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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马庄回族乡雷庄村民委员会、艾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7/29日    【字体:
作者: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合同纠纷 天主教爱国会  
 
 
(2020)豫04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县马庄回族乡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马庄回族乡雷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4220887511749。
负责人:陈宏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群,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新乡市八一路南高村。统一信用代码:51410700MJY1769554。
负责人:孙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新乡市八一路西头教堂,统一信用代码:51410700783448249U。
负责人:宋奎亮。
 
上诉人河南省叶县马庄回族乡雷庄村民委员会(雷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艾群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基督教协会、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艾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艾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叶县新昆盐化厂名为集体性质实为合资联营的乡镇企业”错误。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是经济组织进行登记注册的法定机关,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直接确定。本案的案涉企业是叶县新昆盐化厂。叶县新昆盐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组织章程》都明确的显示了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我国对集体企业,区分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叶县新昆盐化厂是开办在叶县××××乡雷庄村的集体企业,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可知集体企业可以吸收投资入股,但是前提是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所以即使存在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投资入股,入股资金也仅能享受一定的企业利润,而不能享有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叶县新昆盐化厂初始申请工商登记时,登记材料中已经显示了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和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对该集体企业有投资,但并没有影响其登记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案涉审计报告所述的“合资联营”指的就是以上法律规定的吸收投资入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审计查证报告中对企业“合资联营”的表述就认定叶县新昆盐化厂是乡镇企业而不是集体企业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也否定了工商登记的法定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实为合伙份额转让”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叶县新昆盐化厂虽然吸收了外界资金,存在联营情况,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和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虽然在企业成立时投入有资金,但他们不享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仅能根据约定获得利润的分成。叶县新昆盐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充分说明,不仅不存在任何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登记为该集体企业的股东,而且也不存在任何资料显示合伙的份额划分。合同的转让方无法说清自己占有的股份数或合伙份额是多少,事实上也不可能说清楚,因为明确的股份或合伙份额划分根本不存在。案涉两份转让协议上也都写明了艾群并未见到原三方的合伙协议,因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三方合伙协议。所以,案涉两份转让协议既不是股份转让也不是合伙份额转让,而是对他人(雷庄村集体)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艾群对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进行了长达十几年的管理、使用,雷庄村委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两份转让协议予以认可”错误。叶县新昆盐化工厂成立不久就因上级关闭平锅制盐的政策性要求而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因没有其他好的项目引进等多种原因,十几年间叶县新昆盐化工厂厂区一直处于荒废状态,期间存在有部分雷庄村民私自使用厂区闲置土地的现象,艾群也可能存在违法偷采叶县新昆盐化工厂卤水现象,但是这些都不能被认定为其他村民或者艾群对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进行了管理和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伙份额转让是正确的,那么也应当是艾群和雷庄村委一起合伙对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进行管理、使用,而不应是艾群个人完全对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进行管理和使用。盐厂的盈利所得也应在支付土地租金后进行分配。但是十几年来,雷庄村委会并未收到叶县新昆盐化工厂或者艾群支付的任何土地租金或盈利分配。近期,雷庄村委会计划收回一直荒废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闲置土地,艾群凭借两份转让协议出面阻止,马庄村委会当即就提出了异议并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叶县马庄回族乡政府反映了此事,才引发了本诉。所以一审认定雷庄村委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的认可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错误。案涉企业叶县新昆盐化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乡镇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艾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艾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雷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案涉企业的性质,艾群认为本案叶县新昆盐化厂名为集体性质实为合资联营企业,一审按照审计报告依法确认有法有据。叶县审计局的审计查证报告,其第一条对企业概况中明确了该厂系由雷庄村委会、新乡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合资联营的采卤工业企业,在1993年股东分红3万元,三方各自分得了1万元。审计报告第二条明确审计资金来源于三方签订的《筹集资金协议》。在报告的前言中明确叶县审计局三工作人员在审查资金负债损益及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最终在2005年3月8日作出了权威的审计报告,明确了该企业的性质为合资联营。审计查证报告是审计组织带有法律责任的一种专用公文,是承办审计查证业务后向委托方提出的审计情况及审计结果的书面证明。依据审计审查报告可以充分证实叶县新昆盐化厂实际上是合资联营性质的企业。根据上述事实,叶县新昆盐化厂在设立时虽定位集体性质,但不符合集体企业设立的法律特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股权转让系有新乡市两教会作为股东转让给艾群,已经经过了股东半数同意,况且股权转让的时间已经过去10年多,两份协议签订后,艾群一直管理使用该宗场地至今,雷庄村委会从来没有提出任何意义。本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间,案涉企业的组织章程中也没有约定股份的限制性转让条件。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符合《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一审依法确认两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述称:案涉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艾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艾群与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艾群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新乡市基督教协会、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15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叶县委员会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显示:河南省叶县新昆盐化厂的住所、经营场所由叶县××雷庄村提供,产权归属为叶县××雷庄村(由新昆盐化厂修改为叶县××雷庄村),使用形式为有偿使用(由折价入股修改为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
 
1992年6月23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叶县委员会和叶县××××乡雷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新昆盐化厂土地有偿使用证明》,显示“叶县政协在我处建新昆盐化厂所占土地由雷庄村提供,使用形式为有偿使用,使用费用在年终利润中扣除。”。
 
