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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英格兰早期王权的构造及其对中世纪国家构建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4/3/23日    【字体:
作者:杨利敏
关键词:  英格兰 王权 中世纪 国家构建  
 


英国作为欧洲历史上唯一一个从中世纪连续不断地发展到现代的国家,也是世界范围内最早出现的现代国家和宪政国家,其国家体制和宪政体制长期以来是世界各国学习效法的样板,也引起学者源源不断的兴趣。英国社会和政治制度发展的重要特点是其有机连续性,而其中最关键的节点之一即为诺曼征服前后英格兰社会和政治的延续性。异族征服本来是一次重大的历史断裂,足以形成新国家和新传统,但英格兰历史发展的机运在于征服没有彻底打碎本土的政治架构,而是将征服带来的异质因素糅合入本土社会和政治的延续发展之中。由于诺曼公爵是作为一项权利要求提出对英格兰王位的主张,并作为经过英格兰贤人会议选举的合法君主而登上王位,“不是诺曼男爵,更不是诺曼人民或共同体征服了英格兰。是诺曼公爵取得了英格兰的王位”。因此,在诺曼征服前后,虽然经历了统治者族群的更换,但英格兰王国却保持了法律上的延续性与同一性,表现为征服者继受了英格兰的王权和整套政治建制。

 

在诺曼征服的当时,英格兰王权已积聚了大陆封建诸侯所难以望其项背的正统性,卡内冈写到:

 

当私生子威廉准备他的征服战争之时,欧洲存在两种统治者:一种是涂了圣油的集权者,王国的国王,受人尊敬而又让人敬而远之。如作为‘僧侣之父’的英格兰的爱德加国王和神圣的忏悔者爱德华国王……人们对之的态度与其说是遵奉和畏惧,还不如说是敬仰和崇拜……人们都知道,他们血脉里流淌着的是王室的血液,因为有着天生的荣耀。另一类统治者是地方上的领主,这一类尤以诸侯割据的法国为甚。他们统治着一些小的诸侯国,其权力最终以侵夺、武力和战争中的胜利为基础。……实际上,他们就是封建的强盗头子,而绝非被正式授予王冠的首领,其领地的秩序也完全依靠他们个人的铁腕统治。

 

非但如此,王权还留下了一整套制度性遗产——一套完整的王国公共制度架构和有效的中央行政工具。虽然在整个领土范围内统一的地域性强制机构及相应的统一秩序还远未发育,但王权本身为征服者提供了宝贵的政治遗产,使由征服开始的英国中世纪国家构建带上了很大的“先发”优势。在几个世纪中连续发展并具有高度正统性的盎格鲁-萨克逊王权已包含了重要的治理原则及相应治理手段的萌芽,它们构成了王权的治理潜能,很大程度上,诺曼和金雀花诸王的政治和行政才干所发展起来的治理机制是这些原则的产物和延展,它们使王权的治理潜能获得了充分释放。盎格鲁-萨克逊王权所提供的统一基础及其中的治理原则是使英格兰中世纪国家构建远较同时期欧洲大陆王国为先、为易的重要原因,并在根本上奠定了英格兰日后国家体制和宪政发展的基本格局,因此,笔者认为,对英国国家和宪政体制的研究尤其是中世纪国家构建的研究不能离开对盎格鲁-萨克逊王权的研究。本文即试图对此进行一个导言式的探讨。

 

一、盎格鲁-萨克逊时期社会和政治发展的基本情况

 

在诺曼征服之前,盎格鲁-萨克逊王权已经在英格兰本土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演进,这几个世纪也是移民之后的盎格鲁-萨克逊部族从异教的部族社会向基督教社会和地域性王国转变的过程,盎格鲁-萨克逊社会本身在发生着缓慢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也反映入其政治生活的组织,即政治体制的根本构造之中,表现为王权的观念结构及相应制度架构上的变化。以下先对这些塑造盎格鲁-萨克逊社会的主要历史因素及对王权的影响作一概要叙述。

 

(一)统一王国的形成与丹麦人入侵的影响

 

盎格鲁-萨克逊王国的发端在公元5世纪至6世纪末的一百五十年中。此前,英格兰本土已有过不同种族的文化和居民。英格兰最早的居民称伊比利亚人。约公元前7世纪到7世纪,日耳曼的凯尔特部落和条顿部落先后移居英格兰。公元前55年至54年,凯撒远征不列颠,此后罗马人统治不列颠群岛五个世纪。但罗马的强大文化和制度辐射力在英格兰形成了一个显著的例外,罗马的统治几乎没有在英格兰留下制度和文化痕迹。公元5世纪至6世纪末,同属日耳曼种族的盎格鲁(Angli)、萨克逊(Saxon)和裘特(Jute)部族相继移居英格兰,并开始建立最初的部族王国。至7世纪,经过部族王国之间的征战和合并,英格兰形成了七个主要的盎格鲁-萨克逊国家:诺森布里亚(Northumbria)、麦西亚(Mercia)、东盎格利亚(East Anglia)、埃塞克斯(Essex)、肯特(Kent)、苏塞克斯(Sussex)和威塞克斯(Wessex)。这一时期开始进入英格兰有信史可考的时期,史称“七国时代(Heptarchy)”。原小的部族王国臣服为七国的地方单位,原王族则降格为被称作王公(prince)或方伯(ealdormen)的地方性统治者。

 

