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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中特有的司法原则-以教会法婚姻诉讼中的辩护官和提诉官为中心
发布时间: 2020/11/20日    【字体:
作者:孙怀亮
关键词:  关键词:教会法;司法原则;教会法婚姻;辩护官;提诉官  
 
 
摘 要:教会法和世俗法在很多司法原则上是同质的,如不诉不理、回避制度、独任法官、合议庭制度、禁止检审合一等。但教会法亦有其独特的特征:正义提诉官大体相当于世俗法中的检察官,他可以提起私法诉讼,甚至具备攻击教会婚姻的有效性的权力;法锁辩护官则可以否认当事人解除婚姻的形式而参与诉讼,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自由。婚姻在本质教会法中是一种圣事,视婚姻为儿戏的行为因而有违公序良俗,这是相关制度在法理上的正当性。与这种理念紧密相联的就是教会法庭的结构,它突破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模式,因为提诉官和辩护官亦可参与私法诉讼。澄清教会法中特有的司法原则及其表现形式不仅有助于我们充分理解深刻影响了西方法律的教会法和二元法体制,也有助于我们理解世俗司法的范式及其边界。
 
正如施米特(Carl Schmitt)所说:“有学识的见证人都不得不承认大公教会是司法精神(juridical spirit)集大成的代表,是罗马法学的真正继承者。”这一点即突出地体现为由罗马法所确立、所发展出来的一系列的司法范式也适用于教会法,否则它就不成其为法体系。不过教会法与世俗法所共有的司法理念和原则是第一性的,如不诉不理、调查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罪刑法定等基本司法原则,而差异则是第二性的,但这个差异不仅不能忽略,反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彰显了教会法的独有特征和范式。对此本文将以教会法系中所特有的法锁辩护官(defensor vinculi)和正义提诉官(promotore iustitiae)在婚姻诉讼中的功能为例,对其司法原则的特有因素做一说明。  
 
导论:关于教会法和世俗法中的婚姻的关系的一般性说明
 
在对具体制度说明之前首先必要说明的是教会法中的婚姻与世俗法的关系,因为对教会法封闭性考察不仅将影响我们对教会法婚姻的法效果的理解,还将附带性地影响我们对于自格里高利改革以来确立的西部欧洲所特有的教会法-世俗法的二元法体系的整体理解。
 
在传统公教会占有重要传统历史地位的国家,教会法和世俗法的二元法律关系大多明确地为圣座(Sancta Sedes)和各国签署的政教协定所规定,世俗法也普遍会对世俗法和教会法中的婚姻的关系做出规定,如《意大利-圣座政教协定》(Accordo tra la Repubblica Italiana e la Santa Sede, 1984)中的这一规定:
 
Accordo, 8. 1:根据教会法规范而确立的婚姻在民法上的效力被承认,其前提是该相对性行为的文书须移交政府进行登记(a condizione che l’atto relativo sia trascritto nei registri dello stato civile),并预先在民政庭公告。婚礼之后,堂区主任司铎或其受托人应立即向双方解释婚姻在民法上的效果,告之民法典中有关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并签发两份原始结婚证书,证书中可载明夫妻根据民法所做的承诺之声明。
 
有根据民法不能针对该行为提出无效或进行无效宣告(azione di nullità o di annullamento)时,才可进行登记。
 
登记申请由婚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应超过自婚礼起五日。民政官员在移交条件容许之情况下,应于接到文书的24小时内履行手续并通知本堂神父。
 
婚礼在民法上的效果自婚礼时起算,即使民政官员因某些原因在规定时间后方履行手续。
 
2. 教会法庭宣告的婚姻无效判决,以及得到教会上级监督机关执法令之确认的无效判决(Le sentenze di nullità di matrimonio pronunciate dai tribunali ecclesiastici, che siano munite del decreto di esecutività del superiore organo ecclesiastico di controllo),在双方或一方的要求下,其效力在意大利共和国为具有上诉权限的法院的判决所承认,但须确认如下事项:
 
b).在教会法院/法庭的诉讼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提诉和对抗之权利以不违背意大利法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
 
关于上述法律规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教会婚姻在公教占有重要历史地位的传统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并直接体现在民法典上,如《意大利民法典》(CCI)和《德国民法典》(BGB)中的如下条款:
 
CCI,82:神职人员主持的婚礼(Matrimonio celebrato davanti a ministri del culto cattolico)为与圣座缔结的《政教协定》以及相关特别法所规范。
 
BGB,1588:教会婚姻中的义务不因本章规定而受影响。(Die kirchlichen Verpflichtungen in Ansehung der Ehe werden durch die Vorschriften dieses Abschnitts nicht berührt.)
 
