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与周英、郑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11-28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5民初76744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常云,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英,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郑凯,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诉被告周英、郑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郑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天计56.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金每月1,700元,每三个月一付;租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甲乙双方如要退租或续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违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房租;房租付款原则先付后住,下次付款须提前3天预缴房租,超过3天未付按退房处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驻系争房屋使用。
至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并拒付使用费。
被告在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失去了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理由,故恳请判如所请。
周英、郑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及户籍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周英立即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英于租期届满后占用系争房屋至今,缺乏依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原告要求周英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天56.67元计算使用费,可予准许。
诉争合同系周英签订,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郑凯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
二、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支付使用费(以每日56.67元标准,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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