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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凌源基督教会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8/25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堂 基督教会 共有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1295号
 
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住所地凌源市牛河梁大街70号。
负责人:韩成圣,牧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辽宁天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凌源市南街基督教堂、凌源基督教堂、凌源市城关基督教堂),住所地凌源市滨河路南段。
负责人:宋凤霞,牧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辽宁咸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辽宁咸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中医院,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医院职工,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与被告凌源基督教会、被告凌源市中医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负责人韩成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凌源基督教会负责人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洋、杜凌云,被告凌源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安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按照各占50%份额按份共有位于凌源市中医院门诊的部分房屋(“凌源市中医院租赁的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中约定的、公证书朝市字1986第174号记载的土地面积508.8平方米,三栋九间,建筑面积212平方米房屋,现已拆迁置换,诉求确认的面积以房照或拆迁补偿协议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0,260元(2014年至2018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均分配第二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29万元;2006年至2010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均分配第二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0,52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租金87,000元(参照2014-2018年协议约定的每年租金58,000元计算,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均分配所得);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6年之前系一家即凌源市基督教会。原凌源市基督教会所有的房屋计204.5平方米(以原房照为准),此房屋一直由第二被告租赁使用。在1991年第二被告将该房屋拆迁,改建楼房即是本案的案涉房屋,并且继续租赁使用至今。2006年,原凌源市基督教会由于内部矛盾,以及考虑方便凌钢区域信徒活动,经朝阳市批准,按照属地原则,分立成为现在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但是原有教产经朝阳两会及宗教管理部门多次解决未果,没有分配。在2015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法院形成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2006年至2010年,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租金10,520元;在2014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私自签订“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约定在2014年至2018年租金为每年5.8万元,总计支付给第一被告租金29万元。基于原有教产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按份共有,所得收益平均分配的原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第一被告平均分配租金。望法院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凌源基督教会辩称:一、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与凌源基督教会无任何关联,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与凌源基督教会不是一分为二的,而是另行成立的基督教活动场所。1、通过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成立时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可以证明。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2006年2月7日,经凌源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同意设立。申请登记理由记载“由于凌源地区基督教堂相比别的市基督教堂太少,满足不了信徒合法聚会的需要,又因有相当部分岁数大的信徒,他们都不太富裕,山区交通不便利,距离现在城关镇教堂十多里路程,还有其他地区农村信徒路程更远,凌源市需要一个合法的基督教堂,以此来满足广大信徒合法聚会需要,以上是申请登记理由”。通过申请理由可以看出,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属于另行成立的基督教活动场所,并不是与凌源基督教会一分为二的。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供的凌源基督教会成立登记申请表也可以看出,凌源基督教会是从历史延续下来的;2、从房产执照、凌源县志、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中也可以证明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是另行成立的基督教活动场所。通过凌源公房执字第××号房产证,以及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可以看出房屋所有权单位均为:凌源县基督教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另《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一直由凌源基督教会享有,他人无权分割。据《凌源县志》记载:凌源基督教会成立于清光绪年间,延续至今。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12年2月29日出具证明阐述:2006年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申请成立了红山基督教堂,是独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见,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属于另行设立的。