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03-15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06民初11029号
原告:江苏省佛教协会,组织机构代码50919536-5,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汉口路匡庐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心澄,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萱,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与被告张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赵双双,被告张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出并返还本市鼓楼区海棠里2号205室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使用费300700元。
诉讼过程中,佛教协会放弃要求张萱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市鼓楼区海棠里2号205室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于1999年8月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过度使用,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03年5月前退出该房屋。
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萱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在编职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腾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江苏省佛教协会、江苏省道教协会和江苏省伊斯兰教协会系江苏省宗教事务局领导管理的宗教团体。
被告张萱于1999年7月调入江苏省道教协会工作,2003年轮岗到江苏省伊斯兰教协会工作至今。
2001年12月30日,江苏省宗教事务局苏宗发[2002]125号文,确定张萱享受副科级待遇。
1999年,佛教协会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居住,双方之间未签订公房租赁合同,被告张萱未向佛教协会缴纳租金,2003年2月10日,张萱户口迁入涉案房屋。
江苏省政府苏政发[1998]89号文规定,1998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宅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刻实行一次性补贴。
2002年8月15日,张萱向佛教协会出具退房承诺,承诺于2003年5月前退出涉案房屋。
张萱于2003年4月3日,购买本市鼓楼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0.07平方米)。
经张萱申请,2003年9月,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按照张萱行政级别及无房情况向张萱发放一次性购房补贴55224元。
本院认为,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长期施行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赁标准,公房的分配使用、建立租赁关系是与职工的贡献、家庭人口、居住条件紧密相连,住房分配是职工的主要福利待遇之一。
1999年住房制度改革之后实物分配制度改为货币分配制度。
本案中,江苏省宗教事务局已按照张萱的行政级别于2003年向其发放一次性购房补贴55224元,张萱亦于2003年购买商品房,故张萱不应再享受实物分房待遇。
张萱本人出具《证明》承诺于2003年5月前将涉案房屋返还佛教协会,理应信守其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萱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与佛教协会之间关于返还房屋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张萱已经按照政策享受了一次性购房补贴待遇,且其本人亦承诺于2003年5月前将涉案房屋返还佛教协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系基于被告自己做出的承诺,并非单位建房分房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本市鼓楼区海棠里2号205室房屋,并返还原告江苏省佛教协会。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陈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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