7世纪至9世纪丹麦人入侵之前,是七国间的征战和竞争。苏塞克斯、威塞克斯、肯特、东盎格利亚和诺森布利亚在7世纪都曾先后成为霸主,但这些霸主地位都不稳固,经常因国王个人品质和王族势力强弱等因素而消长。至八世纪中期,迈西亚王奥法(Offa,757-769)首次并吞大的王国,将肯特和苏塞克斯并入版图,并控制威塞克斯,自号为“英格兰的王”。但奥法死后,迈西亚的地位很快衰落,威塞克斯国王埃格伯特(Egbert,827-839)摆脱了迈西亚控制,并取代了迈西亚的地位。随后,丹麦人的入侵终结了王朝争霸的局面。

 

丹麦人入侵始于8世纪末期,最初是小股骚扰,至9世纪中期演变为大规模侵袭。丹麦人从北方南下,陆续灭除了东北部的诺森布里亚、东盎格利亚和迈西亚,并两度侵入已统一东南部的威塞克斯。878年,时为威塞克斯国王的阿尔弗雷德大帝(Alfred,871-899)决定性地在奇彭翰附近的阿丁顿击败丹麦人,扭转战局。此后,战局向有利于威塞克斯的方向发展。886年,阿尔弗雷德攻占伦敦,并与丹麦人的国王古特仑(Guthrum)达成和约:丹麦人皈依基督教,居留于英格兰东北部,威塞克斯统治南英。整个英格兰初步形成只有丹麦区和威塞克斯两个政治单位的格局。

 

阿尔弗雷德死后,其子女长爱德华(Edward the Elder,899-924)和艾特尔弗雷德(Lady Ethelfleda of Mercia)姐弟致力于收复丹麦区,在其孙阿瑟尔斯坦(Athelstan,924-939)手中,对丹麦区的收复大功告成。经过短暂的反复之后,至阿尔弗雷德的曾孙埃德加(Edgar,946-955)时期,英格兰初步统一于威塞克斯王权之下。

 

阿尔弗雷德在和平时期已致力于领土的内部巩固,推行以城镇建设为中心的行政合理化,《牛津英国通史》将之称为“英格兰第一个城市设计师”,传说还认为他对英格兰的百户区也进行了重新组织。长爱德华姐弟在向北收复丹麦区的同时,也随地推行威斯克斯的郡制,至埃德加时期,英格兰的地方行政组织郡和百户区已相当成型,很多郡从彼时一直延续到现代。在抗丹的过程中,英格兰不仅完成了民族王权的建立,而且形成为具有初步合理行政体制的地域性王国。

 

丹麦人入侵于10世纪末再度大规模爆发。1013年丹麦王斯汶攻陷伦敦并称王,次年,其次子克努特继承英格兰王位。1019年,克努特(Cnut,1016-1035)继承丹麦帝国,英格兰成为丹麦帝国的一部份。1035年,克努特去世,英格兰重又成为独立王国。由于丹麦王族后继乏人,1042年,寄居于诺曼底宫廷的威塞克斯王室后裔被迎回英格兰,是为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1042-1066)。

 

从这段简单的追溯中,大致可以看到名义上统一的英格兰王权形成于10世纪中期。整个统一过程先是经由部族王国之间的合并,继而与丹麦人入侵及抗丹有莫大关系。这一过程给王权带来了极为宝贵的资源。由于民族王权主要是在反复抗丹的过程中形成的,威塞克斯王室阿尔弗雷德大帝及其后裔于此积累了崇高的威望,王室血统因而赋有了强烈的卡里斯玛质素,这极大地增强了王族自身的血统正当性,使威塞克斯王权不仅具有远远超越于部族军事首领的地位,并且向王位世袭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另一方面,这一统一过程也造就了被Strayer称为英国特殊“幸运”的另一大特点:

 

一长串的征服阻止了强有力的地方性统治者的兴起和深入确立的地方性机构的发展。丹麦人入侵荡平了除威塞克斯王室之外所有古老的盎格鲁-萨克逊王朝。由威塞克斯国王们进行的对于中央和北部英格兰缓慢的再征服,又反过来来荡平了丹麦人的统治家族。每一个地区保持了它自己的习俗,但没有肯特的国王、迈西亚的国王或丹麦法区的国王在这些不同习俗的基础上建立持存的机构。

 

易言之,在全境统一王国形成的过程中,原地方性政治体的习俗和认同乃至地理边界在统一王国中保持着,但原王国的王族后裔及其机构却不复存在,因此,统一后的王权可以比较便利地在其上设立具有统一性的行政建制,而没有牢固的正统性地方势力与机构作为阻碍。

 

(二)部族性(national)政制基本架构的保持

 

史家一般认为,在西渡英吉利的日耳曼部族中,盎格鲁部族在大陆已有了王制,萨克逊部族和裘特部族的王制是在西征的过程中产生的。由于英格兰本土没有受到罗马制度遗产的影响,盎格鲁-萨克逊部族在大陆也未与罗马-基督教世界发生接触,因此,在最初的地域性王国建立的过程中,日耳曼部族性政治建制是其主要的政制架构渊源。

 

日尔曼部族以其团体主义闻名于世,在政治上的团体主义表现为以部族的全体自由人大会(folkmoot)作为最高政治决策机关。部族大会既是宗教大会又是政治大会,既是立法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其职权包括选举君主或战时首领,决定宣战媾和部族的重要事务,审判刑事案件等。在次级政治单位百户中,政治-司法事务的处理也由百户的全体自由人大会进行。

