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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2/24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2)杭江商初字第1039号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文儿、石林勇。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黑富礼。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儿、石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F8NS1389/90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合同约定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其中最后一期货款19000元(总价的5%)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2台电梯的供货义务,电梯于2010年6月2日已验收合格并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9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前两期货款361000元,剩余第三期货款1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违约金3184.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5%即19000元为限),以上两项共计2218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电梯已经安装并验收合格。
 
因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114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
 
其中第2.2条约定:被告应在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60%(第二期款),计247000元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
 
设备验收合同运行一年后5个工作日前被告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三期款),计19000元直接付至原告账户。
 
其中第6.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本院认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
 
现原告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84.4元(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另算)。
 
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2184.4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炯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耘文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0a5cc5e167364bae85b0b6afaab32cd8?keyword=伊斯兰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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