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5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银,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南阳市仲景商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连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阳玉山寺,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
负责人:王天宝(法号释妙宝)。
代管人:释妙弘(法号)。
上诉人李素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南阳玉山寺(以下简称玉山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素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改判玉山寺支付李素银货款262863元及利息16765.5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完全付清时至);2.玉山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欠条中显示的公章与现有公章不一致判决驳回李素银的诉讼请求错误。虽然王天宝(法号释妙宝)在任期间一直在使用的“佛”字符号公章;而之后的继任管理者在接手后使用的是“卍”符号公章,但不影响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王天宝(法号释妙宝)在任期间从李素银处购买香纸,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一审法院不支持李素银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素银的诉讼请求。
玉山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素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山寺支付李素银货款262863元;诉讼费由玉山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素银系位于南阳市××与医圣××街口“东北香裱行”的经营者。王天宝(法号释妙宝)任玉山寺主持期间,李素银向玉山寺供应香裱用品。2014年-2017年,李素银向玉山寺供应了40多万元的香裱。玉山寺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对欠付的香裱款经李素银与释妙宝结算后,释妙宝向李素银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玉山寺的印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东北香裱行李素银自2014年至2017年往玉山寺香裱元宝等货款合计贰拾陆万贰仟捌佰陆拾叁圆整(262863元)河南南阳玉山寺释妙宝2017年、11、13”。现玉山寺对李素银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李素银欠条上印章上是一个“佛”字,但玉山寺印章上的佛教标志是一个“卍”。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玉山寺的章,系前任主持释妙宝伪造;欠款系释妙宝的个人行为,与玉山寺无关。李素银称,与释妙宝结算后,释妙宝收回了李素银所有的供货凭证,向李素银出具了欠条。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了其与释妙宝的短信记录。从短信内容看,李素银要求释妙宝就欠款出具证言或出庭作证,释妙弘以人在外省、章已交给妙弘法师了为由,未予应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南阳市卧龙区民族宗教局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关于玉山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玉山寺于1994年登记开放,系卧龙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1411303MCU318308D;释妙宝于2018年3月19日辞去玉山寺主持职务,玉山寺至今未任命主持,临时负责人为释妙弘;根据工作职责,南阳市卧龙区民族宗教局不存放玉山寺的场所印鉴档案。南阳市卧龙区民族宗教局在该说明后提交了《南阳玉山寺关于主持释妙宝(王天宝)辞去主要教职人员(主持)职务的报告》,报告上加盖的印鉴与玉山寺答辩状中加盖的印鉴一致,印章上的佛教标志为“卍”。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民族宗教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玉山寺系卧龙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因此,玉山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李素银向其主张权利,其为适格的被告。李素银向玉山寺主张债权,其持有的欠条虽为玉山寺前主持释妙宝书写并加盖了玉山寺的印章,但玉山寺对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李素银所持欠条上印章与玉山寺关于释妙宝辞去主持职务时递交给卧龙区佛教协会的辞职报告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该报告中加盖的玉山寺的印章与玉山寺递交的答辩状中的印章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欠条中的印章为玉山寺的印章,不排除该印章系私刻的可能性。再结合李素银未有送货单、送货收据、玉山寺向其支付过款项的凭据佐证,释妙宝也未到庭为其作证,仅凭一张释妙宝书写的欠条,李素银与玉山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确认。李素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素银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素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李素银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2017年,李素银在向玉山寺多次供应寺庙香裱用品,玉山寺主持释妙宝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欠付的香裱款经与李素银结算,释妙宝向李素银出具了262863元的欠条,并加盖了玉山寺的印章。经审查,玉山寺系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释妙宝作为宗教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玉山寺主持,其对外开展经济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李素银在本案诉讼期间曾与释妙宝信息联系,释妙宝对该买卖行为并未否认。虽然释妙宝于2018年3月19日辞去玉山寺主持职务,但案涉给付货款责任依法仍应由玉山寺承担。故玉山寺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现玉山寺所用印章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素银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南阳玉山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李素银剩余货款262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42元,由河南南阳玉山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锡敏审判员王生审判员李君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靖翊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