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方宝铭与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宫、凌玉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4/3/28日    【字体:
作者:建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普善寺 合同纠纷  
 


2019)辽1322民初143

 

原告:方宝铭,男,196112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宫(以下简称普善宫),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昌隆村。

负责人:凌莱书(凌玉书),普善宫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男,19621011日出生,汉族,普善宫监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凌玉书,女,1958824日出生,汉族,普善宫主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张学英,男,19621011日出生,汉族,普善宫监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方宝铭与被告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宫、凌玉书、张学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0日作出(2018)辽13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宫、凌玉书、张学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95日作出(2018)辽13民终14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告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宝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善宫给付原告转让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凌玉书、张学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主持修建普善寺。2008717日,原告与被告凌玉书、张学英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普善寺转让给二被告,并将昌隆镇普善寺改成昌隆镇普善宫。转让费共15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0万元,尚欠130万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普善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方宝铭并非主持修建普善寺的主体,无权转让普善寺,协议无效。2004年,普善寺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为释照成。2006年,方宝铭原为昌隆镇政府领导,其在任期间利用职权拿昌隆镇的土地和政府经费、政府人力来兴建普善寺。普善寺的修建为方宝铭利用职权以政府名义修建,而非其个人投资修建。20091230日,建平县纪委建纪审发[2010]1号关于给予方宝铭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就共产党员不能带头乱建庙宇的规定和方宝铭的其他违纪行为给予了处分。原普善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依据《国务院转批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归全体信众集体所有。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归信众共有,而非某个人的财产。寺庙接受十方供养,所收投资应为寺庙财产。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宗教房产不得转让,因此本普善寺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应当判决无效。二、方宝铭拿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宣称普善寺是其自己修建的,此行为涉嫌公务人员诈骗罪,建议本案转交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原告宣称自己修建了普善寺并办理了合法的土地和房产证,并告知被告可以为其在房产证上更名。原告的身份和所给付的房产证、土地证均为假证,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告的金钱,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而给付其土地和房屋转让款1,256,000元,这1,256,000元的收款人均为方宝铭。200910月,普善宫得知方宝铭所卖的土地和房屋均为虚假文件。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建国土资罚决字[2009]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处罚土地为普善寺占地,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此时,普善宫得知签订协议时方宝铭给付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是伪造的。建平县宗教局在收到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以普善宫违法用地为由将宗教活动场所证撤销,停止宗教活动。三、2008717日,方宝铭与凌玉书、张学英签订的协议已经因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而失效。2008717日的协议签订后,方宝铭与凌玉书、张学英于2008724日又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为98万元,并且在市宗教局备案。备案协议更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普善宫被取消宗教活动场所资格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方宝铭骗取张学英、凌玉书而无效。直到2014年,方宝铭又到普善宫,称其困难,让普善宫帮忙解决一些债务,双方又签订协议,一次性解决,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明确,不再有其他纠纷。四、方宝铭于2017919日起诉至建平县法院后又以本案不再通过诉讼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方宝铭本次起诉的行为是对法院的不尊重,同时也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扰乱司法程序,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五、方宝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8717日的协议至今已经近十余年,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上述理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普善寺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察。

 