 

在现存最早的肯特王埃塞尔伯特(Ethelbert, 560-616)法典中,普通自由人和贵族的地位相去不远,国王的地位也未超出贵族太多,“会议的和平”规定在法典最显要的位置,这表明直至七世纪初期,日耳曼部族性政治的基本格局尚未有大的改变。

 

在通过部族王国合并和抗丹走向统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条理化的地方行政系统。在地方行政单位的层面上,自由人大会继续保持着。最基础的地方治理单位是百户区(hundred),据考,最早的百户区大约形成在七世纪中期,百户区保持着作为法庭的自由人大会(hundred-moot),决定重大事务和裁断诉讼。在出现郡制(shire)之后,郡的层面上也有相应的民众大会(shire-moot),决定全郡的重要事务和处理法律问题。

 

在中央层面上,从七国时代有信史可靠的历史开始,就有贤人会议(witenagemot)作为国王的辅政机构参与对政务的处理。贤人会议一方面具有对王权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具有独立于王权的宪法根基。贤人会议没有定型的组织,其成员来自贵族阶层,主要出自王族、主教、方伯、国王的官员以及塞恩(thegn),每一次会议的召开及其人员取决于国王的征召,但职能则接近于原部族大会,与国王咨商王国的重大事务如法令的发布、特别税的征收、对战争与和平的决定、对主教和方伯的任免、对土地的授予等,并充任国王的法庭。在有些事务上,如主教和方伯的任命,国王可以不顾贤人会议的意见作出相反的决定;但在立法和征税的事务上,贤人会议的咨商是不可缺少的,国王需要从大规模的贤人会议中获取法令的合法性。贤人会议还有一项职权是对国王的选举和废黜,王位继承人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推举才能取得王位权利,成为合法国王。从国王和法律的合法性必须从贤人会议中取得,以及就重大事项与贤人会议的咨商实际上构成国王的某种政治义务而言,有合理的理由推断,存在着某种Liebermann所说的“贤人会议对作为整体的部族的代表(represented the nation in its entirety)”。易言之,贤人会议是部族政治形式在扩大后的地域性王国中的某种延续和变形。

 

在威塞克斯统一英格兰之后,王权在地域范围内推行统一的行政建制,郡和百户区的自由人大会都被保留下来,仍然作为地方决定重大事务和宣示法律、裁决案件的机构。中央层面的贤人会议也继续运作,国王从英格兰全境征召贤人,贤人会议在立法和其他重大事务上的职能继续保持,至阿瑟尔斯坦时期,贤人会议扩大为一个机构。至诺曼征服之前,尽管经历了反复多次的战争,并受到其他原则的侵蚀,但脱胎于日耳曼部族政制的公共性体制架构仍在基本面上保持下来。

 

(三)基督教的传入与全英宗教统一

 

基督教最初传入不列颠群岛是在罗马统治时期。但当时基督教的影响很快湮没,仅限于在威尔士一地留存。至7世纪前,英格兰的萨克逊人所信奉的是原始宗教倭丁教(Odin)。公元597年,教皇格列高利一世派遣奥古斯丁带领40名教士登陆肯特王国传教,拉开了基督教在英格兰大规模传播的序幕。598年,肯特王埃塞伯特皈依基督教,并建立坎特伯雷大教堂。601年,奥古斯丁成为第一任坎特伯雷大主教。同一时期威尔士基督教也辗转从爱尔兰经苏格兰传入英格兰北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两支基督教基本驱除了英格兰的原始宗教。在公元664年的惠特比宗教会议上,原信奉威尔士基督教的诺森布利亚国王奥斯威转投罗马教会,全英各王国一体加入了罗马天主教会。这使得英格兰早在政治统一三个世纪之前就实现了宗教统一。

 

宗教统一迅速具有了统一的教会组织作为支持。669年,塔苏斯的狄奥多受命出任坎特伯雷大主教,他吸取罗马帝制下的官僚制组织经验,在英格兰建立了由坎特伯雷大主教统一管辖下的教区制度,并颁布教会管理法规,设立宗教会议制度。至690年,14个主教区遍布全英。此后,又在主教区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英国日后沿袭的牧区制度。在诺曼征服以前,英格兰大部分地区已设有牧区教堂及牧师。

 

基督教的传入以及在英格兰迅速发展为有统一教会组织支持的政治力量对于英格兰的政治和行政产生了重要影响。组织良好的一体化教会体制成为王国体制的摹本,教会的合理行政辐射到王国行政,并对王国的行政合理化起了示范效用。在威塞克斯统一全英之后,以坎特伯雷为首的英格兰教会与王权相互支持,成为王国重要的公共政治力量,教会为国王提供了大量精通罗马和法兰克王国治理技术的治理人才,主教不仅是贤人会议不可或缺的成员,也是实际的地方行政官员,教会的密撰房同时也担任了国王的文书起草事务,在教士的帮助下,国王得以发展起作为重要行政工具的令状。

 

但教会带来的重要影响不仅限于政治和行政实务的改良,更为重要的是,教会为王权带来了极为珍贵的正统性资源,即国王的涂油加冕典礼。在七世纪时,萨克逊国王已开始接受由教会主持的加冕仪式,至八世纪,发展为涂油加冕礼,这在当时的西欧诸国国王中是罕见的。“涂油”为国王赋予神的批准和赐福,也使国王具有了一种与部落政制下的军事首领相区别的性质。如一篇10世纪的修道辞所指出的,“无人能自封为王,然而人民愿选最悦己者为王。但是一当他加冕为王,他就拥有统治人民的权力,人民则无法摆脱自己置于颈项之上的枷锁。”这其中传达了一种隐含的基督教王权理论,虽然尚是一种萌芽,但已开始对原初的部族性王权形成某种重大改造。

