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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法律背景下的苏丹冲突法
发布时间: 2018/4/26日    【字体:
作者:朱伟东 刘建平
关键词:  苏丹 多元法律 冲突法 属人法  
 
 
摘 要:苏丹是一个多元法律体制国家。在多元法律体制下, 苏丹的冲突法与属人法交织在一起, 只不过属人法在冲突法三个领域的地位和表现各不相同。在管辖权方面, 苏丹的属人法管辖权规则对苏丹的冲突法管辖权规则没有产生影响, 但在某些个别方面, 冲突法的管辖权规则让位于属人法管辖权规则;在冲突法的第二阶段即法律适用过程中, 属人法的影响非常明显, 特别是在婚姻、离婚、继承等方面;在冲突法的最后一个阶段即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 主要涉及如何判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苏丹法院基本上是根据冲突法而不是属人法的概念作出分析。
 
苏丹, 全称苏丹共和国, 是非洲面积最大的国家。该国有19 个种族, 597 个部落, 居民多信奉伊斯兰教、原始部落宗教和拜物教, 少量居民信奉基督教。苏丹1998 年新宪法规定, 苏丹是多种族、多文化、多宗教国家。除统一适用于全国居民的法律外, 苏丹的不同宗教团体、不同部落的成员还适用不同的属人法①, 这样, 苏丹就成为一个典型的多元法律制度国家。这种多元法律制度对苏丹的冲突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此处的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就是通常所指的国际私法, 即“ 有关本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规则, 以及确定该涉外案件应适用何国法律进行审理的一套规范” [ 1] , 一般还包括本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则。冲突法通常与一定的地域概念相联系, 如住所、居所、行为发生地或财产所在地等, 通过这些地域概念将某人或案件的事实与某一国家的法律联系起来, 而属人法是通过某人属于某一宗教或团体的身份而将与其有关的案件与该宗教法或团体的习惯法联系起来。这两者看似风马牛不相及, 但在涉外案件中, 它们却经常交织在一起。只不过属人法在苏丹冲突法的三个领域即法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地位和表现有所不同。
 
一、苏丹法院的管辖权
 
目前, 在苏丹有三种类型的法院, 即沙里阿法院(shariacour ts, 即穆斯林法院)、当地法院(local courts)和民事法院(civil courts)。三种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各不相同。根据苏丹《沙里阿法院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沙里阿法院和当地法院只是依据当事人的穆斯林身份或某一团体成员的身份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 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纯粹国内案件, 不具有涉外因素, 根本不会影响到冲突法的管辖权规则。而苏丹的民事法院不但可受理不同宗教、团体成员之间的诉讼, 也可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当苏丹民事法院受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 就可能会出现属人法管辖权规则和冲突法管辖权规则交织的情况。在民事法院内, 冲突法规则(主要以地域概念为基础)和属人法规则(完全以非地域概念为基础)的不同, 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如何协调的问题。最明显的领域是有关婚姻、家庭和继承的事项, 因为属人法不适用于合同、侵权事项。在1974年前, 苏丹民事法院的管辖权规则建立在判例法基础上,1974 年后, 苏丹通过了许多有关民事法院管辖权的成文法, 对判例法的管辖权规则予以确认或更改。
 
()判例法
 
对于离婚和其他婚姻事项, 在无成文法的管辖权规则时, 人们易于将有关属人法的概念作为决定法院管辖权的因素, 甚至作为管辖权的真正依据。例如, 苏丹的沙里阿法院就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穆斯林身份对案件进行管辖的。但此种观点并不盛行, 特别是对于涉外案件, 苏丹民事法院在决定自己的管辖权时, 首先要考虑的还是冲突法规则。如在Bamboulis v .Bamboulis 案[ 2] 中, 丈夫以妻子通奸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是希腊国民, 在苏丹有住所。审理案件的林德赛法官(Lindsay CJ)认为, 苏丹法院必须决定管辖权问题, 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此请求。对于离婚案件, 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管辖权授予法院。虽然在离婚案件中, 法律选择问题和管辖权问题相互交织, 但属人法与冲突法管辖权规则并不相干, 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的属人法或本国法决定着法院的管辖权, 它是一个法院要根据冲突法原则来决定的问题[ 3] 。
 