当然,关于教会法婚姻的效力在世俗法上实现的细节,各国存在一定差异,如《瑞士民法典》(CCS)和《葡萄牙民法典》(CCP)即如是规定:
 
CCS, 97-3:在世俗法婚礼之前不得举行宗教婚礼。
 
CCP,1598-1:直到预告程序(processo preliminar)证实不存在结婚障碍,时,民政登记官(funcionário do registo civil)方向其发出结婚能力证明文书,并交给堂区主任司铎,无此证明文书不得缔结婚姻。
 
正如所见,瑞民和葡民上述规定致力于消除教会法婚姻在先的世俗法评价。但就法律的严密性和效果而言,意大利法律和教会法的衔接较为流畅,如主任司铎应移交登记的规定就意味着教会法婚姻的时间和民政部门履行登记的时间是同时性的,即民法婚姻在先而教会法婚姻在后的与此无关。
 
但教会法婚姻无效之诉在先、而世俗法离婚诉讼在后的情况又如此处理呢?《意大利-圣座政教协定》对此规定了某些前置条件,如“在双方或一方的要求下”以及“应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提诉和对抗之权利以不违背意大利法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判决结果为世俗法院所承认等。当然,意大利的相应规定并不具有普遍性。不难想象的是,法治政府若对教会法中的婚姻无效判决悉数加以接受,其程序法和证据规则等就会受到明显冲击。
 
全面介绍教会法婚姻在世俗法中的效果并不属于本文的任务,这里只是对其实证效果给予象征性的说明,以便更充分地揭示教会法婚姻相关研究的重要性。很自然地,教会法婚姻在世俗法中的效果不仅取决于民法、刑法、政教协定等的规定,更取决于教会法庭及教会法官的司法品质和公信力,故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其进行认知和分析。
 
一、教会法婚姻的特质
 
欧洲婚姻制度史表明,罗马法以及蛮族法中的家父权及其背后所承载的家族合意逐渐被当事人的合意所取代,这主要体现为在近现代民法中构成婚姻合意的形式要件原则上仅仅是当事人基于自由的意思表示,它本身即为已足。从历史的角度说,教会和教会法在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性作用。若进而考虑到中世纪身份等级现象的盛行,那么说教会法对缔结婚姻的自由具有历史性贡献并无争议。然而更为根本的问题却是,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缔结婚姻的自由,还包括解除婚姻的自由,而教会法恰恰在此表现出了与世俗法的重大区别。
 
首先,婚姻在公教中一直都作为七项圣事之一而存在,这一点是理解其特质的前提。对此有必要对教会法中的“合法”(legalità)与“有效”(validità)这两个重要概念加以说明,参见下图:
 
上图也适用于教会法中的公法活动,如没有宗座任命擅自祝圣主教的行为在法效果上即为“非法但(圣事)有效”,但本文在这里只对婚姻进行说明:合法性(legalità)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公告地点和公告期、主任司铎主持婚礼仪式并进行登记等;而有效性(validità)针对的则是婚姻作为圣事的身份,如司铎或主教还俗(saecularizatio)结婚而但无宗座特许的无效,性无能者结婚无效,以及年龄阻却,结婚对象错误,等等。
 
正如所见,教会法中关于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原则性区分在技术上产生了一种 “合法但(圣事)无效”的法律状态,教会法以其所特有的理念和制度解决了教会法中的婚姻解除、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的身份及相应财产分割赡养等问题。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世俗法中的离婚和教会法中的无效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法概念。事实上,世俗法中也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其与离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对此前婚姻的差别性评价上:离婚虽然也表现为婚姻解除,但此前婚姻的合法性及相关义务并不被否定;而无效则表现为前婚在法律上与同居类似,否定了其(在圣事上的)有效性。因此,那种将世俗法中的离婚(divorce)和教会法中的无效(nullity)相混同的观点尽管非常普遍,但并不精确。
 