 

(四)萨克逊封建主义的进展

 

日耳曼部族的两种主要社会关系是亲族关系和领主-从士关系。盎格鲁-萨克逊社会从游牧式的部族组织向定居的地域性组织的转变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以领主-从士关系的发展即封建制的发展作为中介的。

 

盎格鲁-萨克逊封建制起源于自由人之间的自愿“投身”与“恩护”关系,与后来大陆的封建制不同,盎格鲁-萨克逊封建制始终保持了较多的韦伯所称的“自由扈从封建制”色彩。日耳曼人对领主的誓忠观念在盎格鲁-萨克逊人中保存完好,这使得以封建制作为领土化过程的中介对于盎格鲁-萨克逊社会向地域性组织的转变极为有利。

 

7世纪后期威塞克斯国王伊尼(Ine, 688-726)的法典中,领主-从士关系在社会组织中的重要性已开始上升,领主和亲族一样有权利取得偿命金。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前言把背叛领主(treason)作为堪比犹大的罪行,不允许通过支付赔偿金来和解。到阿瑟尔斯坦时,法律已规定,每个无土地的人都必须为自己找到一个领主,如果某人没有的话,他的亲族团体需要为他找一个,由领主在法庭上代表他、为他答辩。梅特兰将之作为一种治安措施——无地者易于逃脱法律,而领主可以在需要时将他带到法庭,由领主而非亲族负担这一责任,可见领主-从士关系此时已被用作一种普遍性地间架社会结构的组织措施。

 

盎格鲁-萨克逊封建制最初是作为一种自由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自由人对另一个自由人的自愿选择,选择对方作为自己的领主。有时小土地所有者还可以带着自己的土地转投另一个领主。这种自由扈从性质的封建制在英格兰一直存在到征服前夕。其中与荣誉相关联的人身性效忠义务的概念始终受到高度强调,11世纪的卡努特法典仍然规定了在远征中抛弃领主所要受到的责罚,包括他的财产和领主先前给他的土地都要转归领主。

 

以领主和从士关系间架社会结构在政治结构上带来了两个十分重要的后果。一是前述阿瑟尔斯坦法律的规定为政治结构的一个关键性转变打开了通道:无地的自由人虽然保持着人身上的自由,但逐渐失去了出席公共法庭集会的权利,梅特兰认为这意味着政治权利的适格标准由个人性的自由人身份转变为自由土地持有。二是国王逐渐把自己置于全体人民的领主的地位,从盎格鲁-萨克逊社会对领主的效忠观念中汲取支持王权的力量,长爱德华王开始向他的贤人要求从士的效忠誓言,10世纪中期,人民对国王的忠诚宣誓被引入加冕仪式。

 

二、盎格鲁-萨克逊王权的观念结构及其后期嬗变

 

(一)盎格鲁-萨克逊王权的观念结构

 

萨拜因曾对中世纪早期王权作过精到的总结:“在中世纪早期,对王权的三种要求是结合在一起的;国王继承他的王位;他是由人民选出的;并且他当然是由于上帝的恩典才进行统治的”。 一个典型的中世纪早期的正统王权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

 

如前文所述,由于盎格鲁-萨克逊部族进入英格兰之后诸种社会和政治情况的演化,至8世纪时,盎格鲁-萨克逊王权已成为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中世纪正统王权:国王是王族的成员,具有对于王冠的血统权利;他是由贤人会议推选的,因而是人民选出的;并因为涂油加冕而获得上帝的批准和恩典。如卡内冈所表述的,这也使盎格鲁-萨克逊王权一早具有了大陆上的小王权和公爵权难以望其项背的正统性。

 

然而,这三种对王权的要求实际代表了三种完全不同的原则:对王冠的血统权利代表了王朝国家,由人民推选产生意味着部族政治架构,而神的恩典则可以顺理成章地通往某种基督教神授权利的理论。这些原则分别意味着不同的政体合法性及其相应的政制组织方式。套用沃格林的表述方式:中世纪心灵似乎并不情愿或者习惯于在这些原则之间做出尖锐的划分和非此即彼的取舍,而是相反,倾向于在它们中间构造某种调和和含容。事实上,这些原则在各自的面向上充分展开之后会导向全然不同的路径,但在早期的萨克逊王权中,如同王冠的产生方式所体现的一样,这些原则毫无困难地结合在一起。这一含容性的王权观念结构集中体现在加冕仪式中。

 

加冕仪式的内容包括宣誓、涂油、加冕和宴会。涂油是神圣恩典的赐予,王冠和王节、王仗的授予是国王地位的标志,而宴会则是日耳曼因素的传存。从埃德加开始,王冠正式取代了日耳曼习俗中头盔的授予,这标志着盎格鲁-萨克逊国王已具有了全然不同于日耳曼军事首领的地位。宣誓是整个加冕仪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加冕誓词相当于国王给予人民的诺言并由此受到约束,誓词的内容通常为三项:对教会和王国内的人民的保护,对正义的信守和实现,对不正义的制止。人民也给国王以相应的效忠誓言,并在典礼结束后以日耳曼式的欢呼表示对国王的承认。

 