被告凌玉书、张学英辩称,被告凌玉书系普善宫的主持,被告张学英系普善宫的监院。二被告是普善宫的管理人员。二被告在管理普善宫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普善宫承担,与二被告个人没有关系。2008年,二被告作为普善宫筹备委员会的成员与原告签订协议,在普善宫成立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普善宫承担,与二被告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531日,辽宁省林业厅向建平县昌隆镇昌隆村下发(辽林地审自[2002]8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业厅同意畜牧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建平县集体林地4.12公顷。20031129日,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辽林地审自[2002]81号同意书批准后的4.12公顷林地作为寺院、宫观活动场所建设用地,并永久使用”。2004810日,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开发商王志辉(乙方)签订《开发修建普善寺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内容为:“……现有土地资源80余亩,原开发商马瑞建基础用资金86,000元,已没有能力再建,原开发合同已被甲方终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80余亩,给乙方无偿使用,但欠马瑞的基础资金全由乙方负责。普善寺西388平方米平房是开发商马瑞2002年建市场时所建,乙方按马瑞预算资金付给马瑞138,000元,市场大门楼工程款64,593.67元,合计资金288,593.67元由乙方售出开发商品房后偿还。普善寺西388平方米平房由王志辉负责管理,无论出租、出售,甲方不得干涉。普善寺落成后全由乙方负责管理,无论出租、出让,甲方不得干涉。甲方收取部分门票资金,普善寺所有的相关手续全由甲方负责办理,一切资金来源及普善寺所有用料、工时,全由乙方负责,与昌隆镇人民政府和普善寺管理委员会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后,王志辉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将寺庙建成。2004122日,普善寺管委会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朝丙F0016号),负责人释照成。2006120日,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昌隆镇普善寺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昌隆镇普善寺于2003年开始建设。20049月,方宝铭与万寿王志辉签订了1个关于开发建设普善寺的协议,将占地80亩的普善寺(包括前面的商品房)全部归王志辉经营、建设与管理。20041026日方宝铭与翟国龙签订的开发普善寺前商品房所欠费用以及普善寺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王志辉个人承担,与昌隆镇政府再无任何关系”。2007531日,原告方宝铭与王志辉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根据2006120日建平县昌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昌隆镇普善寺情况的说明》,王志辉委托方宝铭对该寺院敬请高僧进行管理并继续建设,该寺院的债权债务由方宝铭承担并负责偿还债务,同意方宝铭将寺前商品房进行操作或出售,并同意僧人陆续偿还该寺院债务后永远归其经营管理,我不再参与寺院的经营管理,不参加任何收入的分配”。原告方宝铭接手债权债务后,通过多方牵线,引进道教凌莱书入驻普善寺。2008717日,方宝铭与凌玉书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方宝铭(甲方)与凌玉书(乙方)经过协商就朝阳市建平县昌隆镇普善寺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150万元,用于甲方偿还前期建寺工钱,甲方将普善寺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将普善寺的名称改成普善宫,法人代表名字改成凌玉书,如名称改不成协议自动终止。二、甲方负责将寺内共计2000平方米房产房证的名称改成乙方的名字,改名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负责将普善寺周围的五户房产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50万以内)。五、乙方在甲方办好普善宫手续后首付甲方20万元,用于偿还给付前期建寺工钱。七、乙方在今后的过程中陆续偿还甲方130万元,时间不限”。2008724日,原告方宝铭与被告凌玉书签订《协议书》(民委备案),约定接管事宜,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付原建设寺院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收购房屋款,合计98万元,分三整年还清。约20081023日,普善宫获得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昌隆镇普善宫朝2240016D乙号)。约20091月份,案外人翟国龙向建平县国土局举报方宝铭强占集体林地80亩用于建寺庙和商品房开发。2009330日,建平县国土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昌隆镇人民政府作出罚款40万余元的处罚。2009227日,建平县民委撤销普善宫《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014831日,普善宫再次获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01573日,建平县昌隆镇昌隆村委会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717日至201215日,被告普善宫分16次共给付原告方宝铭人民币1,207,200元。2014310日,原告方宝铭及案外人王志辉(乙方)与普善宫凌莱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08724日方宝铭与普善宫凌玉书签订的协议中未包括王志辉名下1320平方米商品房,后在普善宫建设期间,根据需要对1320平方米商品房予以拆除,现在甲乙双方协商,虽都是普善宫没有明确收购王志辉名下的商品房,但在普善宫建设期间,已陆续偿还与商品房有直接关系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约统计已接近商品房造价(按当时房子现状每平方米600*1320平方米=792,000元)。二、根据现实情况,因商品房属于方宝铭投资,王志辉负责建设,经协商普善宫同意付给方宝铭材料款、洽谈寺院相关事宜、车费、住宿费、招待费等贰万元。一次性付给王志辉负责建设劳务费伍万元(以收条为准)。三、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王志辉与原普善寺现普善宫建设、原普善寺前商品房建设再无任何债务关系。王志辉与方宝铭及原寺前商品房开发和原普善寺现普善宫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同日,被告普善宫给付王志辉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的决定》,《开发修建普善寺协议合同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朝丙F0016号),《关于昌隆镇普善寺情况的说明》,《委托书》,2008717日《协议书》,2008724日《协议书》(民委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昌隆镇普善宫朝2240016D乙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31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310日《补充协议》及收条17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问题一是,原告方宝铭与被告凌玉书签订的关于普善寺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不是指违反行政性、管理性的法律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的规定系行政性、管理性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且本案案涉的普善寺的地上建筑物并非宗教财产,而是当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而由相应的开发商出资建设的房屋。所以,原告方宝铭与被告凌玉书签订的关于普善寺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本案的争议问题二是,原告方宝铭将普善寺转让给凌玉书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罪。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案涉的普善寺的地上建筑物是当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而由相应的开发商出资建设的房屋。后来开发商王志辉委托方宝铭对该寺院敬请高僧进行管理并继续建设,该寺院的债权债务由方宝铭承担并负责偿还债务,同意方宝铭将寺前商品房进行出租或出售,并同意僧人陆续偿还该寺院债务后永远归其经营管理。原告与凌玉书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凌玉书的转让款。凌玉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转让的价格应该能够确认原告向其转让的普善寺是“小产权房”,即土地使用手续存在瑕疵。

 

本案的争议问题三是,被告普善宫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及转让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凌玉书就普善寺转让问题于2008717日签订《协议书》1份,于2008724日签订《协议书》(民委备案)。2008717日签订《协议书》转让费的数额是150万元。2008724日签订《协议书》(民委备案)转让费的数额是98万元。2014310日,原告方宝铭及案外人王志辉(乙方)与普善宫凌莱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王志辉与原普善寺现普善宫建设、原普善寺前商品房建设再无任何债务关系。王志辉与方宝铭及原寺前商品房开发和原普善寺现普善宫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可见,《补充协议》对成立在先的2份《协议书》进行了变更、补充,即普善宫再给付王志辉5万元、给付原告方宝铭2万元后,王志辉与方宝铭及原寺前商品房开发和原普善寺现普善宫再无任何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2014310日,原告方宝铭及案外人王志辉(乙方)与普善宫凌莱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应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普善宫已经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王志辉5万元,普善宫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方宝铭2万元后王志辉与方宝铭及原寺前商品房开发和原普善寺现普善宫再无任何债务关系。被告凌玉书、张学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结果应由普善宫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玉书、张学英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善宫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宝铭2万元;

二、驳回原告方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由原告方宝铭负担8,050元,由被告普善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人民陪审员  阮文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月明

 

转自裁判文书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哈尔滨极乐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文章: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堡基督教堂、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