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良与蔡生录、青铜峡市道教协会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1-20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宁0381民初1588号
原告:桂良,男,汉族,1967年4月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生录,男,汉族,196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道教协会,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贾建忠,该协会会长。
被告:青铜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马有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男,回族,197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大学文化,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桂良与被告蔡生录、青铜峡市道教协会(以下简称道教协会)、青铜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宗教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被告宗教协会的负责人贾建忠、宗教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蔡生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价款75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道教协会和宗教局出资建设陈袁滩三清观大殿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蔡生录组织施工。
2015年6月1日,被告蔡生录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供应汉白玉石材。
2017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价款为75000元。
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蔡生录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道教协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
陈袁滩镇人民政府应城市扩建拆迁6坐方庙,遂以拆迁款出资建设了陈袁滩九龙宫道观,即原告所称的三清观大殿。
该道观的土建工程由被告蔡生录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交由道教协会暂管。
道教协会未参与工程建设,更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宗教局辩称,道教协会属于民间社团组织,宗教局指导协会依法依章开展活动,不存在隶属关系。
原告与被告蔡生录形成合同关系,应由蔡生录承担付款责任,与宗教局和道教协会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桂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结算单和欠条各1份,以证实其为九龙宫道观工程供应汉白玉石材,价款为75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道教协会和宗教局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生录形成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蔡生录承建陈袁滩九龙宫道观工程期间,由原告为其定作供应汉白玉石材,价款为75000元,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蔡生录承包陈袁滩九龙宫道观工程。
2015年6月1日,被告蔡生录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要求为该工程供应汉白玉石材。
2017年3月4日,原告经与被告蔡生录结算,该工程使用汉白玉石材的价款为75000元,被告蔡生录出具结算单和欠条各1份。
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生录签订供应汉白玉石材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生录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蔡生录给付价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结算后,被告蔡生录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蔡生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道教协会和宗教局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道教协会和宗教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生录支付原告桂良价款7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均由被告蔡生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兆军
审判员魏新元
人民陪审员崔向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秋娇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转自宗教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43ec4a169e2e414fa9bad2a42f190789?keyword=道教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