事实上,王权的日耳曼部族因素不仅体现在加冕前的选举中,也体现在加冕宣誓这个关键性环节。国王和人民相互给予保护和忠诚誓言是一种典型的日耳曼领主与从士的关系,这显示了在王权中还含有一种日耳曼封建制的原则,即国王是全体自由人的领主,国王与他的全体人民以一种带有荣誉性质的保护和效忠的相互义务连接在一起。在极为重视诺言和誓词的盎格鲁-萨克逊社会,国王的加冕宣誓是一项对国王自身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甚至被作为接受涂油和加冕的前提条件。而在典礼仪式的最后,王国的地方长官和大人物通过封建式吻礼向国王表达效忠,“经由封建法的方式使自己处于国家自身的支配中”。这表明封建原则与其他原则一样,既是赋予王权以合法性的组织,也是政体的实际组织原则。

 

加冕宣誓如同一个中介,以一种独特的方式体现出盎格鲁-萨克逊王权中诸种原则的合体,把王权的基督教因素和日耳曼因素融为一体。按照基督教理论,国王具有神命的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是与国王从神那里接受的两项职责相关的:对教会和基督教人民的保护以及施行正义。“一位王的职责就是为他的人民征战,并用公义给他们裁判”。履行正义是国王的神圣职责,如果他不积极地这么做,就是对神命的违背,也是他的失职。正义的首要内容是遵从法律,而在日耳曼观念中,法律不是国王的喜好或意志,而是政治团体自身的习俗,“对中世纪的人来说,法律不是有意制订的,它首先和主要的是共同体的习俗,即共同体生活习惯的表达”。通过加冕誓词,国王以此作为对接受他的保护的人民的诺言。

 

盎格鲁-萨克逊王权最重要的日耳曼因素因此是国王向人民信守遵循王国共同体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原则在实际政治制度中始终得到强有力的支撑,此即在地方的层面上,由法院中的自由人集会宣布法律,而在王国的层面上,国王必须在贤人会议的咨商和同意之下颁布法律。易言之,在正式制度之内,王国共同体能够作为一个整体以某种方式“表述”它的法律,神命的、世袭的国王与王国一起参与它的法律的表述,并承担维护它的责任。

 

(二)威塞克斯王权的后期嬗变:王之和平与“王权之诉”的产生

 

随着丹麦区的收复和统一的最终完成,王国的领土化不断增强,基督教化和封建化不断加深,这些变化同样作用于王权自身,王权结构中的王朝原则、基督教原则和封建原则中的某一个部分得到了加强与伸张并相互协同作用,使后期威塞克斯王权开始向某个方向嬗变。一方面,直属于国王的官员、机构和王室行政工具得到了发展,另一方面,国王日益处于全体人民的领主的地位,基督教王权理论的影响也日益加深,国王的地位不断加强。10世纪中期之后,出现了被Stubbs称为某种大陆的“帝制形式和精神”的借用,在埃德加和卡努特的法律中频频出现“it is my will”或“my will is”的措辞,11世纪早期,艾塞尔雷德宣称自己是“基督在基督教人民中的代理人”,克努特则要求他的人民,“先于所有的一切,永远爱和礼拜一个上帝并坚定不移地秉持一个基督教信仰,及以充分的忠诚爱卡努特王”。

 

这种嬗变的缓慢表现之一是国王人身重要性的增长。在最早的肯特法典中,破坏国王的和平偿付赔偿金50先令,较之对贵族的和平赔偿金12先令和普通自由人刻尔的和平赔偿金6先令,在数额上相去并不是太远。而在伊尼法典中,一个人在国王的住所格斗,将被没收财产,生死由王处置。至阿尔弗雷德时,对国王的侵犯被作为与背主(treason)同等的大罪对待,图谋谋害王命将被处死并没收财产。此后,这一规定在历王的法典中一直得到重申和延续。

 

至卡努特时期,这一嬗变最终完成并结出了果实,此即公法意义的“王之和平(the kings peace)”观念的诞生,或者说,一种国王作为司法管辖权渊源的新的“王之和平”观念产生了。

 

对“和平”的保护原本是日耳曼自由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肯特王威特雷德(Wihtred, 690-725)法典记载,一个自由人的权利包括取得继承金、偿命金和对房屋的保护权利。这一保护权利包括对他的住所以及他的家人和侍从人员的保护,如果有人打破了他的居所秩序或者对他的家庭成员以及侍从造成了侵害,他有权取得赔偿。国王也和其他自由人一样具有自己的“和平”,这一和平的保护从性质上相当于国王的私权。在盎格鲁-萨克逊时期,自由人已有了社会等级的区分,自由人的权利也依其社会等级而在程度上有所区分,因为国王的地位尊贵,所以,国王的保护的效力高于普通自由人,打破国王的保护要偿付更高的赔偿金。 

 

与每个自由人有自己的和平权利一样,每个政治社团也有自己的和平。百户有百户的和平,部族作为一个整体有“部族的和平”,此时,国王也作为部族的代表分享“破坏和平的罚金”。因此,盎格鲁-萨克逊国王所保护的和平在起源上实际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一种是私人性的特别保护,另一者是作为部族共同体的代表对公共秩序的保护。

 