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依据, 他认为要考虑以下因素, 即首先法院应有权对居住在本国的人就有关人的身份、地位、事项给予救济, 因为这可能会影响团体的社会结构、公共道德、甚至法律和秩序;其次, 法院应尽可能避免作出影响外国人身份的判决, 如果此类判决不可能在当事人的本国或其他国家得到承认;最后, 法院应考虑能否查明外国属人法或教会属人法。这些因素使他确信, 解除婚姻的管辖权专属于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院, 因为该国通常是当事人的所属国, 并且根据该国的法律他们的身份才得以确定。很明显, 在离婚案件中, 冲突法规则首当其冲, 当事人的属人法屈居案件的第二个阶段, 即法律适用阶段。结果是, 属人法的管辖权规则不复存在。
 
丈夫的住所在苏丹, 是苏丹法院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这在苏丹的其他许多判决中得到强调。如在Xidakis v .Xidakis 案[ 4] 中, 男方的住所在希腊, 女方的住所在苏丹, 他们在苏丹根据《非穆斯林婚姻法》结婚。双方当事人都是信仰希腊东正教的希腊国民, 住在苏丹。丈夫请求离婚, 妻子提出反诉。后来, 丈夫放弃了在苏丹的诉讼,决定到希腊提起诉讼。妻子无钱到希腊对希腊的诉讼程序提出抗辩。所以, 她决定继续自己在苏丹的诉讼。鲍迪利法官(Bodily J)认为, 结婚时妻子取得她丈夫的希腊住所,所以苏丹法院没有管辖权。
 
在其他婚姻事项中, 苏丹民事法院也采用了同样的冲突法概念。如在Carvanopoulos v .Carvanopoulos 案[ 5] 中, 当事人都是居住在苏丹的希腊国民。他们都信仰希腊东正教, 并根据他们的教会法在苏丹结婚。妻子请求司法别居,并获得扶养费和女儿的监护权。苏丹民事法院认为它对该案有管辖权, 因为在苏丹冲突法中, 只要被告在苏丹有居所, 法院即可对此类诉讼行使管辖。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 苏丹所实施的属人法并没有影响到法院对冲突法案件的管辖权。不过, 苏丹1974 年前的一个成文法, 即1926 年《非穆斯林婚姻法》第1 2 条第2 款规定却偏离了判例法的管辖权规则。该款规定:
 
“ 如果丈夫成为伊斯兰教信徒而妻子没有, 丈夫在此类婚姻存续期间娶了或意图娶另一个妻子, 那么, 无论他的身份是否已由沙里阿法支配, 省法院(Province Court)可以依据妻子的请求合法地解除此类婚姻。”
 
根据《非穆斯林婚姻法》缔结的婚姻依据妻子的请求必须予以解除, 只要它满足下列三个条件:首先, 丈夫改信伊斯兰教;其次, 他娶了或意图娶另一个妻子;最后, 根据该法结婚的妻子不是穆斯林。这样, 只要丈夫改信伊斯兰教, 无论他的住所是否在苏丹, 苏丹民事法院会对此类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是苏丹冲突法管辖权规则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它明显偏离了苏丹冲突法中有关离婚案件由丈夫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则, 在此种情况下, 它是根据丈夫改信伊斯兰教后的身份而行使管辖权的, 这种趋势是与苏丹属人法的实施相妥协而造成。
 
()1974 年以来的成文法
 
苏丹1983 年《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权规则方面作出了深远发展, 但该法并未改变1926 年《非穆斯林婚姻法》和1928 年《遗嘱和管理法》中有关管辖权的成文法规则。《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规则总体上取决于被告的苏丹国籍或外国国籍, 只有少数例外规则。
 
1 .以被告的苏丹公民身份或外国人身份为基础的管辖权规则。在苏丹民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中, 被告可能是苏丹人或外国人。在被告是苏丹人的情况下, 苏丹《民事诉讼法》第7 条规定, 法院可对任何诉讼行使管辖权, 除非诉讼涉及位于国外的不动产。
 