(2015)凌民一初04995号卷宗内“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报告”,该材料中记载:朝阳市宗教局对此解释,当时成立红山基督教堂,是鉴于红山基督教申请材料中,韩成龙(韩成圣)写的关于教产与新堂无关才审批成立的,并且批的是点不是堂。由此可见,当时凌源红山基督教堂已经放弃了分割教产这一正确思想,后期起诉完全是无理取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宗教活动场所按规模分为寺观教堂与固定处所,凌源基督教会类别一直是寺观教堂,寺观教堂级别高于红山基督教堂。红山基督教堂属于2006年另设立的固定处所活动点。凌源基督教会一直没有一分为二,延续传承至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属于另行成立的基督教活动场所,与凌源基督教会无关;二、贵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04995号判决书,由于《宗教事务条例》修改,判决的法律依据变更,对本案没有约束力。(2015)凌民一初字第04995号判决依据的是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新《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生效。该条已经变更为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一直强调其与凌源基督教会是一分为二的,但到目前为止,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一直没有为凌源基督教会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若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成立时属于与凌源基督教会一分为二,理应对原基督教会进行注销清算,但至今未进行清算,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存在二者一分为二。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属于重新另行建立;三、2021年3月30日朝阳市基督教两会出具说明,2012年后凌源基督教会管理权交给宗教活动场所,由凌源基督教会自行处理内部事务。2003年凌源基督教会因内部矛盾,管委会班子停止工作,由朝阳市基督教两会代管,朝阳市基督教两会对红山基督教堂缺钱无法建堂一事,出于同为基督教信徒的角度,请示了省基督教两会,省基督教两会根据基督教教义“彼此关爱、彼此体谅”的角度予以分割了拆迁款,后贵院予以判决分割。本案中诉争的中医院门诊部不应该依照辽宁省基督教两会意见处理,因为2012年分割完拆迁款后,凌源基督教会已经具备了民主管理组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辽宁省基督教两会、朝阳市基督教两会属于宗教团体,无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凌源基督教会的私有财产;四、凌源基督教会的教产属于私有财产,教会同工会(民主管理委员会)以及信众不同意分割,贵院不能违法分割。凌源基督教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已经组成了民主管理组织,2020年12月18日,朝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会议纪要属于调解,并且在开会前声明“作为最后一次调解,调解不下来上报市宗教局处理,如能调解下来签订协议”。会后2021年2月17日,原告提交《教产分配意见》。2021年2月27日,被告提交了《凌源基督教会中医院门诊部情况说明》,目前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与凌源基督教会未能签订调解协议,对本次会议决定的内容,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也在起诉状中列明诉求房租,可见双方未调解成功。该会议纪要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28日,凌源基督教会召开了同工会,大家不同意分割中医院门诊部教产。综上所述,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的各项诉请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的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没有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凌源市中医院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租赁的是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楼房,并签订了《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协议》,该协议期满后答辩人没有与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续签租赁房地产协议。答辩人也没有使用原告和被告凌源基督教会签订房地产协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答辩人;二、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没有向答辩人要求给付租金。该协议期满后答辩人按原协议约定使用楼房,对于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具体与原告和凌源基督教会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不知道向谁给付租金,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没主张租金的要求,答辩人服从法院裁定具体向哪个出租人支付租金;三、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原告和凌源基督教会之间产生争议,具体出租人主体无法确定,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交纳租金,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答辩人因门诊部相关业务搬迁到东环路综合门诊总部不用房地产了,在2021年7月1日答辩人不租赁东街中医院门诊部房地产使用,解除不定期租赁房地产合同,答辩人在今天法庭上特此声明。综上,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是因原告和凌源基督教会之间产生争议,导致租赁房地产协议无法履行,答辩人没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移交书、凌源县中医院退还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执行中的补充协议、公证书、交接手续;2、凌源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文件、凌源市民宗局证明、2006年2月12日民委办公室的分会记录、辽宁省基督教两会及朝阳市基督教两会对教产的分配问题的建议证明、凌源市西街小学与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签订的协议书、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04995号民事判决书;3、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及房产执照复印件;4、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成员名单;5、2020年12月18日朝阳及凌源市民宗局会议记录、朝阳市基督教两会证明;6、凌源市中医院证明及租金收款收据、凌源市中医院情况说明。
 