“王之和平”的观念起源于国王的私人性特别保护。在王国迈向领土化、王权增强的过程中,国王的地位不断突出,国王的直属行政机构也不断发展,这使国王逐渐具有了将原本局限于周边的私人性保护扩展到更广大区域的可能性。最早将国王的特别保护扩展到一般性秩序的是在埃德蒙王(Edmund,939-936)抑制血仇的专门规定中,在杀人者起誓偿付偿命金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国王的和平即已建立,复仇不能继续进行。代表“打破国王的和平”含义的专用术语mundbryce也是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出现。此后,在埃塞尔雷德(Ethelred,978-1013,1014-1016)的法典中,出现了国王“手给的和平”,通过手给的和平,国王可以将他的特别保护授予亲随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打破国王手给的和平不能用赔偿金赎罪。卡努特将特别保护授予往返公共集会的路途,而到忏悔者爱德华时期,王之和平已扩展到重要的公共节日和公共道路。这意味着国王的特别保护已从一个与国王自身密切相关的支配范围进入到公共领域和公共秩序,原本作为国王私权的“王之和平”此时具有了公法意蕴。

 

与此同时,由于基督教王权理论的进入,国王对公共和平的保护也发生着某种改变。从长爱德华开始,国王开始反复地敦促他的贵族和执行官确保和平。长爱德华要求他的执行官“以最正直的方式评断法典”,“不要畏惧宣布人民的权利”;阿瑟尔斯坦要求他的主教、方伯和执行官执行和平,违者将处罚金并丢掉职位,执行官还要在自己的郡接受本郡人民的和平宣誓;卡努特命令执行官“给出公正的裁决”。国王原本作为部族的代表对公共和平的保护也逐渐带上了国王个人特别保护的色彩,“部族的和平”开始发生了某种转变:

 

部族的官员(the national officers)现在作为国王的官员和他的和平的执行者履行他们的职能;郡和百户区虽然仍称它们自己的和平,但以他的名义而行动;这一观念扎下了根基并成为法律的一种形式。对法律的违反也成为对国王的冒犯,不服从的罪行也是一种蔑视的罪行,需要以专门种类的罚金,不遵王命罚金(oferhyrnesse),向被触犯的陛下大人——立法者和法官赎罪。

 

一方面是王之和平的扩展,另一方面是部族的和平逐渐向国王特别保护的方向发展,这两种趋势的汇合表明国王在公共秩序的保护方面已经负有了日益重要的特别性责任,国王开始具有了一种突出于整个共同体之上的保护者的地位。一种不同于日耳曼部族王权的王权理论已潜在地孕育并壮大,并在卡努特时期结出了制度性果实,此即作为国王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王权之诉(plea of the crown)”。盎格鲁-萨克逊国王最初的司法管辖权非常有限,王国的刑事案件主要由郡和百户的公共法庭管辖,在郡和百户得不到合理救济才能起诉到国王的法庭,其他的刑事管辖权主要限于打破国王的和平和有关王国大人物的案件。国王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埃德蒙法典中,打破王之和平(mundbryce)与袭击家宅(hamsocn)两种行为被规定为国王的管辖,由国王定其生死。在卡努特法典中,第一次出现了对国王专属管辖权的明确规定,法典第十二条规定,在威塞克斯法区,破坏王之和平和袭击家宅、伏击以及庇护逃犯的罚金与忽略军事义务的罚金属于国王的权利,“除非他希望进一步尊荣任何人”,即授权给其他人。这一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法理意义和实践意义。一方面,这一以授权保留规定的形式出现的专属司法权同时意味着王国的全部司法权在理论上都属于国王,因而他可以进行自由的封授和对封授的保留;另一方面,国王能在统一后的全境行使这些管辖权,尽管在数量上仍然有限,但表明王权的机构和实力已有了极大的增长,王权事实上已具备了在特别重要的事务上推行领土性统一秩序的能力。

 

王国的全部司法权属于国王,其中特别重要的部分由他亲自行使,这是与国王作为王国共同体的看护者的地位相适应的,这其中包含了通往王权在全境推行统一性领土秩序的巨大治理潜力,一旦王权具备了相应的制度性能力,就可以将其中的潜力充分释放。        

 

三、“政治且王室的”王权初步形成

 

5世纪盎格鲁-萨克逊部族登陆英格兰开始,英格兰社会先后经历了一系列重要的历史过程,包括通过王朝征战和反复抗丹实现统一、基督教的传入和统一教会组织的形成以及日耳曼自由封建制成为主要的社会组织形式,这些过程中的每一者在深刻地改造盎格鲁-萨克逊社会结构的同时,也都会转变为一种相应的政治原则,反应到其政制构造中,展现为王权观念结构的改变。最初的盎格鲁-萨克逊地域性王国起源于日耳曼部族性政治架构,国王是部族的国王,要尊重部族政治团体的最终权威,以某种方式实现与部族团体的合作治理。基督教的发展及涂油加冕礼的引入为国王赋予了神命国王的色彩,使国王开始具有基督教神权理论中作为政治共同体的看护者、突出于共同体之上的地位。部族王国的合并以及抗丹的胜利使威塞克斯王室的卡里斯玛质素大增,王族血统的正当性上升,王族自身与王国之间的关联性更为紧密。而随着王国疆域扩大和统一而来的封建制的广泛化,则使国王日益被看作王国全部土地的主人和全体人民的领主,并与形成部族整体的全体人民处在一种具有相互性的保护与忠诚关系中。

 

