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良心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当代国际人权文件和各国宪法都普遍规定了“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条款。然而由于“良心自由”的原本含义并非人文主义意义上的“自由”,因此,对“良心自由”的概念进行基督教神学视角的界定就成为首要之事。“良心自由”分为两部分,一个是“良心”,另一个是“自由”。“良心自由”作为一个具有很强关联性的词语,将上帝主权、人的罪、基督的救赎连接在一起。其以一种桥梁性的概念,构成性的存在于宗教信仰自由中。这种界定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建立于宗教改革的历史之上,尽管“良心自由”在罗马时期已是基督教的核心构成,但其作为一项原则突出的显明在历史进程中则是从宗教改革开始的。此外,良心自由原则的存在不仅拥有历史根基,也拥有深厚的理论支撑,有四种观念支撑着其在欧洲以及后来在北美的发展,包括清教徒观念、福音派观念、启蒙运动观念和公民共和主义观念。德国的宗教改革作为导火索打开了“唯独圣经”的道路,而在英国发生的宗教改革同样触动了英国清教徒敏感的神经,由于英国的宗教改革具有很强的政治动机,因此在改革过程中一直存在妥协性。在历经君主更替后,英国清教徒的良心自由仍无法获得完整的保障,因此他们决定离开英国,寻找良心自由之地。然而,当他们几经波折带着盼望来到荷兰时,发现荷兰的处境对他们来说并没有多大改善,尽管他们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良心自由,却无法在充满诱惑的荷兰将福音的种子传开。换句话说,他们的良心仍无法自由的遵行上帝的旨意。最后,清教徒决定为着上帝的荣耀冒险前往北美,依靠他们所信的上帝建立一个良心自由之地,这就构成了北美殖民地初期的良心自由基础。
1620年《五月花号公约》的签订意味着基督徒在圣约观下自由缔结出一个“世俗盟约”,开创了一个公民政体的典范;1776年《独立宣言》进一步宣告一个蒙上帝眷顾的良心自由之国度的建立;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则是确保了这个“山巅之城”没有在危机中灭亡,并且以一种消极的方式保障了宗教信仰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权利;1789年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颁布则表明国会以一种禁止自身权力范围的方式确保了公民的良心自由。尽管美国历史的发展凸显了美国人对良心自由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很多复杂的情况。从“斯库普斯的猴子审判案”使得世俗主义的课程在公立学校中获得了与宗教课程同等的地位开始;“麦克科鲁姆诉教育委员会案”继续使世俗主义的课程更进一步,直接取代了宗教课程,将宗教课程隔离至校园之外;“斯通诉格拉哈姆案”则完全表明:象征性的宗教表达都是不受欢迎的。法院机械化界定宗教与国家的分离以及公立学校应当教授的课程范围的行为不仅压制了公民的良心自由,也限制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护的言论自由。
良心自由原则在世俗主义者的主导下正朝向相对主义方向发展,良心自由权利也在遭到相对主义的不断蚕食。而在另一些有关安息日的案件中,从1961年发生的“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到“布劳恩菲尔德诉布朗案”,到“加拉戈诉主冠洁超级市场案”,尽管最高法院每次都判决州立法规没有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案件产生的影响却朝反方向发展,一系列的安息日案件由于缺乏必要的豁免而为美国的非基督徒带来很大不便。尽管法院强调“蓝色法”具有充分的世俗依据,有益于提高公民的福祉,也与众多其他保护劳动者免受剥削的劳动规章相符合,但法院在适用时却忽略了美国社会已在发展中变得越发多元化的事实。现代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原本就会不可避免地经历不同程度的文化阵痛,加之缺乏对豁免权灵活、开放地适用,这就导致良心自由原则在世俗化过程中与美国的原生文化产生了更加强烈的张力。
美国宪法性文件中良心自由原则研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