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佛教协会与赵嫔、杜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12-28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1民初4408号
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31号。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鸿润,男,1944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兼被告杜辉、赵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城(兼被告杜辉、赵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辉,女,1948年7月3日出生。
被告:赵嫔,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顺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信阳,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洙,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诉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及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赵子城,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本市东城区交东大街××号西侧的两间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费用标准每天每平米1.9元,每天114元);3、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自2015年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物业费每月180元,垃圾费每月1.5元),供暖费5040元,电费14814.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东大街××号房屋的产权人,但该房屋一直交由北京市道教协会使用。
2006年11月1日,北京市道教协会与被告赵鸿润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前述房屋的西侧2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借用期限5年,借用期间发生的水、电、供暖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
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占据该房屋拒不腾退。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
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
被告从1970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合法占用本市西城区北顺城街××号吕祖宫道观南殿房,用于经营易水砚及其他产品。
2006年,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为了取得南殿房的使用权与被告赵鸿润进行协商,以其他的住房及10万元搬迁补偿款为条件与被告使用的南殿房进行置换,由于第三人名下没有可提供的置换房屋,就先提供了原告名下的诉争房屋。
为了保证被告随时腾退该房屋,要求被告提供41块易水砚作为质押。
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提供了41块易水砚,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质押条。
2006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搬至诉争房屋。
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提供置换房屋,第三人均以置换房屋未确定为由予以推脱,并同意被告在此期间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还为被告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2016年12月,第三人告知被告不再提供置换房屋,且质押的41块易水砚已经灭失。
被告认为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构成一种搬迁安置的法律关系,诉争房屋是原告借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搬迁安置周转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收走被告原有的住房,在此期间提供了周转房屋,第三人再给被告提供置换房屋之前,就应该依法给被告提供周转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就是周转房屋,搬迁周转房不涉及使用费,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依法无据。
原告明知其将诉争房屋借给第三人用于向被告提供周转房使用,第三人到期不能给被告提供置换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就应该承担不能正常收房的风险,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
原、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针对第三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鸿润与杜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嫔系赵鸿润与杜辉所生之女。
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系原告所有的房屋。
2006年11月1日,被告赵鸿润(乙方)与第三人北京市道教协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顺城街××号的吕祖宫,属道教活动场所,现赵鸿润因历史原因占用南殿房1间。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赵鸿润所用房屋的搬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位于东城区交东大街××号楼二层商业用房屋两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借与乙方使用,借用期为5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借用期)。
乙方在借用其间自行承担水费、电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并遵守该房屋产权及管理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转租、倒租和改动、损坏该房屋的原有装修及设备。
二、甲方同意另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乙方搬迁的经济补偿费用(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如期腾退所占吕祖宫内房屋,如有遗留问题,乙方负责解决。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二份。
五、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06年7月20日,第三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南昌祺还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北京市道教协会办公室现存放赵鸿润同志石砚(易水砚)41块。
该石砚存放期至赵鸿润异地安置时终止,届时赵鸿润同志将上述石砚搬出吕祖宫”。
协议签订后,被告搬至交东大街××号西侧的2间房屋,使用至今。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6月9日,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原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与北京市佛教协会同为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成立于1990年,该机构前身为北京市佛道教寺庙管理组,负责管理全市的宗教房产。
2002年11月26日,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京族字(2002)86号文决定:将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代管的佛、道教房产(含有关资金)交由市佛教协会管理。
至此,全市宗教房产全都交由宗教团体自行管理,北京市宗教房地产事务管理处撤销。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本市的佛、道教的房产原先均由佛教房产管理组进行统一管理,故此,第三人才借用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用于搬迁被告,五年期满后,双方的借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曾找过被告收房,但未果。
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向其主张收房,××号房屋另外的2间房屋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使用到2016年10月才搬出。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
2017年5月18日,本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2017年6月15日,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诉争房屋在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71600元。
对此,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第三人安置被告进行居住使用,而评估报告是按照商业用途进行评估,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
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
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天114元。
同时,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垃圾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物业管理费及垃圾费均交至2016年5月31日。
供暖费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42元,现已交至2016年3月15日。
电费交至2015年12月31日(欠费14814.62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以此证明第三人当年在搬迁吕祖宫时对其他人员均是给予产权房的安置,而对于被告只是暂时周转,至今尚未完全安置。
蒋某表示其与被告赵鸿润原系同事关系,其住在吕祖宫,赵鸿润在那里卖化妆品,2005年的时候,第三人道教协会为其安置了位于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的房屋(现产权人为其子何某),其就从吕祖宫搬出了。
对此,原告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道教协会认为其对他人的安置与被告无关,且需注意的是证人蒋某是在吕祖宫居住,而被告赵鸿润是在那里从事经营活动。
另,被告赵鸿润系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59.1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协议书》,产权证,说明,欠费通知,质押条,照片,录音评估报告,发票,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第三人道教协会在2006年向原告借用诉争房屋,其与被告赵鸿润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借与被告使用,使用期限5年。
现使用期已满,被告未将该房屋交还第三人道教协会。
现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与第三人系搬迁安置合同关系,诉争房屋为搬迁过程中的周转房,第三人至今未对其进行最终安置。
应当指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原告按照每天114元的标准予以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据此向其主张2015年至2017年度的供暖费50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诉争房屋的电费收据14814.62元为交道口东大街4号楼二层2-25号房屋整体的欠费数额,该数额并不能体现被告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欠费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垃圾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西侧的两间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收回;
二、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占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西侧的两间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自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日一百一十四元);
三、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占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西侧的两间房屋的供暖费(二O一五年至二O一七年度采暖季)五千五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原告北京市佛教协会负担144元,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负担58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3440元,由被告赵鸿润、杜辉、赵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提
人民陪审员曲丕忠
人民陪审员贾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彤彤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c4ba7e22cfc44f2bbd47413873a930df?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