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4-07-10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天图文制作室。
法定代表人钟璇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基督教青年会。
法定代表人孙彰道。
委托代理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孔聪。
上诉人杭州中天图文制作室(以下简称中天制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基督教青年会(以下简称基督教青年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制作室系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27号国货路沿街房的承租人。
2011年12月12日,基督教青年会(作为甲方)与中天制作室(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清退租户协议》,约定由于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27号国货路沿街商业用房被列入杭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故商定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甲方一次性给予搬离补偿费60000元。
如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还未搬离,则双倍赔偿甲方搬离补偿费。
该协议还对房屋交付、费用结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但中天制作室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搬离设备、腾空房屋。
《中天图文物品转移备案记录》载明:2012年4月1日,施工队将中天制作室的物品从屋顶吊出室外,由施工单位制作物品清单后转移到西南角平房内封存,并通知中天制作室的负责人钟璇璇尽快将物品取回。
应施工单位请求,见证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了见证。
物品清单为:1、QCE9400设备一台,2、SD1250双分离晒图机一台,3、OQZX6705数字显示切带机一台,4、油印机一台,5、OCE3046复印机一台,6、CREAT39A全自动无线胶装机一台,7、OCE9400设备一台,8、SB800程控碘稼灯晒版机一台,9、PRO10000设备一台,10、封塑机一台,11、WIREMAC31设备一台,12、C4110A(惠普)设备一台,13、DI650复印机一台,14、电脑一台。
基督教青年会作为施工单位、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青年路社区居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
2014年1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青年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经现场查看,基督教青年会在施工工地西南角上搭建的简易房屋(铁棚)是为方便施工之用,在功能上是可以用于存放物品的。
2014年1月28日,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青年路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基督教青年会于2012年3月23日给社区送来一份《关于国货路2-8号中天图文制作室影响杭州基督教青年会国际交流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除的情况汇报》及附件4份,之后基督教青年会在2012年4月1日对中天制作室的设备实施搬迁。
搬迁结束后,基督教青年会来到社区要求派人对转移到施工场地西南角铁棚内的中天制作室财物进行数量和设备型号的清点核对。
社区于2013年8月26日派工作人员吴悦迪进行现场核实见证,对基督教青年会制作的《中天图文物品转移备案记录》上所列的物品清单与实物核对确认后,予以见证盖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2年4月2日、2014年2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27号的设备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浙信评报字(2014)第006号、浙信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评估人员在清查中发现:委托的资产清单盘亏2台,其中荷兰奥西9400AO副面数码工程复印机重复列示1台,C4110A(惠普)设备盘亏1台。
经评估,现存的12项设备在2012年4月2日评估值为117300元,在2014年2月19日评估值为5732元。
2014年1月,中天制作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基督教青年会赔偿设备及辅助材料款1336430元、误工费185000元、屋面装修费50000元、电力扩容费15000元,共计1586430元;本案诉讼费由基督教青年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中天制作室在腾退时间届至后,仍以设备未能以合理价格出售为由,拒绝搬离腾退。
其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中天制作室在发现设备被搬迁后,亦仍未采取妥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
基督教青年会将中天制作室的设备实施搬迁并转移到施工场地西南角的平房、简易房屋(铁棚)保存,该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且基督教青年会制作的《中天图文物品转移备案记录》中现有设备缺失,亦可见基督教青年会并未对中天制作室的设备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
综合考虑中天制作室、基督教青年会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基督教青年会赔偿中天制作室损失70000元。
中天制作室主张基督教青年会遗失大量设备,要求予以赔偿,但并未对遗失设备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中天制作室主张基督教青年会赔偿误工费、屋面装修费、电力扩容费,并未对此诉请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基督教青年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天制作室设备损失70000元;二、驳回中天制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基督教青年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减半收取4166元,由中天制作室负担3866元,由基督教青年会负担300元,退回中天制作室4166元。
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中天制作室负担3000元,由基督教青年会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中天制作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远远少于上诉人的实际设备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是设备的评估值,但事实上设备的评估值本身不正确。
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2013)杭上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中提交的申请报告和设备清单,但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在该案二审中被否定,故本案一审判决的基础已经改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基督教青年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3)杭上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也同意评估现有设备,客观上也只能这样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评估值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决,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754号[原审案号(2013)杭上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中天制作室提交的青年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基督教青年会出具的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且未否认青年路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中天图文物品转移备案记录》和其出具《证明》的合法有效性,故中天制作室以(2014)浙杭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否认该两份证据为由认为本案的判决基础变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中天制作室自认在基督教青年会搬离案涉物品的前一晚即已得知原摆放案涉物品的租赁房房顶已经没有了,案涉物品被搬离后的当天即已得知案涉物品的储藏地点,却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中天制作室对案涉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明显过错,现中天制作室主张其损失远超过一审评估的设备价值,却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基督教青年会赔偿中天制作室损失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杭州中天图文制作室负担。
杭州中天图文制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佳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8f0c405f1e3d4e1fb660a195d1f16e81?keyword=基督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