1992年6月24日,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叶县委员会申请,原叶县工商局核准准许河南省叶县新昆盐化厂开业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河南省叶县新昆盐化厂住所为叶县××××乡雷庄村,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职务厂长,资金来源为:动员县内外民族宗教界人士集资及土地有偿使用共1000000元。1994年后未提交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1995年2月22日,叶县审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新昆盐化厂1992年5月至1994年末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查证报告》显示:“一、企业概况你厂是由新乡天主教会和基督教会与马庄乡雷庄村委会合资联营的采卤工业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管理体制。1993年股东分红30000元,其中新乡股东20000元,雷庄股东10000元。1994年末,账面资本金1089699元,审计后实收资本金1221910元,其中新乡股金971970元,雷庄村委会股金250000元(不含该村土地入股折款200000元))。”
 
2008年5月20日,甲方新乡市基督教会与乙方艾群的《叶县新昆盐化厂盐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一、甲方与马庄乡雷庄村委会,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三家合伙在叶县××雷庄村投资1419131元,含该村土地20亩入股折款200000元,其中新乡两教会股金971910,雷庄村委450000元(含土地折款),甲方将现有土地面积上的附属物(盐井一眼、机房值班宿舍、卤水池、采卤机械、变压器一台、电器配套等设备和现有的雷庄村支部院内所有房屋)及投资的永久性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甲方收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五、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因乙方没有见到原三家合伙协议,该协议生效后,若出现三家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甲方必须出面协调解决,费用甲方自理,甲方若拖延、延误或不积极出面解决,给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孟祥林代笔:孟令开(旁边盖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印章)乙方:艾群”。孟令开给艾群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叶县买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出具收条代收人孟令开2008.5.20号”。当天,孟令开给艾群出具《责任书》一份,××现不会写字,由我代笔,股权转让以后,基督教协会所有股份所产生纠纷由我协调解决,负责全部责任并退还转让款。所书人:孟令开2008年5月20日”。
 
2009年5月13日,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作为甲方、艾群作为乙方签订《叶县新昆盐化厂盐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与马庄乡雷庄村委会,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三家合伙在叶县××雷庄村投资1419131元,含该村土地20亩入股折款200000元,其中新乡两教会股金971910,雷庄村委450000元(含土地折款),甲方将现有土地面积上的附属物(盐井一眼、机房值班宿舍、卤水池、采卤机械、变压器一台、电器配套等设备和现有的雷庄村支部院内所有房屋)及投资的永久性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甲方收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五、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因乙方没有见到原三家合伙协议,该协议生效后,若出现三家合伙协议发生纠纷,甲方必须出面协调解决,费用甲方自理,甲方若拖延、延误或不积极出面解决,给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甲方:孙家振(旁边盖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印章)乙方:艾群。”。当天,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给艾群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叶县买方现金18萬叁仟圆元整,出具收条。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旁边盖章)主席孙家振2009.5.13”。2009年5月20日,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又与艾群签订《叶县新昆盐化厂盐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一、新乡市两股东和雷庄村委合伙建盐矿时,雷庄村委会投入的20亩土地(折价20万元)入股,甲方在合伙中应占股份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原股东之一雷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甲方签字认可盖章视为无效合同,甲方自盐矿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有权通知雷庄村委会,限期责令本村村民拆除自己所建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者,乙方有权处理,不予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的股份,任何人不得干涉。三、乙方若搞企业建设和发展等使用土地时,雷庄村委应给予支持。
 
2009年5月20日,孟令开以新乡市基督教会的名义也与乙方艾群签订《叶县新昆盐化厂盐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同上。协议签订后,艾群对叶县新昆盐化厂一直占有、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叶县新昆盐化厂名为集体性质实为合资联营企业。原叶县审计局关于新昆盐化厂的审计查证报告第一条对企业概况中明确了该厂系由叶县××雷庄村、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合资联营的采卤工业企业,在1993年股东分红3万元,三方各自分得了1万元。审计报告第二条明确审计资金来源于三方签订的《筹集资金协议》。在报告的前言中明确叶县审计局三工作人员在审查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最终在1995年2月22日作出了权威的审计报告,明确了该企业的性质为合资联营。审计查证报告是审计组织带有法律责任的一种专用公文,是承办审计查证业务后向委托方提出的审计情况及审计结果的书面证明。依据审计查证报告可以充分证实叶县新昆盐化厂实际上是合资联营企业,设立时虽定位集体性质,但不符合集体企业设立的法律特征。
本案的股权转让实为合伙份额转让,新乡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作为合伙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艾群,均签订有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07至2009年7间,涉案企业的组织章程中也没有约定股份的限制性转让条件,为此,本案中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案涉企业是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与雷庄村委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与雷庄村委共同所有。
 
艾群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艾群请求确认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乡市基督教协会辩称没有参与叶县盐厂的投资,不知道此事和此协议,不知道何人委托孟令开签订协议,也从没收到150000元转让款,协议中使用的公章也并非本届协会备案的公章,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艾群与新乡市基督教协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加盖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公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艾群与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雷庄村委述称,艾群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不符,且协议签订后,艾群对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进行了长达十几年的管理、使用,雷庄村委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其述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艾群与新乡市基督教协会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艾群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叶县新昆盐化工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艾群负担,多交的案件受理费6195元退还给艾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叶县新昆盐化厂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原叶县审计局在相关审计报告中明确其为合资联营企业。而本案作为确认合同效力引发的民事诉讼,应依照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处理,故对案涉企业的性质不应过多评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企业为合资联营企业不当,其该部分认定应予纠正。从案涉企业的投资、经营情况可知,新乡天主教爱国会、新乡市基督教协会对该企业有实际投资并已实际享有企业利润收益。且案涉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该两份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雷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叶县马庄回族乡雷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韦艳歌
书记员程钰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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