在被告是外国人的情况下, 只要其住所或居所在苏丹,苏丹民事法院即可行使管辖, 除非诉讼涉及国外的不动产。在案件有几个外国被告, 并且他们中的一个或多个在苏丹有住所的情况下, 根据该法第11 条规定, 苏丹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苏丹民事法院也可在特定诉讼中对住所或居所不在苏丹的外国被告行使管辖, 只要此类诉讼与苏丹有某种联系。例如, 该法第9 条(a)规定, 如果争议的标的涉及位于苏丹的动产或不动产, 苏丹法院就具有管辖权。第9 条(b)规定, 在诉讼涉及一项产生于苏丹或在苏丹执行的债务时, 或该债务与在苏丹发生的任何破产行为或其他行为有关时, 苏丹法院对此类诉讼就有管辖权。
 
在属人法实施的领域, 该法对于身份事项还规定了一些补充性管辖权规则。首先, 苏丹法院对有关解除婚姻、离婚或司法别居的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 如果此类诉讼是由“ 住所在苏丹的妻子针对在诉因产生时住所在苏丹但在遗弃妻子后或被驱逐出苏丹后改变了住所的丈夫”而提起的;其次, 苏丹法院对居所在苏丹的未成年人或住所在苏丹的父母或妻子提起的要求扶养费的诉讼具有管辖权;第三, 苏丹法院对有关居所在苏丹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监护问题具有管辖权;第四, 苏丹法院有权以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住所或居所在苏丹, 或他在苏丹有最后住所或居所为由, 对有关财产监护的诉讼行使管辖;最后, 如果原告是苏丹国民,或原告是外国人并且外国被告在国外的住所无法确定, 或苏丹法律是可以适用的适当的法律, 苏丹法院就可对任何有关身份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2.不以被告的国籍为基础的管辖权规则。根据该法第12 条, 苏丹法院会受理死者遗产管理或继承的诉讼, 如果死者死亡时住所在苏丹, 或者遗产全部或部分在苏丹。该法第13 条规定, 如果被告同意接受苏丹民事法院的管辖,苏丹法院就可对案件行使管辖, 即使诉讼涉及位于苏丹国外的不动产。
 
3.苏丹国内管辖权的规定。该法第14 条是有关苏丹法院的国内管辖权的。该条规定, 原告可以选择在居住地法院、或营业地法院或喀土穆法院提起诉讼。第15 条涉及对关联事项或先决事项的管辖权。有权审理某一案件的苏丹法院可以审理所有的先决事项或附带事项, 以及与诉讼有关的各种申请, 只要公正要求如此。
 
与判例法相比, 苏丹《民事诉讼法》最显著的特征是它对被告国籍的强调。该法通过结合使用国籍、住所、居所和所在地等概念而形成的管辖权规则, 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非常方便的。但该法也存在一些纰漏, 如在被告是无国籍人或被告具有双重国籍其中一个国籍是苏丹国籍的情况下,该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管辖权规则;还有一些管辖权规则明显过分, 如建立在原告苏丹国籍基础上的有关人的身份的管辖权规则。不过, 从该法的规定可以看出, 苏丹实施的属人法并没有影响冲突案件中的管辖权规则。
 
二、苏丹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决定行使管辖后, 接着就要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苏丹的沙里阿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 只适用沙里阿法, 而不会选择适用其他法律, 而苏丹的当地法院适用的是某一团体的习惯法, 如果它受理的案件涉及不同团体, 就需要确定适用某一团体的习惯法,这只是一个不同属人法的冲突②。而根据苏丹《民事诉讼法》第5 条规定, 有关继承、遗产、遗嘱、遗赠、赠与、婚姻、离婚、家庭关系或瓦克夫的组成的… …任何问题, 苏丹民事法院应适用“ 可以适用于当事人的任何习惯” , 在当事人是穆斯林的情况下, 则可以适用沙里阿法。根据苏丹法院的解释, 短语“可以适用于当事人的习惯” 包括根据立法享有司法权的苏丹种族团体的习惯法和被1926 年《非穆斯林婚姻法》排除在外的除外团体的宗教法③。
 