质言之,在民法中,形成或解除婚姻原则上只依赖于个体意思之决定,故只要当事人不主动提起解除婚姻的主张,形式上的合法婚姻(这里主要是指民政登记)就算完全失去了它所应有品质或已明显产生了恶劣的社会示范效果,公权力也应不加以介入。民政部门也只是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才会去辨别婚姻是否存在瑕疵或虚假等,如法治发达国家针对借婚姻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某种实质性审查,等等。也即世俗法中的结婚、离婚跟一般民事合同可经当事人合意而订立、撤销或终止基于同一法理:其合意原则上无需公法的制度性评估或限制(公权的介入只在特定情况才存在,如低于法定婚龄或精神病人结婚)。 而教会法中的婚姻则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其具有圣事的地位,代表教会公权机构的法锁辩护官和正义提诉官则可因此明确加以介入,以限制当事人的自由。
 
二、辩护官和提诉官的设置及其功能
 
由于教会法中的婚姻无效指的是圣事的无效,所以婚姻无效之诉中发展出了世俗法中所不具备的法锁辩护官(defensor vinculi,简称defensor“辩护官”)和正义提诉官(promotore iustitiae,简称promotore“提诉官”)制度,其目的是维护婚姻作为圣事的神圣性、稳定性以及婚姻背后的公序良俗。
 
关于辩护官,《教会法典》的相应规定参见如下:
 
CIC,1432:在圣秩无效以及婚姻无效或解除的案件中,教区应建制性地设置法锁辩护官,其责任乃是针对无效解散提出或陈明合理之事由。
 
根据Arrieta法典释本的解释:辩护官属于法典145条第1款所论的教会必须“以建制方式设立的(stabiliter constitutum)”教会职务,且是常设性的(stabile),而这一点也是其与非建制辩护人即律师(adocatus)的根本性区别所在。其作用主要有三:程序性反对(opposizione processuale)、协助法官(assistenza al guidice)、提请司法谨慎(sollecita vigilanze nel giudizio)。
 
与辩护官相对应的职位是提诉官,二者的功能正好相反,其制度性功能并不在于维护婚姻,法典规定参见如下:
 
CIC,1674:有权利攻击婚姻的如下:1. 配偶;2. 正义提诉官,但以婚姻无效已公开、且婚姻已不能弥合或无法补救为限。
 
正如所见,第1674条清楚地表明,有能力针对婚姻提起无效之讼的不仅有当事人,还有提诉官。当然,其功能是在“婚姻无效已公开且婚姻已不能弥合或无法补救”的前提下才能实施,而其依据就是“公共利益”(bonum publicum),法典规定参见如下:
 
CIC,1696:配偶分居案件关系公共利益,依1433条之规定,恒应有正义提诉官之介入
 
CIC,1433:正义提诉官或法锁辩护官必须参与之案件,若其均未被召请,诉讼无效。(In causis in quibus promotoris iustitiae aut defensoris vinculi praesentia requiritur, iis non citatis, acta irrita sunt.)
 
简言之,提诉官是以教会公权机构之名义、为捍卫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教会公职。尽管其和辩护官的功能相反,但他们都对教会法中的婚姻作为圣事的神圣性加以了维护。而教会公权机构之所以能够维护或攻击婚姻法锁基于这样的理念,即婚姻在教会法中不仅是个体私事,也是圣事。故当说教会法促进婚姻自由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其特有的理念和制度对婚姻自由所形成的制约,这是其与世俗婚姻法最为明显的区别。
 
由于世俗法中的婚姻在不具备、也不应具备神圣性,所以民法对本质上作为人身关系契约的婚姻尽管也存在着某些限制,如离婚限制性条款的大量存在,但当事人究竟以什么实质性理由缔结和解除婚姻原则上均与公权无关。同时也正是因为此,即便婚姻已失去了它所应有的质量并引发了恶劣的社会效果,即便这种情况已成为了众所周知的事实,世俗公权机构原则上也不能越过当事人的意思而对婚姻加以主动介入和攻击。哪怕当事人视婚姻为儿戏或通谋虚伪结婚或离婚,如没完没了地多次结婚离婚,公公和儿媳虚假结婚将孙子变成婚姻直系子女以便其享受优质学区的福利,等等。但对此世俗法和司法机构原则上是无可奈何的。因为婚姻的解除权毕竟只在当事人,否则就有否定私法自治之嫌,甚至会招致极为恶劣的效果,“文革”时期公权大量介入私人离婚事务即印证了这一点。
 
