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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佛教协会诉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3/1日    【字体:
作者: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租赁合同  
 
 
案号:(2016)川0502民初465号
 
原告:泸州市佛教协会,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德祥,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诉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茂琼、被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关于江阳区房屋的租赁合同,并退还该房屋;2.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退还原告房屋时止每月188元的房屋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新租住原告所有的江阳区住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房屋租赁关系,面积约65.83㎡每月租金188元,从2012年7月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李新辩称,被告所租赁的房屋有12㎡属于自建的部分,2009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70.50元,后来被告通知房屋租金涨到每月188元,但因该租住房屋条件很差都是租户自己修缮,被告只同意每月缴纳95.50元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租住的江阳区的住房所属产权1994年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所有权人登记为市佛教协会、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13年1月16日,该讼争房屋登记在泸州市佛教协会名下,并载明单独所有、用途为住宅。
 
2009年10月29日泸州市佛教协会与被告李新签订了《泸州市佛教协会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佛教协会将位于泸州市的房屋租与李新居住;租期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附有计租标准表每月70.50元。
 
被告向原告所交该讼争房屋2012年5月-6月租金为141元每月租金为70.50元,从2012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到该讼争房屋所在滨江路社区与租户(包括被告李新)、社区主任、社区法律顾问等人员举行了关于房租问题的协商会议,但与被告户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合同。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喻礼惠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江阳区的房屋(约51㎡)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00元。
 
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泸州市佛教协会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现居住的江阳区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0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2009年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
 
结合原告佛教协会已通知被告房租涨价,双方虽未对租金涨价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多年未缴纳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佛教协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解除合同之日认定为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退还原告房屋房屋时止每月188元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涨价标准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每月188元的租金标准,结合被告2012年6月向原告缴纳的租金为每月70.50元的标准,被告庭审中认可租金涨为每月95.50元的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2年7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止共计1333天按每月95.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95.50元÷30日×1333天=4243元;从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到向原告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5.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泸州市佛教协会与被告李新关于位于江阳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泸州市佛教协会;
 
三、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泸州市佛教协会支付尚欠的租金4243元及房屋占用费(按每月95.50元的标准,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腾退租住房屋之日止计算);
 
四、驳回原告泸州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俊麟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e6dca6dbd7784464a145f6ae0c88a17e?keyword=佛教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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