在法律选择中, 属人法的影响不可避免。因为法律选择冲突的背后隐藏着这样的现实:所适用的法律可能是苏丹的多样化的法律。例如, 一个美国天主教徒和一个埃及穆斯林在苏丹缔结婚姻, 要判断该婚姻是否有效, 根据苏丹的冲突规范, 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苏丹法, 可苏丹实施各种不同的法律, 到底是适用苏丹的哪种法律呢。下面将结合婚姻、离婚和其他婚约事项及继承的案例中讨论这个问题。
 
()婚姻
 
在冲突法制度中, 婚姻问题主要涉及结婚能力、婚姻形式、婚姻的变更和离婚的法律适用。苏丹民事法院在1909 年审理的Madame Olympia v .William Bey Zalal 案[ 6] 涉及结婚能力和婚姻形式的法律选择。该案中, 一男一女在希腊东正教牧师的主持下根据希腊东正教的仪式在埃及的一个私人房子里结婚。妻子是希腊东正教徒, 一位埃及国民, 当时的埃及还是土耳其帝国的一个省。丈夫是罗马天主教徒, 一位英国国民, 他的住所在土耳其帝国的拜利亚(Byria)。妻子提起诉讼要求丈夫支付扶养费, 丈夫声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 因为该婚姻没有登记。此外, 作为罗马天主教徒, 他指出, 他不能与其丈夫还在世的离过婚的女人结婚, 而这正是原告在有争议的婚姻仪式举行时的身份。
 
很明显, 这些抗辩涉及到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能力(即罗马天主教徒不得与离过婚的女人结婚)和婚姻的形式问题(即婚姻的登记)。苏丹一审法院和司法专员法院(theCour t of Judicial Commissioner , 1915 年被废除)驳回了被告的这些抗辩。法院认为, 根据苏丹冲突法, 婚姻的形式有效性由婚姻举行地法支配, 本案中当事人选择的婚姻举行地法是希腊的东正教法[ 7] , 希腊东正教法不要求婚姻进行登记, 因此该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对于丈夫的结婚能力问题, 司法专员法院判定该问题应由丈夫的住所地法即土耳其帝国的法律支配。丈夫在土耳其帝国的属人法是根据投降条约适用于英国国民的英国法, 而不是教会法, 因为教会法只适用于信仰罗马天主教的土耳其国民。根据英国法, 罗马天主教徒可以与其丈夫仍在世的离过婚的女人结婚。
 
应注意的是,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提及苏丹法, 而罗马天主教教会法和希腊东正教的宗教法都在苏丹实施。这是因为苏丹法律在本案中既不是婚姻举行地法也不是住所地法。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有关婚姻效力的案件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冲突法方面的和国内方面的。在案件的第一阶段, 苏丹实施的属人法无需考虑。只是在苏丹法律作为婚姻举行地法或住所地法而需要予以援用时, 属人法才发挥作用。在此国内阶段, 必须根据不同的规则选择一个可以适用的属人法。
 
婚姻问题中最困难的是有关婚姻从多配偶婚姻转化为一夫一妻婚姻或从一夫一妻转化为多配偶婚姻的情况。该情况在苏丹非常典型。根据苏丹冲突法, 婚姻性质由婚姻举行地法支配, 可如果当事人因改变宗教, 而适用了新的属人法, 根据属人法他可缔结多配偶婚姻, 则该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 如果住所在苏丹的人改信伊斯兰教, 沙里阿法就成为他的属人法。丈夫信仰的改变会影响根据《非穆斯林婚姻法》缔结的婚姻。在特别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后, 该法第12 条规定中增加了两项说明, 它们直接源于丈夫改信伊斯兰教这一行为。首先, “ 此类婚姻应一直存续, 但可根据沙里阿法解除,” 此处的沙里阿法即丈夫新的宗教法。该条规定不会引起争议, 因为没有规则规定婚姻必须根据婚姻举行地法这样同一个法律才能解除。其次, 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规定, 即“即使在此类婚姻存续期间, 丈夫仍可根据沙里阿法合法地娶另一个或其他妻子。” 根据这一规定, 改信伊斯兰教的丈夫可以不受婚姻举行地法即《非穆斯林婚姻法》中有关一夫一妻制婚姻性质的约束。婚姻是在国外缔结应是无关紧要的, 重要的是婚姻举行时丈夫的住所在苏丹。如果该分析正确的话, 婚姻的性质由婚姻举行地法决定这样一个冲突规则在丈夫的属人法允许多配偶婚姻的情况下就被更改了。
 
