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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敦化市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7/30日    【字体:
作者: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基督教堂  
 
 
案号(2015)延中民再字第11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石秀云,该教堂长老。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吉林敦化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楼,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以下简称大石头教堂)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敦化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敦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后,大石头教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6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大石头教堂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原告大石头教堂利用外购的位于大石头镇河北的房屋翻建教堂,包括教会、食堂、警卫室。建设部门审批教会105平方米、食堂200平方米、警卫室40平方米。教会实际占地320平方米,宿舍、食堂实际占地600平方米,警卫室实际占地40平方米。原告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房照。2012年6月29日10时许,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经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教堂北端东侧仓房(祷告室),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生产作业类火灾、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不能排除最先起火仓房上方电力线路与仓房盖铁皮接触漏电引发火灾。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原告的房屋及物品损失663,251元(其中物品损失66,843元),房屋残值10,606元。另查明,1987年大石头镇河北小区的供电工作由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公司负责。1997年左右将供电工作移交给被告单位。本起火灾起火部位上方的电力线路为三项四线动力电(220伏-380伏)。
 
原审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其教堂因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该起火灾负有责任。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起火灾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372元,由原告负担。
 
大石头教堂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事实得到确认,案件的是非过错责任有了法律事实依据。但是判决结果是相反的、错误的。二、原审在庭审中没有调查直接引起火灾的供电线路设施的权属关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变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规定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导致发生火灾供电线路的权属归被上诉人,即归敦化市农电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对该段线路巡查维护,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处理,但是导致火灾的隐患存在二十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做安全处置去除火灾等安全隐患。作为责任和义务人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发生火灾就应当承担对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教堂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652,245元,并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的电力线路引发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其主要依据是《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不能排除最先起火仓房上方电力线路与仓库房盖铁皮接触引发火灾。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财产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原因”,在法律上根本没有确认和锁定起火原因是仓库上方电力线路与仓库盖铁皮接触漏电引发所致。认定书的“不能排除”是不确定性,而不是唯一性,这一不确定性结论,在法律上不能构成赔偿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上诉人依据不确定性的认定书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未举出其上诉人电力线路引起火灾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事实证据,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庭审质证的证据事实得到确认,使案件的是非过错责任有了法律事实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引起火灾原因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状中也无法举出此类证据,只是言词主张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因为《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本起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所以未将此认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和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因为如果被上诉人是本起火灾事故当事人,必须给被上诉人送达认定书和相关处罚决定。该认定书中写明“当事人对起火原因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引起火灾是被上诉人,未将认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起火灾责任人,因为当事人如不服有依法复核申请之权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程序和义务。二、根据《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火灾事故样品鉴定结论,本起火灾不是电力线对屋顶漏电引起的。鉴定结论中“送检的1#熔痕为火烧熔痕(1#样品为屋顶铁皮)。”这一鉴定结论为火烧熔痕,完全证明本起火灾事故排除是由电力线引起的,证明导线根本没有与屋顶铁皮接触,如果导线与屋顶铁皮接触,熔痕为电熔痕,而不是鉴定结论的火烧熔痕,该鉴定为火烧熔痕,从根本事实上已排除了电力线路引起本案火灾成因。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起火灾有责任”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事实证据证明本起火灾事故是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引起的,至于上诉状中称供电线路设施的权属关系的理由,与火灾事故因果关系无关联性,此理由不是本起事故成因,与本案裁判无关联性。四、上诉人仓库建筑在被上诉人电力线路下方,该建筑物违反电力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建筑物,对其损失责任自负。被上诉人涉案电力线路在先,上诉人建筑物在后,该建筑物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电力监管条例》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违法建筑物毁损责任自负。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0多平方米,规划部门仅批准合法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房屋,而事实上非法建筑面积达600多平方米,对其包括引起火灾的非法建筑面积损失的责任也应自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作为受害方应承担在本起火灾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从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最先起火仓房上方电力线路与仓房房盖铁皮接触漏电引发火灾”,申言之,本次火灾其原因不明,即引发本次火灾还可能存有其他原因;又,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房盖铁皮所做技术鉴定结果亦为火烧熔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上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负担。
 
大石头教堂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法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受害方应承担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我方举出的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最先起火的仓房上方电力线路与仓房房盖铁皮接触漏电引发火灾。”法院认定本次火灾其原因不明,即引发本次火灾还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是错误;2、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房盖铁皮所做技术鉴定结果亦为火烧熔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其他事项都排除,唯独就没有排除电力线路与房盖铁皮接触引发火灾,且起火上方与电路线路间距不足,容易发生接触漏电,此点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申请人举证。所以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另外,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技术鉴定结果2-1、2-2熔痕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以上能充分证明火灾是电热作用形成的火灾,并有电熔痕鉴定。
 
被申请人供电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敦化市民政局依法注册,是敦化市教堂的派出的分支机构;火灾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的电力线路是引发火灾的原因。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均证明发生火灾和火灾原因。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不能证明起火原因,只能证明起火事实,本院对起火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证据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具备社团法人资格。
 
证据3、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损坏的房屋具有合法的证照,也证明损坏房屋就是我们诉讼主体基督教教堂的。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为依法成立的机构,且能够证明教堂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房屋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2013年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是敦化市唯一注册的社会团体,而本案的申请人是该社团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注册情况及再审申请人为该协会分支机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非独立法人且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2年,大石头教堂对外购的位于大石头镇河北的房屋翻建教堂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火灾时涉案房屋没有房照。发生火灾后,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9月在原址上重新盖教堂,并于2014年11月18日,以其名义办理了面积593.12平方米的房照,房屋用途为教堂。
 
本院向敦化市消防大队询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认定排除起火原因事宜时,消防大队称,其他引起火灾原因都可以排除,只有电力线路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
 
本院经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放弃对被烧毁物品损失66843元的索赔主张。
 
本院再审根据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年检报告书记载:大石头基督教堂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分支机构;大石头基督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可证实大石头基督教堂是依法成立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定,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起火原因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问题。
 
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称,起火的仓房上方与电力线路间距不足,容易发生接触漏电。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了放火、生产作业类火灾、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等起火原因,但唯独不能排除最先起火仓房上方电力线路与仓房盖铁皮接触漏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结合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院对消防部门的咨询,足以认定应该排除的火灾原因已全部排除,唯独因电力线路与铁皮接触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未能排除。因此应认定火灾是因电力线路与仓房铁皮接触引发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引发火灾原因的证据提供以后,被申请人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的电力线路是引发火灾的原因为由,主张电力线路并非引发火灾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电力线路并非引发火灾原因的事实或举证证明电力线路不是引发火灾原因。被申请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引发火灾原因,应认定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将引发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起火灾负有责任和引发火灾原因不明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双方均承认电力线路的监管和维修义务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监管和维修义务人没有及时检查及排除火灾隐患导致发生火灾,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引发火灾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翻建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且作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明知电力线路有安全隐患,未采取补救措施而继续使用,未尽到安全用电义务,对引发火灾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被申请人承担70%责任,再审申请人承担30%责任。即供电公司承担损失410061.4元(663251元-残值10606元-物品损失66843元=585802元×70%);大石头教堂承担损失175740.6元(585802元×30%)。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69号判决;
 
二、被申请人国网吉林敦化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支付赔偿款410061.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4元,被申请人国网吉林敦化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4450.8元,再审申请人大石头教堂负担61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鹤
审 判 员  蒋先明
代理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 杨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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