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水潮、谢秀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10-23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6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水潮,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珍,女,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关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正方,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赵银,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香珍,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宝根,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因与被上诉人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上诉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四被上诉人对下大路42号房屋是否享有使用的权利,而是东岳庙和老嶽庙能否混淆一起,被上诉人是东岳庙信仰群众,不是老嶽庙信仰群众。
一审判决连续用错老嶽庙和东岳庙的用字,东岳庙在山东泰山,老嶽庙是阎罗皇,一审法院连东岳庙和老嶽庙的神菩萨都分不清就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
绍兴市佛教协会是与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信众代表签订了《协议书》,绍兴市规划局越城区分局建设项目审查意见单的项目名称是老嶽庙原样修缮,关于重修下大路老嶽庙房屋的报告也明确写着是老嶽庙,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侵占老嶽庙庙产目的而有意编造出东岳庙。
另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进行质证违法。
被上诉人王赵银辩称:本案所涉的庙真正叫东嶽庙,只不过绍兴土话叫老嶽庙,就是同一个。
四上诉人原先也是我们组织范围之内的,但因为收钱之后没有上交拿出来,就被驱逐出去了,当时贴了公告的。
被上诉人范宝根辩称:老嶽庙和东嶽庙是同一个。
被上诉人王能辩称:绍兴下大路的就是东嶽庙。
被上诉人祝香珍未作答辩。
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腾空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堆放的一切杂物及电子监控设备,及时将强行侵占120.72平方米房产使用权交还给负责使用人四原告,并按照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管理使用人意见,尊重老嶽庙历史事实,在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供奉好神灵之神老嶽爷爷神像,作为镇庙之宝,以正视听;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绍兴市佛教协会(甲方)与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筹备小组(乙方)代表詹水潮、谢秀珍、范宝根、顾欢喜、祝香珍签订《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使用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绍兴市.72平方米房产属甲方所有,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房产交由乙方使用,并制定如下使用协议:一、使用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二年,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
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结束后,还须继续使用该房产,双方可以再进行协商并续约。
时间为每二年一次;二、使用性质:经双方协商,本协议甲方将该房产交由乙方无偿使用。
如须再续约,将根据双方协商情况而定;三、乙方应全权负责对该房产的维修与保养,确保该房产的使用安全。
维修和保养该房产时,乙方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之后,方可实施。
如确须变动,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四、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如有此类情况发生,甲方将立即收回该房产,并中止本协议;五、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市民宗局对绍兴市民间信仰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建立管理组织,对每一位管理组织成员进行分工,并要求责任到位;制定详细的人员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以确保场所内活动的有序开展;制定规范的财务制度,要求每一笔账都清清楚楚,以确保广大信众的信赖。
管理小组成员的分工和所有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必须上墙公示与公布,让广大信众都能了解成员分工情况和规章制度的内容;六、乙方在举办参佛礼拜活动期间,必须做好周密的活动方案,绝对保障参加信众的人身安全、食品安全以及房产、场地的消防安全(有必要的话应禁点蜡烛)。
如在该房产内举行礼拜活动时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所有责任。
如果因为事故而造成甲方房产受损时,乙方还须对受损房产进行完整修缮,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七、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八、此协议一式五份,一份报绍兴市民宗局,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2016年3月23日下午15时44分,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越城区大队接到报警,位于下大路大江市场旁的老嶽庙发生火灾。
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损房屋、桌子、凳子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老嶽庙内已严重烧损,屋顶已烧穿,墙面抹灰层已严重脱落,起火部位为老嶽庙内,起火点为东南侧房间,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2016年7月7日,绍兴市佛教协会(甲方)与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信众代表(乙方)王赵银、王能、祝香珍、沈正方、顾欢喜、谢秀珍、张关强、范宝根、詹水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使用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70平方米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成立老嶽庙筹备小组,期限为2015年8月8日——2017年8月7日。
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履行,将上述房屋交给了乙方使用。
2016年3月23日,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管理不当导致上述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严重受损。
现乙方同意由其委托其他单位按原房屋结构进行修复,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针对上述房屋的修复、建设等工作,双方达成六项协议内容。