对于涉外离婚案件, 受理案件的苏丹法院适用的是法院地法, 即苏丹法。该冲突规则并不导致外国法的适用, 不存在属人法对冲突法中法律选择规则的影响的问题。唯一问题是, 被援引为法院地法的苏丹法是哪一个法律。在案件的这个阶段, 属人法是无法回避的, 如果这些属人法是不同的, 还必须在不同的属人法之间作出选择。
 
()继承
 
苏丹有关涉外继承案件的冲突规范是, 遗产的无遗嘱继承, 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如果动产继承案件中, 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在苏丹, 或不动产继承案件中, 死者在苏丹留有不动产, 根据苏丹的冲突规定, 就要选择适用苏丹法律。如果死者是某个宗教团体的成员, 还需确定应适用的具体的属人法。同样, 在遗嘱继承中, 对于被继承人立遗嘱能力、遗嘱的实质效力、形式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也会牵涉到当事人的属人法的适用问题。
 
1.死者的住所在国外, 遗产为动产。OfficialAdministrator v .Anba Bola Convent 案[ 8] 涉及到一个对死亡时住所在埃及的科普特教徒留在苏丹的动产财产的无遗嘱继承问题。有几个人要求继承该财产, 但上诉时只有两个人, 一个是死者血缘最近的亲属, 一个是埃及的修道院, 死者是该修道院的成员。苏丹的检察总长作为遗产管理人就如何分配这笔遗产征询法院的意见。他主张无遗嘱继承应受苏丹《遗嘱和管理法》第4 条的支配, 该条规定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他的属人法分配, 并且该条规定中“ 属人法” 这一短语指的是宗教法, 在本案中即科普特教会法。检察总长的主张说服了高等法院, 但在上诉法院中, 上诉法院认为由于死者的住所在国外, 第4 条规定并不适用。在欧文法官(Owen CJ)看来[ 9] :
 
“ 第4 条是对本国国内法的一种表述。它不适用于并且不能适用于那些在生存期间另一国家的法院对其实施了属人法的那些人, 该国法院是通过住所或国籍的理由获得了管辖权。在我们国家根据属人法分配遗产是必要的, 它可以使得我国的法院能够对住所在我国的非穆斯林适用他们的宗教的、团体的或其本国的属人法规则。”
 
正如欧文法官所评论的, 第4 条中所规定的死者遗产的分配应“ 根据他的属人法或根据可被证明适用于死者的任何有效的习惯” 来进行的原则, 不可能是苏丹冲突法中有关法律选择的表述。法律选择规则不是根据法律关系和属人法, 而是根据法律关系和连结点而构建的[ 10] 。最后, 欧文法官判定动产财产的无遗嘱继承由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国法律支配, 在本案中, 就是埃及法律。可见, 苏丹所实施的属人法并没有影响有关继承案件的冲突法的法律选择规则, 至少是当所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时。
 
2 .死者在国外有住所, 在苏丹留有不动产。如果死者死亡时在国外有住所而在苏丹留有不动产, 就会产生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对于此类继承案件, 苏丹法院表面上坚持不动产继承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但实践中住所地法在此类遗产继承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说明这一点,可以参考苏丹上诉法院在Kattan v .Kattan 案[ 11] 中作出的判决。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在约旦, 在苏丹留有不动产。他在两个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立了一份遗嘱, 处置他所有的财产。当事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认为包括立遗嘱能力、遗嘱实质有效性和遗嘱形式有效性在内的许多方面存在问题。
 