如同盎格鲁-萨克逊社会自身的演变一样,这些变化及其影响在盎格鲁-萨克逊政体中是缓慢而累积的,并不是一者彻底消除和取代另一者,而是在一个连续性的社会和政体中留下痕迹,如同在不同世代沉积的地层,一层一层相互叠加,在自然的演化中有机地组合为一个整体。因此,到10世纪中期盎格鲁-萨克逊地域性统一王权最终形成的时候,王权是一个包含了部族原则、神权原则、王朝原则和封建原则诸种原则的含容性结构。重要的是,这些原则不仅反映在王权的观念之中,而且具有其在制度层面上的相应载体,因而贯穿在政体的现实构造中。王权中的部族原则一方面体现在国王是由贤人会议产生的,根据血统权利主张王位的候选人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选举”这一形式才能最终取得对王位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体现在国王在中央层面上必须与贤人会议进行某种形式的共治,在贤人会议的咨商下处理王国公共事务,在地方层面上则由自由人大会作为地方事务的决定机构和纠纷裁决的法庭。神权原则一方面体现为涂油仪式中的神授恩典,另一方面体现为国王具有教士辅助下的行政合理化以及直属的行政人员和行政工具。王朝原则则体现为王位在王族中子袭父位的继承性越来越强,王国中的各项行政组织日益以国王的名义而行动。封建原则体现在国王的加冕宣誓以及国王对王国官员乃至全体人民的领主地位。

 

与诸种原则在王权观念层面的叠加一样,这些原则在制度层面的载体同样呈现一种叠加和调和的关系,不是一者取代另一者,而是后者形成对前者某种方式的改造及协调。当神权原则和王朝原则兴起后,并没有取消最初的部族原则,而是体现为与部族原则的协作:选举的国王同时具有神命的合法性和神圣的王族血统,国王在贤人会议中的主导地位日益增强,并由国王的官员主持地方自由人公共法庭,同时,公共事务由国王的官员以国王的名义加以具体执行。封建原则与部族原则之间更呈现一种微妙关系,在保持部族原则的形式不变的情况下,封建原则嵌入其中改变了其内部构成:一方面,贤人会议的成员整体出现对国王的从士化趋向,成员中国王塞恩的比重不断增加;另一方面,地方自由人公共法庭仍然保持,但其出席资格从自由人身份转变为自由土地持有。

 

在盎格鲁-萨克逊王权中,这些原则毫无困难地结合在一起,但事实上,它们彼此之间的亲和性是不同的。如历史所频繁显示的,神授权利原则与王朝国家原则之间具有很强的亲和性,无论是王族血统的卡里斯玛还是神命恩典,最终都将王权的合法性奠基于王权自身的某种神性,无论是否来自一个具体的人格化神的授予,王都是从这种神性中获得独自代表并看护共同体的职责和权利。而这与原初日耳曼政治架构中的部族原则具有巨大的差异,在部族政治架构中,政治共同体不仅表现为一个可以以某种方式自身出场的团体,而且最高政治权威存在于政治团体自身,是政治团体自身将统治权利授予国王。易言之,这两者分别对应于Ullmann所归纳的“下行理论(the descending conception)”和“上行理论(the ascending conception)”,[71]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关于统治权力的起源和归属的理论,但在盎格鲁-萨克逊王权中它们毫无困难地糅和在一起。

 

在盎格鲁-萨克逊王权后期的发展中,由于王族卡里斯玛品质的增长和基督教影响的加深,王朝原则和神权原则不仅增强,而且相互融合和增援,这使王权的观念结构发生了嬗变,王日益具有突出于政治共同体之上并作为共同体看护者的地位,其最终的成果即是公法意义的“王之和平”观念及其制度性载体王权之诉的产生。在公法意义的“王之和平”之中,已经潜在地包含了国王作为国土全部和平秩序的担保者,即“正义之源”的观念。但由于盎格鲁-萨克逊王权最初建立时脱胎于纯正的日耳曼部族性政治架构,部族原则根深蒂固,因此,王权虽然发生了嬗变,但并未能从根本上移除其部族性架构,部族政治架构的基本形式仍然保持着:国王由贤人会议选举产生,在贤人会议咨商下理政,地方自由人公共法庭在国王官员的主持下决定地方事务。在王位权利最终必须通过选举环节获得合法性这一点上,政治权力的最终来源仍然在于政治团体自身。封建原则在其中的作用发生了裂变,国王作为全部人民的领主这一点有助于国王的突出地位,而国王作为领主向人民宣誓其保护功能这一点又加强了国王对作为整体的人民的政治责任。

 

王权中的诸种原则组合为两类,而法律在沟通这两类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在基督教神权理论中国王所负有的看护共同体的责任首先是为他的人民履行正义(do justice),履行正义即是执行法律,而在日耳曼部族观念中,法律不是国王的意志或喜好,而是部族自身的习俗,它必须由部族自身产生。这同时又被作为国王对人民所给出的誓言。

 

这两类原则在各自发展到极端的情况下是会发生分裂和冲突的,它们在政治权力的最终归属方面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但在盎格鲁-萨克逊王权中这两者仍然协调并存了,部族性政治架构的基本形式在王权作用日益增强的情况下仍然保持,增强的王权依然在其基本约束之下起作用。在此,我们看到,这两类原则的结合正构成了福蒂斯丘在几个世纪之后所称的“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国王具有代表共同体、看护共同体的突出职责,但这一权力本身来自于作为一个团体的政治共同体,国王必须在共同体自身的协作下去发现和履行它的法律。“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就在王权自身的构造中,在盎格鲁-萨克逊时期,这一“政治且王室”的王权的两方面原则都还处在襁褓之中,它们尚未发育完全,尚未表述为清晰的理论,亦尚未取得充分发达的制度载体,但它们深植在盎格鲁-萨克逊政治体的深层构造之中,成为型塑政治体的根本形式。

