金划入金投公司单列的财务账号;金投公司每完成一项房地产代理项目或工作业务,经原告审核后按总标的的1%提取服务基金,用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工作;十方公司作为监督方,监督原告与金投公司双方房地产代理事项,……今后在资金运作及财务报销上必须有十方公司负责人签字方可运作及报销。……金投公司在《房地产代理协议书》签订后,代理十方公司购置了虹梅路房产(建筑面积757.33平方米)。具体情况如下:2004年9月22日,经江苏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所拥有的虹梅路房产作价500万元,投资入股金投公司。2004年9月30日,金投公司从其银行账户中委托存款900万划至戴某某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于当天将其中的8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和装修补偿款支付。2004年10月27日,江苏建设公司与江宝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江苏建设公司同意向江宝亮出让金投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江宝亮另行向江苏建设公司支付出资房地产的装修补偿款300万元。2004年12月8日,金投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由江苏建设公司以房地产作价500万元增值入股,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50万元。2004年12月27日,金投公司、江苏建设公司申请房地产产权变更,金投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为了上述产权变更,金投公司支付中介费等共计281,885元。2005年8月23日,金投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江苏建设公司将持有的金投公司9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江宝亮和戴某某。2007年7月16日,金投公司与十方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金投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十方公司,转让价为800万元。2007年8月3日,金投公司与十方公司申请房地产交易登记,十方公司遂取得虹梅路房产产权。……2004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金投公司合计为第三人代收房租及押金5,186,236.36元,其中,代收虹梅路房产押金195,000元及租金4,027,632.36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和行使。……”。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金投公司及第三人十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仅是监督方,监督合同双方的房地产代理事项,监督上述资金的运作,故十方公司并非委托人。……关于原告主张戴某某在金投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后江宝亮、戴某某对金投公司增资500万元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故江宝亮,戴某某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江宝亮、戴某某对金投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注意到,金投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实际到位。金投公司在虹梅路房产项目购置过程中,为达到购进房产的目的,采取由江苏建设公司将其所有房产作价入股金投公司,使房产所有人变更为金投公司,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江苏建设公司将其所拥有的金投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江宝亮、戴某某。在这一过程中,金投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了500万元。该500万元,江宝亮、戴某某确未实际出资,但原告及第三人明知金投公司是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来为原告及第三人购置房产,且从交易中取得了较大利益,故金投公司股东该增资扩股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该名为增资,实为购房的行为,以江宝亮、戴某某作为股东,实际对增资50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江宝亮和戴某某作为金投公司股东,并未构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原告认为该两股东虚假增资的行为亦是为十方公司购置房产的一个环节,并未构成公司人格否认,故江宝亮和戴某某无须对金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通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金投公司仍有6,781,991.81元的债权未获清偿,故向金投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上海市虹梅路某号某幢某室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松执字第4373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代位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金投公司为十方公司购置虹梅路房产,采取由江苏建设公司将其所有房产作价入股金投公司,使房地产所有人变更为金投公司,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江苏建设公司将其所拥有的金投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江宝亮、戴某某。在这一过程中,金投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了500万元。该500万元,江宝亮、戴某某确未实际出资,但原告及十方公司明知金投公司是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来为原告及十方公司购置房产,且从交易中取得了较大利益,故金投公司股东该增资扩股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金投公司股东虚假增资的行为亦是为购置上述房产的一个环节,并未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因此,尽管松江法院审理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及对虹梅路房产投资入股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名为增资实为购房的行为,即案外人以虹梅路房产投资入股金投公司,实际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使用原告的资金,通过增资扩股、转让等方式多步实现,为原告及案外人购置房产,且虹梅路房产现已登记于原告名下,故金投公司股东对金投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增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增资500万元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金投公司对被告也就不享有到期债权,且被告的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要求被告江宝亮偿还6,305,016.56元的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转自上海撒高级人民法院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上海市佛教协会诉被告贺从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下一篇文章:原告缪a与上海市A宗教民族事务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