2016年7月14日,王赵银、王能、祝香珍、沈正方、顾欢喜、谢秀珍、张关强、范宝根、詹水潮作为下大路东岳庙筹备小组成员向绍兴市越城区民宗局、越城区北海街道联名申请,要求将下大路东岳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2016年8月29日,绍兴市城市规划测绘院出具《大江桥东嶽庙房屋现状测绘报告》。
2016年9月8日,绍兴市规划局越城区分局建设项目审查意见单对下大路42号老嶽庙危房修缮(火灾后修缮)项目予以答复,原则上同意下大路42号房屋在原基、原样、原面积、原高度,不改变原使用性质前提下作修缮加固,并负责处理好四邻关系。
另查明,坐落于下大路4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绍兴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对下大路42号房屋是否享有使用的权利。
根据下大路42号房屋所有权人绍兴市佛教协会与绍兴市越城区筹备小组代表的《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使用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詹水潮、谢秀珍与被告祝香珍、范宝根均系协议相对方,即原告詹水潮、谢秀珍、被告祝香珍、范宝根作为协议乙方代表有权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
同时,根据绍兴市佛教协会与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信众代表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从2016年7月7日起原告张关强、沈正方与被告王赵银、王能作为新增的协议乙方代表亦有权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
综上,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与被告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作为协议相对方代表在与绍兴市佛教协会约定的使用期限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均有权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
关于原告认为四被告系东嶽庙筹备小组成员而非老嶽庙筹备小组成员,无权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的意见。
该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下大路东岳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报告》中载明绍兴城区下大路的东岳(嶽)庙,俗称老岳(嶽)庙,该报告落款“下大路东岳(嶽)庙筹备小组名单”处亦由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签字确认,即四原告认可该报告内容,同时四原告亦为东嶽庙筹备小组成员,故原告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基于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空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堆放的一切杂物及电子监控设备,将120.72平方米房产使用权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管理使用人意见,尊重老嶽庙历史真实,在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供奉好神灵之神老嶽爷爷神像,作为镇庙之宝,以正视听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使用期限内均对下大路4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因该事项系筹备小组即原、被告内部自治事务范畴,故该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提交《关于绍兴市佛教协会下大路42号房产使用协议》一份,要求证明涉案房产系批给老嶽庙信众代表使用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王赵银、范宝根、王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祝香珍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另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申请对《关于要求下大路东岳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报告》中的三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要求证明上述报告系被上诉人王赵银、王能等人刻意伪造,其中三上诉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该申请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绍兴市佛教协会(甲方)与绍兴市越城区老嶽庙信众代表(乙方)王赵银、王能、祝香珍、沈正方、顾欢喜、谢秀珍、张关强、范宝根、詹水潮签订《关于绍兴市佛教协会下大路42号房产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绍兴市.72平方米房产属甲方所有。
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房产交由乙方使用,并制定如下使用协议:一、本协议使用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结束后,还须继续使用该房产,需双方另行协商一致。
……二、考虑到安全问题,甲方要求:不允许在该房屋内进行祭祀和朝拜活动,绝对禁止在房屋内以及房屋周围烧香点烛。
一旦发现上述情况,本协议立即终止。
该房屋只作为老狱庙信众接待及工作联络之用。
……四、由于2016年3月部分乙方信众将明火带入室内引起火灾,使该房屋被严重烧损。
根据2015年8月老狱庙信众代表与市佛教协会签订的使用协议内容,烧损房屋应由乙方进行维修,维修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
维修时必须符合相关的施工安全要求和建筑质量保证。
……”。
本院认为,法律对依法取得的物权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上诉人对下大路42号房屋是否享有使用的权利。
根据下大路42号房屋所有权人绍兴市佛教协会与绍兴市越城区信众代表签订的《关于绍兴市佛教协会下大路42号房产使用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与被上诉人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均系协议相对方,即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被上诉人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作为协议乙方代表均有权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故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认为被上诉人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系强行侵占下大路42号房屋并要求腾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东岳庙和老嶽庙是否混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名字的混淆问题,且无论东岳庙还是老嶽庙,均指向的是下大路42号房屋,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对一审的证据质证程序提出了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
审判员陈伟明
审判员杨子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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