一般地说,教会法中的刑罚(sanctiones poenales)的提讼权归提诉官,这符合我们现代人对司法原则的一般性理解,而争议就在私诉类案件。事实上,世俗法之所以原则上禁止公诉权介入私人婚姻事务也与支撑公诉权的警权和司法强制权紧密相关,而教会并没有警察和监狱系统等强制机关。因此,尽管我们都知道婚姻诉讼中取证能力对诉讼结果具有根本性影响,即便诉讼结果因一方取证能力欠缺而必然会损害司法正义,但世俗司法权也不予以协助。同时也正因为此,世俗法中的法官和检察官不能兼任,但在教会法中辩护官和提诉官在不同案件中却可以兼任。
 
质言之,由于在教会法中,作为圣事的婚姻具有神圣性,其不能被当事人任意取消和践踏,所以教会当局可以介入婚姻诉讼,教会法中的提诉官、辩护官的公权性质及其相应司法格局也因之是世俗法所不具备的。此外,由于教会没有警权等强力系统,所以教会公权介入婚姻也与世俗公权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因而,尽管每一个婚姻的品质高度关系着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事实是如此显然,但世俗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应的公权控告制度,即便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司法权也只针对暴力本身加以评价,而不能针对婚姻本身有所表示,更不能主动替当事人去攻击婚姻。。在世俗法中,辩护人没有公权建制,他代表的也只是当事人,而不直接代表公益,人们充其量只能说辩护人(律师)因促进司法公正而间接维护了公共利益。
 
关于世俗法和教会法法庭的格局对比参见下图:
 
上图清晰显示了教会法和世俗法中诉讼参与人地位和法庭结构差异:在教会法中,私法提诉和辩护行为都可以官方性质的,而这一司法原则在世俗法中并不存在。
 
结 语
 
当说司法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和功能时,这无疑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表达。在世俗法中,公权机构不在民事案件中担任提诉人,也不为私人辩护,带有公共性质的私法诉讼自然也主要由私主体启动。尽管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公权代表公益参加非刑事诉讼逐渐得到了一定拓展,如反垄断调查和相关诉讼等等,但公权主体提起的诉讼依然以刑事案件为主。这种司法原则和范式既有其利,也有其弊,它至少造成了这样的现象,即法治落后地区成为了法律藩篱的低地,如丰田董事长丰田章男在2010年美国国会听证上会流泪忏悔,但却不会以如此的姿态面出现在中国。在看重企业利益超过民众利益的国家,相关诉讼甚至会被压制,如企业污染等,对此国人已感同身受,自无需多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市民社会本身的发展深受限制、代议制长期低效运转等是一般性制度原因,但世俗法中公权不能代表公共利益进行私法诉讼也是其促成性原因之一。
 
就正义辩护官和法锁提诉官的制度设置及其功能而言,我们不应认为它是教会法对中世纪罗马法复兴以来法治理念的背弃,也不能认为那是教会公权在不正当地干涉私人自由,毋宁说,它是教会法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圣事进行的规范和调整(新教取消了婚姻作为圣事)。当然,提及这一点不是要提倡世俗法中公权应广泛地涉入私法之域,但毫无疑问,教会法中独有的司法原则和法庭结构有助于我们更加充分地认识到世俗法中司法原则及其范式并不是天然形成的。充分注意世俗法-教会法二元法体系的历史性并存以及教会法中特有的司法原则及其活动,不仅对于我们深入理解西方法制历史沿革是极为重要的,对我们反观当下的世俗法本身的范式、正当性和边界亦具有极大借鉴。若进而考虑到我国2020年将集成民法典,其对宗教婚姻婚姻究竟应采取何种态度,则此一问题还具有更加直接的现实意义。
 
本期文章原载于《基督宗教研究》第25辑
 政治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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