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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佛教协会、谢福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2/11日    【字体:
作者: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佛教协会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豫15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佛教协会。
住所地息县龙湖区湖东社区。
统一代码51411528MJG639216W。
法定代表人卢惠军,息县佛教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息县佛教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志,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息县佛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谢福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佛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谢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佛教协会上诉请求:撤销(2020)豫1528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采信的证据而不采信,导致判决错误。2013年9月23日,时任息县佛教协会会长李林与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价款91万元,按照该协议,在此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先后向息县佛教协会拨款646万,加上信众捐款700余万,共计1346万元,此款由李林全部提走,仅留22000元存于息县佛教协会账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2014年元月1日,李林代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佛教协会与惟启法师签订的共建倒坐观音堂协议的第三款第二条明确载明:息县佛教协会之前的账务清零,相关债务均由李林个人承担。这一重要证据在一审时,已由息县佛教协会向法庭提交,法庭对本案这一重要证据应当采信而不采信,在判决书中也对这一重要证据只字不提。综上所述,2014年元月1日,息县佛教协会1340余万的巨额款项被李林弄的去向不明后,李林辞去息县佛教协会会长职务。但李林担心有人追查这1340余万巨款的下落,而主动提出2014年1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林个人承担。因此,谢福志与现在的息县佛教协会构不成诉与被诉的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谢福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福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息县佛教协会支付谢福志剩余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息县佛教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息县佛教协会与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息县倒座观音堂文化景区(二期)A#楼。因该栋楼没有任何合法用地、准建手续,建设部门多次下达停建通知。谢福志因追索工程款及损失而多次上访,为了解决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2013年9月23日在息县信访局的主持下,息县佛教协会(甲方)与谢福志(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1.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为91万元;2.乙方已得工程款5万元,下欠工程款86万元;3.双方一致同意由息县宗教局监管支付乙方的工程款86万元;4.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负责将其承建的甲方文化景区A#楼自然地坪以上部分全部拆除,渣土清运干净;5.乙方的拆除、转运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及场地平整经息县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在5天之内开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乙方拆除违章楼房一层后,甲方付款30%,余额拆除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4年1月5日,息县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0日下午A#东三单元房屋也已全部拆除完毕,建筑垃圾全部清理现场。
 
2014年1月7日,息县佛教协会向县倒座观音堂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提交《拨款申请》,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60.2万元。
 
2014年1月17日,息县佛教协会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两笔向谢福志支付工程款共计582000元。
 
上述事实有谢福志、息县佛教协会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进度报告》、《拨款申请》、进账单、李林证言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福志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谢福志主张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协议书》、拨款申请、进账单等证据为依据主张债权。息县佛教协会辩称谢福志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协议书》、进账单、李林的证言可以证明谢福志是实际施工人,并一直在主张债权。经查,《协议书》是谢福志、息县佛教协会双方在息县信访局、息县宗教局的见证下签订,乙方栏中虽打印的是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是由谢福志在乙方栏签名,该协议书直接确定了谢福志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债权。进账单更是证明了息县佛教协会分两笔向谢福志支付工程款共计582000元的事实。再结合息县佛教协会的拨款申请即60.2万元,可以证明息县佛教协会尚欠谢福志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息县佛教协会的其他2项辩论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依法收缴的是非法所得,而非工程款;息县佛教协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其应对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息县佛教协会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谢福志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息县佛教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福志支付工程款20000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息县佛教协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息县佛教协会提交2014年元月1日李林签订的共建倒坐观音堂协议,证明剩余工程款应该由李林来还。被上诉人谢福志质证称:这个协议与谢福志无关,这是佛教协会内部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息县佛教协会与谢福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谢福志、息县佛教协会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告》、《拨款申请》、进账单、李林证言等相关证据判决息县佛教协会向谢福志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李林代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佛教协会与惟启法师签订的共建倒坐观音堂协议约定息县佛教协会之前的账务清零,相关债务均由李林个人承担,该约定系息县佛教协会内部约定,对谢福志没有约束力。息县佛教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息县佛教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左立新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段昀初
书记员朱云飞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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