根据苏丹冲突法, 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为查明作为物之所在地法的苏丹法律, 阿瓦德拉法官(BabikirAw adalla J)参考了《遗嘱和管理法》, 发现立遗嘱人具有作出不动产遗嘱的能力, 因为根据该法第6 条第1 款(c)的内容, 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能够充分理解他对遗产作出的处置。至于不动产遗嘱的实质有效性, 该法第7 条规定, 这应由立遗嘱人的属人法支配。阿瓦德拉法官认为, 该条规定并不适用, 因为“属人法” 这一短语指的是一个人的宗教法,前提是他在苏丹有住所。因此, 他推定适用了约旦的法律,因为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在该国。由于根据该法立遗嘱人有权随意处置自己所有的财产, 遗嘱被认为在实质方面也是有效的。首先适用约旦法的唯一有效的解释可能是,该法是住所地法。无论理由如何, 涉及位于苏丹的不动产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受住所地法支配, 这一点是清楚的。对于遗嘱的形式有效性, 苏丹《遗嘱和管理法》规定, 一项遗嘱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如果:它符合立遗嘱人属人法即他所属的某一特定团体或宗教组织的法律中的形式要求;或者它是书面作成的, 有两人签名、作证。阿瓦德拉法官基于上述推理, 指引适用了约旦教会法的规定, 认为本案中不动产遗嘱没有符合约旦教会法中的规定, 该法要求有三个信仰天主教的人作证。不过, 由于它符合第二个可以作为替代的遗嘱形式的要求, 它是有效的。
 
该案表明, 在不动产继承案件中, 苏丹民事法院并没有严格按照不动产继承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这样的冲突法规则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至少是在死者死亡时住所在国外而在苏丹留有不动产的情况下。Kattan 案同样说明, 要将冲突法中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融入多元法律制度中是多么困难, 或者说是不可能的。
 
3.死者的住所在苏丹。如果死者死亡时住所在苏丹,在苏丹还留有动产和不动产, 就无需对这两种类型的财产进行区分:后者的分配和前者一样。支配遗嘱和无遗嘱继承的法律是死者的属人法, 即死者所属某一特定团体或宗教的法律。
 
Saloans Mahrous v .Heirs of John Iskander 案[ 12] 中死者是一名科普特东正教徒, 住所在苏丹, 未留遗嘱死亡, 留有财产在苏丹。科普特主教签发了一个伊拉姆(ilam , 继承人证明书), 根据科普特宗教法指定了继承人。原告被排除在继承人之外, 他请求法院宣告该证明书是无效的。他援引埃及科普特教徒的属人法即沙里阿法, 认为苏丹的科普特教会在等级上从属于埃及的科普特教会, 除在埃及所适用的宗教法外, 它没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宗教法。原告的观点不仅忽视了本案的冲突法方面, 而且他想将沙里阿法适用于苏丹的一些除外团体。法官驳斥了这种观点, 指出动产财产的继承由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苏丹法支配, 而苏丹法又会将继承问题指向死者的属人法即本案中的科普特教会法。所以, 本案没有机会指向原告所依赖的埃及法。可以用来说明该问题的另一案件是Mihran Bidjikianv .Estate of Hagop Stephanian 案[ 13] 。一个美国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在苏丹, 并在苏丹留有动产和不动产。有四人请求继承这笔遗产:三人是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 一人是根据在埃及适用的沙里阿法而成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 该人声称由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埃及, 该法就适用于他。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在立遗嘱前, 立遗嘱人已在苏丹获得了一个选择住所, 该住所一直保留到他死亡时。法院判定对于立遗嘱人整个遗产的继承适用苏丹的国内法, 即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和不动产所在地法。法院认为, 法定继承人根据埃及的沙里阿法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2/3 的请求不应支持。苏丹法律还应决定遗嘱的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 由于苏丹法律的多样性, 法院援引苏丹《遗嘱和管理法》第6 条第1 款和第7 条规定, 认为应适用死者的属人法, 即本案中的美国法。根据该法, 三个遗嘱中有两个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效。不过, 由于两个遗嘱都意图处理整个遗产, 它们是无法协调的, 根据《遗嘱和管理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 后一个遗嘱取消了前一个遗嘱, 并且死者意图也是只有后一个遗嘱是有效的。至于第三个遗嘱, 它上面的签名是伪造的, 使它无效。
 
很明显, 法院对于继承案件在冲突法阶段所坚持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属人法层面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两种类型的财产都是根据死者的属人法分配, 因为在一个非属地的多元法律制度中, 不存在物之所在地法。
 
