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黄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523民初701号
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332号。
代表人:陆光英,该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飚,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真寺管委会)诉被告黄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真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真寺管委会诉称:经原告授权,和县伊斯兰教协会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县伊斯兰教协会代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穆民楼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继续承租该房屋至2015年3月31日。
后因穆民楼需要进行大面积整修,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到期后将不再出租并收回房屋。
考虑到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的实际困难,2015年3月22日再次会议讨论决定,允许被告等人推迟到4月底搬离租房。
但被告在收到该两次通知后,至今仍然拒不搬离,期间有他人想整体承租该处商铺,但是被告拒不腾让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同他人签订相应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出穆民楼出租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租金25850元(计至2016年2月29日,并按照年租金28200元算至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止);3、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飚未作答辩。
原告清真寺管委会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和县伊斯兰教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县民族宗教局文件、和县伊斯兰教协会文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目前租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和农业银行缴款单,证明经原告授权,和县伊斯兰协会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间门面租金25000元/年,一楼过道、三楼一间租金3200元/年,合计28200元/年;证据四、停租通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2015年3月22日考虑被告困难再次推迟到4月底。
被告未黄飚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清真寺管委会授权,和县伊斯兰教协会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黄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县伊斯兰教协会代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穆民楼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继续承租该房屋至2015年3月31日。
后因穆民楼需要进行大面积整修,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前半年通知被告到期后将不再出租并收回房屋。
考虑到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的实际困难,2015年3月22日再次会议讨论决定,允许被告等人推迟到2015年4月底搬离租房。
但被告在收到该两次通知后,至今仍然拒不搬离,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通知,被告黄飚仍占用涉案房屋,显属无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让出穆民楼出租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及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损失3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腾让出穆民楼出租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二、被告黄飚支付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占用房屋期间租金25850元(计至2016年2月29日),并按照年租金28200元标准向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和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担300元,被告黄飚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祖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锴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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