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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奇与温州市基督教协会、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8/20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009)浙温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
委托代理人冯国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
负责人石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奇。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
 
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协会、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7日,原告张永奇到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对其三楼住房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自二楼窗户上沿的水泥板屋檐处落地受伤。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当即将其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将其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17963.89元。在治疗期间,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右额颅骨、右眼眶壁及颅底多发骨折,左下肢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肺部挫伤,失血性休克,应激性溃疡,右声带麻痹等多处伤情。2008年5月9日,黄冈市公安局根据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申请该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08年7月21日,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向该中心缴纳了鉴定费3180元。2008年8月3日,该中心鉴定原告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左颞脑挫裂伤,小脑蚓部血肿,颅底骨折,左股骨骨折,肺挫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右额骨瓣需作整容手术费用大约25000元,左股骨下段骨折II期排除内固定材料需费用约为6000-8000元。
 
该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1、原告的维修行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工关系;2、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4、原告所举证的交通费及医疗费金额;5、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主体;6、本案纠纷是否已调解解决;7、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经对证据分析认证后,该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受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所雇从事维修工作;2、原告在维修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原告所举的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5、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为适格的被告;6、本案纠纷并未调解解决;7、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额。
 
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奇受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所雇,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但在修缮过程中,不慎摔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对原告的受损后果应予填补。因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非法人,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设立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的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和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来承担,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责任,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于法并不相悖,予以准许。其中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因无病历相印证,不予确认;误工费按各医疗机构治疗的总天数及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992.22元(23058元÷251天/年×(43天+44天)];原告受伤卧床治疗的护理因为所需,故其费用按各医疗机构治疗的总天数及每天60元标准计算1人次确定为5220元[60元/天×(43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各医疗机构治疗的总天数及每天15元确定1305元[15元/天(43天+44天)];营养费为受伤所需,结合各医疗机构治疗的总天数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就医的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家属居住于仰义乡的事实,根据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酌定为522元[6元/天×(43天+44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计算20年确定为123444元(20574元/年×20年×30%);原告致残时,其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因此子女抚养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其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为24379.36元(14091元/年×(3年359天+7年201天)×1/2×30%];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食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该项器具存在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告致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此外,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已通过原告的亲属向原告支付了补偿32000元,此金额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奇误工费7992.22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3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24379.36元,共计180862.58元;减去被告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前已付32000元,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尚需支付148862.5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原告张永奇负担4234元,由被告温州市基督教协会负担3280元。
 
宣判后,温州市基督教协会与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已经本着爱心,承担了被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用118181.89元,后又应其本人和家属要求一次性给予补助32000元,上诉人已共支付了150181.89元。整个过程有多位证人证实,证人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真实,法院没有理由不采信。2、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且根据暂住证,其没有连续长期居住在温州,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是被上诉人的妻子,故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二、本案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将自己一幢二层楼房墙体漏水的维修工作包给被上诉人,因为不到一天的工作量,约定完成后一次性报酬100元。本案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被上诉人以往几年来虽然多次为上诉人修理房子,但不是连续性的,也没有定期拿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69-170页“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本案符合承揽的要件,双方属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应负完全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张永奇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身为泥水匠,有一定的泥水专业技能,上诉人选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事先观看地形,了解房屋结构,约定自带脚手架,但后来被上诉人不听他人提醒劝告,没有按约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法院如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由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与法不符。四、本案已经一次性了结。上诉人出于爱心与同情,除了支付医疗费永外,应被上诉人及其家属、近亲属的要求,综合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同意再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和营养费2000元共32000元作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的家属和近亲属在协议上的签字应该有效,被上诉人诉请再赔,违背诚信,纯属无理,不应支持。五、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例如在温就医期间,交通工具均由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提供,不存在交通费用522元;本案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况且被上诉人本身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协会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七、本案重新鉴定的结论(十级)与被上诉人原来的鉴定结论(六级)不一致,重新鉴定费318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没有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的精神病,况且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精神障碍,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病八级,法院不应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重新鉴定费31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及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或多付的部分。
 
被上诉人张永奇辩称:1、2007年5月17日,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雇请被上诉人为其三楼住房进行维修,在修缮过中不慎摔伤,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承揽维修。判断雇佣还是承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本案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修缮住房,是在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活动,这也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按天结算,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自1998年来温州就业至今,也得到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及证人证实,上诉人长期叫被上诉人维修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温州市区。3、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问题。4、上诉人称本案已经一次性了结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协议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实施该民事行为,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5、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合理。6、因雇主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其领导部门温州市基督教协会承担民事责任。7、目前被上诉人的状况非常差,自理能力下降,又有精神障碍,作为一个充满爱心和善心的基督教协会、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不能推脱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奇受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所雇维修房屋,在维修过程中摔伤,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非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温州市基督教协会承担。张永奇该次摔伤所造成的损失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有误工费、护理费等180862.58元损失,扣除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已付的32000元,剩余148862.58元温州市基督教协会应予以赔偿。温州市基督教协会、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主张交通费不合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因张永奇家属居住于郊区,到医院照顾张永奇客观上确需支出交通费,而此次摔伤对张永奇精神上也确实有一定的打击,故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5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另,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一审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3180元,系对张永奇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因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对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该鉴定费也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温州市基督教协会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18元,由温州市基督教老人安乐之家、温州市基督教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真
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曾 慧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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