三、苏丹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许多情况下涉及外国判决在苏丹的承认和执行。在冲突法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两国不同的问题, 一般说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 但有些情况下, 判决仅需承认而不需执行, 例如, 在外国的离婚的判决请求承认时或在外国判决作为抗辩而提起时。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前提是,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为各国冲突法都规定, 只有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该判决才能在本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而这又导致冲突法如何并入一个多元法律制度中这个问题。
 
苏丹法院审理的Zakia Hanna Ibrahim v .TawfikIbrahim Mikhael 案[ 14] 是唯一报道的、提出冲突法和属人法如何协调的案例。该案中原告是一位科普特东正教徒, 他与被告订有婚约, 被告是一位叙利亚天主教徒。双方当事人在苏丹有住所, 订婚仪式也在苏丹举行。嫁妆确定为80英镑。后来被告在埃及的科普特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解除婚约。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嫁妆以及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被告反对法院对反诉进行管辖, 但法院最终判定婚约无效, 并判定原告有权取回嫁妆。随后原告在苏丹法院请求执行返还嫁妆的判决。苏丹法院首先要确定埃及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苏丹法院判定由于当事人的住所都在苏丹, 埃及的科普特法院对于涉及家庭关系的事项没有管辖权。而欧文法官却不同意该观点, 他指出[ 15] :
 
“ 不存在法律冲突:不存在对我们法律或政策的侵犯。如果我们的法院根据该规则拒绝承认埃及科普特法院作出的判决, 甚至是住所在苏丹的当事人已在诉讼开始时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或通过在该法院提出上诉的方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的情况下, 仍拒绝承认该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那将是不可想象的。这不是一种我们所理解的住所标准应该适用的情况。如果我们适用的属人法是一个其精神领袖和最高法院都不在我国的某一宗教团体的法律, 我们就不能再将身份和住所联系在一起。在当事人的身份只能通过参考他所属的宗教团体才能确定的情况下, 我们不能再将住所作为管辖权的标准, 除非我们不准备承认本地的和埃及的宗教法院的管辖权, 而且我们的法院将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有关人的身份的案件敞开大门, 并根据我们自己的法律对它们进行审理, 而不参考当事人的宗教方面的属人法。”欧文法官的观点似乎暗示, 埃及的科普特法院不但可以在埃及和苏丹行使管辖, 而且它们是有等级秩序的, 其最高上诉法院在埃及。实际上, 一直没人承认天主教和犹太人法院可以在苏丹发挥司法部门的功能。
 
四、结论
 
综上, 在苏丹沙里阿和当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不存在冲突法, 在这两种管辖范围内管辖权和法律选择问题取决于属于某一团体或宗教团体的成员资格等一些非地域性概念。在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 非地域性的属人法概念对管辖权和法律选择的冲突法规则的发展是一个障碍。一般而言, 苏丹民事法院一直坚持并且立法者也已经认可司法管辖权取决于地域性概念, 包括住所、居所、和行为发生地或交易发生地。这种方法需要保留冲突法规则, 并限制属人法在苏丹的适用。在法律选择过程中, 属人法总体上并不影响冲突法规则:前者开始于后者结束之际)此处冲突法规则同样也限制了属人法适用于法律关系, 对于法律关系而言, 如果不是苏丹法律的多样性, 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行为地法等就会适用。另一方面, 苏丹的冲突法已对所实施的属人法作出让步。在离婚和婚姻事项方面, 如果丈夫改信伊斯兰教, 苏丹法院可以不基于丈夫的住所地而基于其新的穆斯林身份对其妻子提出的解除婚姻的诉讼行使管辖, 丈夫缔结多配偶婚姻的效力也不再完全取决于婚姻举行地法这样的冲突法概念, 而是由他的新属人法支配。在继承案件中, 如果根据不动产所在地需要适用苏丹法律, 死者的住所在苏丹还是苏丹之外才是关键的。在前种情况下, 死者的宗教法或种族团体的法适用, 在后一种情况下, 外国的住所地法对于不动产继承问题有着重要影响。结果是, 苏丹法院在继承案件中在冲突法阶段所坚持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属人法阶段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位于苏丹国内的不动产的分配应根据的死者的属人法进行, 就如同它是动产一样。
 
载于河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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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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