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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长兴诉被告新乡市伊斯兰教协会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2/1日    【字体:
作者: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物权纠纷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案号:(2013)
红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赵长兴,71岁。
委托代理人杜如田、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新乡市东关清真寺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宽,会长。
原告赵长兴诉被告新乡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审理后,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伊斯兰教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4月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如田、张苗苗,被告伊斯兰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兴诉称,其父亲赵×一(已过世)于1952年8月7日在新乡市马小营村东南地购买坟地1.9913亩,并办有地契证。
 
1993年11月,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区)征用马小营村土地时,包括原告家坟地在内的16户回民的二十余亩坟地也被征用。
 
根据回族民众的丧葬习俗,有关部门为该16户回民另外安排了二十余亩新墓地,以便重新安葬逝者,并按被迁移坟头数量给予补偿,原告家的13个坟头应获得补偿21138元。
 
当时,由伊斯兰教协会出面代表上述回民与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区)及相关部门协商办理新墓地用地手续和迁坟补偿事宜。
 
原告把地契等手续交给了伊斯兰教协会办事人员,后一直没有音讯。
 
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以没有办好为由推托。
 
2010年底原告从其他回民处得知,政府为包括原告家在内的迁坟回民早已批划了新墓地,并支付了迁坟费用。
 
原告隧到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新乡市开发区财政局等处询问,证实当年新乡市政府批给迁坟回民户的新墓地是26亩(其中原告家墓地是1.9913亩),迁坟费为200000余元(其中原告应领取21138元)。
 
但伊斯兰教协会长期隐瞒事实真相,未把新墓地交付给原告和其他回民户,而且把本应用来安葬原告等迁坟回民户已故亲人的墓地,擅自变为新乡市回民公共墓地,并长期占有经营,进行盈利活动,致使原告等迁坟回民户的已故亲人迟迟无法重新安葬。
 
被告代领的迁坟费也未交付给原告及其他回民户。
 
原告认为,伊斯兰教协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将无权占用的、政府安置给原告家的新墓地立即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及早安葬已故亲人,但被告态度蛮横,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1.9913亩坟地返还给原告或另行安排13个墓穴;2、被告支付原告迁坟补偿费21138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斯兰教协会辩称,原告1952年8月在马小营购地1.9亩多地,1958年成立了集体农庄和人民公社,所有个人土地都归人民公社。
 
市政府为了照顾回民土葬用地,市民政局在火葬厂西边划拨4亩回民坟地供回民亡人用地。
 
从那时起市区的所有回民病故都找艾云海(已故)到民政局办理殡葬手续直到1997年。
 
关于提到的坟地问题,伊斯兰教协会已与开发区相关部门在1993年达成协议,迁走一个坟头给多少钱,共200000元,他们不对个人,是给伊斯兰教协会的。
 
1987年政府拨23亩地,与原告所说不是一回事,赵长兴所说13个墓地,伊斯兰教协会已经给予迁走安置,这件事已经过去17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赵长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1993年11月2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家的回民户坟地迁移事项向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递交的报告1份;2、回民在马小营村购买地统计表1份;3、回民在马小营村东南地殡葬坟头统计表;4、被告出售回民公墓墓穴时出具的《新乡市穆斯林殡葬许可证》4份;5、被告出售回民公墓墓穴时出具的收据4份;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迁移坟头另行安排的墓地地籍资料;7、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领取迁坟补偿款的凭证;8、2012年8月5日伊斯兰教协会上诉状1份。
 
被告伊斯兰教协会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李×一的证明材料;2、李×二的证明材料;3、翁××的证明材料;4、就马小营坟地补偿说明。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故亲人的墓地已同其他户的墓地已由伊斯兰教协会一块迁出并安葬。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父亲赵×一于1952年8月7日在新乡市马小营村东南地购买坟地1.9913亩,并办有地契证。
 
1993年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征用马小营土地时,包括原告家坟地在内的16户回民的坟地的地块被征用。
 
在马小营村东南地回民殡葬坟头统计中,赵春合名下有13个坟头。
 
1994年4月8日、1994年5月12日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分两次支付伊斯兰教协会回民坟地迁移费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原告赵长兴认为应该得以上200000元坟地迁移费中的21138元,与伊斯兰教协会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弟弟赵×二明确表示将应得补偿款转让给原告赵长兴。
 
本院认为,伊斯兰教协会已领取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回民坟地迁移费,应当将马小营村东南地征用地块上的回民殡葬坟头迁移并安葬,即完成了坟地迁移费接收的目的。
 
若如原告所述,伊斯兰教协会并未将原告家已故亲人的坟头迁出安葬,那么伊斯兰教协会则侵权,该事件发生在1993年-1994年期间,如果伊斯兰教协会已将马小营东南地其他户的坟头迁出,并未对原告家的坟头迁出,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以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该事件的诉讼时效。
 
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墓地1.9913亩或另行安排13个墓穴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迁坟补偿费的请求,依据伊斯兰教协会的票据显示,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支付给伊斯兰教协会的是回民坟地迁移费,并非补偿费,原告请求支付坟头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长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赵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78661a4b26ef41a7b97c5597dba55527?keyword=伊斯兰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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