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执照、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2、凌源县志、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3、朝阳基督教两会出具的情况说明;4、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5、申请书2份;6、凌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报告;7、凌源基督教会同工会议纪要、凌源市基督教会信徒关于分割中医院门诊部教产的意见、凌源市基督教会中医院门诊部教产的情况说明及凌源市基督教会信徒的证人证言;8、杨杖子基督教活动点、三十家子基督教活动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9、凌源市基督教会与凌源市中医院房地产协议、凌源市中医院证明;10、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凌源镇基督教活动点申请登记表。
 
被告凌源市中医院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
 
上述证据中,凌源市基督教会提供的同工会议纪要、凌源市基督教会信徒关于分割中医院门诊部教产的意见、凌源市基督教会中医院门诊部教产的情况说明及信徒的证人证言,只是反映了己方对分割凌源市中医院门诊部教产的意见,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凌源市原有基督教会院落一座,占地面积508.8㎡,院内有房屋三栋九间。1986年1月16日,朝阳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凌源县中医院签订《关于凌源县中医院退还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凌源县中医院同意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及院落的产权移交给朝阳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同时约定朝阳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将上述九间房屋(212㎡)租赁给凌源县中医院长期使用,自1986年1月1日起,以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的价格收取房租。1990年8月10日,凌源县人民政府向凌源县基督教会颁发了的凌源公房执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执照,其中载明:所有权单位:凌源县基督教会,房屋坐落于凌源,房屋结构为其它,所有权性质为其它,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60.5㎡、41.4㎡、102.6㎡,总建筑面积204.5㎡。1991年凌源县中医院为改善医疗条件,需将租赁的上述九间房屋(212㎡)拆除翻建为五层门诊楼房。凌源县中医院(乙方)与凌源基督教活动室(甲方)达成《关于凌源县中医院退还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拆除的房屋与新建的楼房不进行经济结算,双方同意在新建楼房内,按原房面积212平方米定出方位(后补平面图)补给甲方房屋所有权,连续出租给乙方使用。凌源市中医院自2006年至2010年及2013年每年支付被告凌源基督教会房屋租金2,104元,共计12,624元;2011年至2012年两年租金4,208元,由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支取。2014年1月8日,凌源市中医院与被告凌源基督教会签订《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起每年租金为58,000元,租期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付款日期为本年是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凌源市中医院共向被告凌源基督教会支付房屋租金290,000元。《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到期后,被告凌源市中医院仍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教产至2021年。因原告与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就凌源东街教产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凌源市中医院自2019年起暂停支付房屋租金至今。
 
2006年原凌源基督教会由于内部矛盾,以及考虑到为方便凌钢区域信徒活动,经朝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按照属地原则,成立了城关(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和红山(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两处活动场所。同年,经朝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现红山基督教堂的申请成立了红山基督教堂,是独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当时叫凌源市城关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在2007年更改名称时叫凌源基督教会管理委员会,在2009年9月14日按属地管理原则又改名为凌源市南街基督教堂管理委员会,该教堂几次更名但都为同一个宗教活动场所。2006年成立了城关(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和红山(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两处活动场所后,原、被告双方因教产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7月5日经朝阳市基督教两会研究,就凌源基督教会房产的问题,一致同意由省基督教两会解决,并尊重同意省基督教两会所作的见意。2011年4月20日辽宁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辽宁省基督教协会关于对凌源教会教产分配问题的建议:一、据大连教会的经验,分配教产应该平均分配为宜。二、希望两所教会彼此关爱,彼此体谅,彼此帮助。
 
另查,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凌源市原西街小学基督教会教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西街小学与凌源市基督教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地上物补偿费1,342,231.80元的50%即671,115.90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平均分配原凌源市基督教堂所得的租金50,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5)凌民一初字第049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凌源市基督教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71,115.9元,租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696,115.9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与第一被告共有的位于凌源市中医院门诊的部分房屋(以第一被告持有的三张房产执照和1989年的房产移交书为准)。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案涉教产产权原为凌源市基督教会所有,为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场所。凌源市基督教会于2006年按照属地原则成立了红山和城关两处基督教活动场所。同年经朝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红山基督教堂经申请成立了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即现在的原告,被告凌源基督教会虽多次更名仍属同一教会。成立城关和红山两处宗教活动场所后,信众也分别到该两处场所活动,已形成事实上的两个宗教活动场所。教产上虽未分割,但宗教活动信教公民和场所已明确分开。在此情况下,辽宁省基督教协会也给出了明确建议即分配教产应该平均分配为宜,因此,为维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合法的宗教活动,考虑两个宗教场所已经分立的现实,案涉教产应平均分割为宜。因案涉教产在被告凌源市中医院东街门诊楼内,具体位置不确定,无法进行实体分割,故应由原、被告两个宗教活动场所按份共有为宜。对案涉教产所获收益则应由原、被告两个宗教活动场所平均分配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凌源基督教会共有案涉教产及判令被告凌源基督教会给付所得案涉教产50%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凌源市中医院应依照原《凌源市中医院租赁基督教会房地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度租金的50%。关于被告凌源基督教会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本案原告曾就诉争教产向本院提起诉讼,及朝阳市、凌源市两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多年来也一直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凌源基督教会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基督教会辩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修改,导致本院作出的(2015)凌民一初字第0499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已没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市中医院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中医院租赁的位于凌源市东街门诊楼的案涉教产(以凌源县人民政府向凌源县基督教会颁发了的凌源公房执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执照为准)产权归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与被告凌源基督教会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二、被告凌源基督教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案涉教产租金149,208元(已扣除原告2011、2012年支取份额);
 
三、被告凌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红山基督教堂2019年至2021年度案涉教产租金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凌源基督教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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