 

结语:盎格鲁-萨克逊王权对英国中世纪国家构建的影响

 

到诺曼征服之前,盎格鲁-萨克逊王权到达这样一种态势:王权已经实现了名义上对全境的领土性统一,并且在内部包含了一个含容性的观念结构,这一结构在征服前夕已整合为两类原则,这两类原则既包含了关于王权的理论,也包含了与之相应的制度设置,易言之,它们既是王权的合法性原则,又是实际的治理原则,是关于政治体基本架构的原则。在盎格鲁-萨克逊时期,这两类原则尚未获得充分的发育,由于具体治理能力和技术手段上的匮乏,原则所包含的治理潜力尚未充分释放,统一很大程度还是名义的,除了少数事项的保留,国王仍不得不采取封授司法权的方式实行治理;在领土内部,统一的地域性法律秩序还远未建立,与统一的具体过程相关联,分为三个不同的法区,威塞克斯区、丹麦区和迈西亚区,法律仍是属人适用的,各个地方团体之间在程序法的细节上尚存很大的差异。在实际治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王权依靠其在数个世纪中积累的高度正统性维系着领土统一。

 

这是诺曼征服者从盎格鲁-萨克逊王国继受的遗产,一个尚未充分成为行政实体的领土性王国和一个具有高度正统性的王权,王权在自身之中包含了两类相异却相容的原则。它们构成了诺曼和金雀花国王启动英格兰国家构建的基础。

 

威廉对盎格鲁-萨克逊王权的继受不仅表现在其即位的形式:经过贤人会议的选举以及接受涂油加冕礼,更为重要的是,他保持了与王权的观念结构相对应的王国基本政治架构。一方面,由部族政治形式脱胎而来的王国公共性政治形式仍然保持着,地方层面上保留由郡和百户所组成的整个地方行政系统以及自由人公共法庭,中央层面上以封建原则组织起来的王廷大会议继续履行贤人会议的辅政功能。尤为重要的是,国王在加冕前宣誓对王国法律的信守作为一条规则保持下来,它突出地表明诺曼国王是继受了一个形成在先的、独立于他的王国政治体,这个政治体本身能对他形成约束。而另一方面,代表国王作为共同体看护者的突出地位的“王之和平”观念与其制度结晶王权之诉也保持下来,并迅速发育为“国王特权(royal prerogative)”,作为国王地方代理人的郡长和经过改良的王室行政工具令状在实践中得到加强。

 

因此,与大陆同时代的封建国家极为不同,诺曼-金雀花君主的国家构建是带着“政治且王室”的王权启航的,封建制原则被覆罩在王权之下起作用。王权“王室的”成分已整合为由国王作为正义之源的地位而来的国王特权,而“政治”的成分则突出表现在国王加冕时宣誓对王国法律的信守以及继续与“王国共同体”协作治理。它们成为诺曼和金雀花君主的非凡政治与行政天才赖以施展的依托。

 

国王作为正义之源的地位及制度性的国王特权为领土性统一秩序的缔造提供了基础。亨利一世大大扩张了王权之诉的范围,并运用国王特权加强对封建司法和地方司法的干预,而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中,国王特权第一次真正生长出了遍及整个领土范围的地域性强制机构及其所支持的地域性统一秩序,早在12世纪末期,英格兰就已向着内部巩固化的领土性实体大步迈进了。

 

另一方面,王权的“政治”成分同样重要。在对抗教皇提出的要求时,国王需要依赖于“王国共同体”的概念,这一概念的运用使英格兰王权与教会的关系早早地不同于大陆上的王权与教会的关系,并最终在亨利八世时期,依靠已发育完全的王国共同体的代表——议会——最早彻底断绝了与罗马教廷的关系。威廉一世和亨利一世的加冕誓词对于保持“政治的”王权都十分重要,而同样是在亨利二世的非凡治理天才之中,王权的“政治”成分获得了最初的重要发育。亨利二世运用国王特权所推行的一系列治理措施不仅仅是特权的行使,同时也是“在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和整个英格兰的男爵的同意下”进行的,由地域性统一秩序带来的向行政实体的迈进极大地激发了“王国共同体”的概念,并使王廷大会议的主要成员——大贵族群体自发地担负起了由大会议在政体中继受贤人会议的功能和位置而来的“王国天然代表”的角色。在金雀花王朝后来的时期,尤其整个亨利三世时代,“王国”要在政治事务中参与和发声的欲望日趋强烈,并最终在爱德华一世时形成为一个脱胎于王廷大会议的机构实体——议会。

 

在中世纪的进程中,王权所包含的“政治的”与“王室的”这两种治理原则不是没有冲突,理查德二世时的宪法斗争即是此一冲突的尖锐化,但在更多的情况下,这两者斗争的结果是在英格兰的国家构建中形成为一种奇妙的协作:一方面,从国王特权中不断生长出地域性治理机制,而另一方面,一旦它生长发育到一定的程度,就会被大贵族置于代表王国共同体的机构议会的控制之下,脱离国王的直接控制而转化为“王国的”机构,以这种方式,最初的个人王权在英格兰实现了彻底的制度化,国家构建的过程与宪政构建的过程同步完成。

 

《大观》(2012年第2卷·总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明德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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