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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佩尔莫利诉新奥尔良市第一自治区(1845)
发布时间: 2010/1/28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美国 宗教 案例  
 

                                   44 U.S. (3 How.) 589

               
    对新奥尔良市法院判决的再审
 
    判例总结:
 
    根据《1789年联邦司法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法院对新奥尔良市当局的一个条例是否侵犯宗教自由的问题并不享有管辖权。
 
    美国宪法并未对保护各州公民之宗教自由做出规定,而是留待州宪法和法律来规定。
 
   《1811年二月法案》授权奥尔良领地(Territory of Orleans)制定州宪法,成立州政府。该法案第三条有两个附则(proviso),其中一个属于关于宪法如何制定的规定,另一个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拥有公共土地的财产权,该土地豁免于州税收的权利及在密西西比河上航行的公共权利。
 
    第一个附则通过《1812年法案》得以全部履行,该法案准许路易斯安那州“在同原初州平等的基础上”加入联邦。在准许之法案中涉及到的条件只与第二个附则有关,即涉及到财产权和航行权。
 
   《1805年法案》第83章把奥尔良领地之居民的权利扩展至《1787年条例》对西北领地(Northwestern Territory)居民予以保障的权利、特权和利益。在路易斯安那州宪法通过之后,该法案同其他一些关于领地政府组织和与该条例有关的国会法案都将失去效力。除非经州宪法认可,否则它们中任一法案都不再有效。
 
    1842年,再审之被告通过了以下的条例:
 
    “新奥尔良市第一自治区”
 
    1842年10月31日,周一,举行会议——兹确定自本条例颁布时起,在本地区任一天主教堂内运送和暴露遗体的行为都将违法,违者处以五至五十美元的罚款,以补偿本市政府为防备在前述教堂运送和陈放遗体之人的支出;对任何一个在前述之教堂主持葬礼的牧师处以相同之五至五十美元的罚款,所有遗体都应当带到位于拉姆帕特大街(Rampart Street)的讣闻教堂(obituary chapel),所有的葬礼均应在那里举行。
 
    “[签名]保罗·伯特斯(PAUL BERTUS),记录人”
 
    “11月3日通过”
 
    “[签名]D. 普厄(D. PRIEUR),市长”
 
    几天后,又如下:
 
    1842年11月7日举行会议——决定对10月31日通过的关于天主教堂内遗体之陈放的决定做出修订,取消该决定中为对抗上述教堂里运送和陈放遗体之人或招致遗体被运送和陈放之人的罚款。
 
    进一步决定将对任何在讣闻教堂之外的任何教堂之内主持葬礼的牧师课以前述之罚款。
 
    “[签名]保罗·伯特斯,记录人”
 
    “11月3日通过”

    “[签名]D. 普厄,市长“
 
    1842年11月11日,自治区当局针对天主教牧师佩尔莫利(Permoli)签署了以下的令状:
 
    “第一自治区”
 
    “5”
 
    “伯纳德·佩尔莫利”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五十美元的罚款,因为被告于1842年11月9日在圣奥古斯丁教堂为路易斯·里洛伊(Louis LeRoy)先生主持了葬礼,而触犯了10月31日通过的条例”。
 
    针对该令状,(被告)答辩如下:
 
    居住于新奥尔良市的佩尔莫利牧师,对第一自治区的指控提出如下答辩:被告认为以下所述属实,逝者路易斯·里洛伊先生的遗体(装在棺材里)被带进圣奥古斯丁罗马天主教堂,并陈列在那里。在陈列的过程中,正如控告书中所说的,通过为该遗体祝圣(blessing),诵读祈祷文,被告主持了罗马天主教教仪所规定的葬礼仪式,因被告是天主教牧师。在主持过程中,有另外两个牧师和该教会的圣诗班协助他。
 
   “被告主张,他这样做有美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宪法和法律禁止立法通过阻碍任何宗教之自由仪式的法律。他主张该控告所依据的条例与《新奥尔良市法人法案》(the act of incorporation of the City of New Orleans)的规定相左,并且依照前述,与美国宪法与法律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因此答辩人请求撤销该令状,偿付讼费。
 
   “【签名】D. 西格斯(D. SEGHERS),律师”
 
    审理该案的法官裁定该条例违法,不能得到新奥尔良市辖之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法案的支持。但是案件被上诉至市法院,该裁定被推翻,新的裁决支持第一自治区,要求佩尔莫利支付50美元,承担对方之诉讼费。
在裁决该案之前,市法院的法官做出了以下评论,转述于此也不失恰当:
 
    在进入案件事实之陈述——该陈述同样呈于下级法院的审理——之前,我认为对促使第一自治区议会通过1842年10月31号和11月7号之条例的来龙去脉做一个简要概述,是有必要的。
 
    根据新奥尔良市当局于1827年九月二十六号通过的一项条例,即“对公共健康条例的补充条例”(An ordinance supplementary to an ordinance concerning public health),兹决定从(1827年)十一月第一天起,在圣路易斯市的堂区教会(parochial church)内运送和陈列尸体的行为都将违法,违者处以五至五十美元的罚款,以补偿本市政府为防备在前述教堂运送和陈放尸体之人的支出;对任何一个在前述之教堂主持葬礼的牧师处以相同之五至五十美元的罚款。自本年11月1日起,所有尸体都应当带到位于拉姆帕特大街的讣闻教堂,葬礼可按惯常之方式在那里举行。
 
    该条例在接下来的15年里继续生效,并未受到来自天主教牧师和信徒的反对,但在1842年,曾任圣路易斯教堂的牧师助理(curate of the Parish of St. Louis),让人缅怀、尊敬不已的老莫尼神父(revered Abbe Moni)逝去之后,他的继任者和堂区委员会之间出现了一些争执。新的牧师助理和和助手们离开主教座堂(cathedral),开始在其他的教堂而非该堂区委员会管理下的讣闻教堂里举行葬礼。议会随即通过该条例,本案被告也因违反该条例而被起诉。
 
    该案以与下级法院相同之诉求呈于本庭,但原告的律师提出证据来证明以下事实:
 
    新奥尔良的主教(Right Reverend)A.白兰斯(A. Blanc)牧师,作证说罗马天主教的教义并未要求死者须被带至某个教堂,以便于为他们主持葬礼;这只关乎教会训导(a matter of discipline);该证人,作为该教区主教,授权那位牧师离开主教座堂,不用在讣闻教堂内主持葬礼,而是可以在死者去世的房屋或者主教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举行葬礼。
 
    圣路易斯教堂的牧师助理,C.曼汉特(C. Maenhant)牧师作证说,他是该教堂的牧师助理,在其任职中他下令不得在讣闻教堂内进行葬礼侍奉;考虑到堂区委员会的人员的情况,这些葬礼的侍奉在讣闻教堂内不能被很好的履行;有人三番五次的向他申请,希望他们逝去的朋友或亲属的葬礼可以在讣闻教堂举行,但他答复说在当前的形势下,这些葬礼不能在该地举行,而只能在由其亲属在圣奥古斯丁教堂或者逝者躺卧的房间之间选择一个。
 
    交叉询问(Cross-examined)——该证人作证说,他认为圣奥古斯丁教堂位置合宜,能像讣闻教堂那样实现目的;从葬礼办事处那里可知,其并未妨碍公共治安,也没有违背道德,且在那些葬礼仪式上人们能观察到最庄严肃穆的场景。
 
    雅克·莱森(Jacques Lesne)牧师作证说,他被雇在讣闻教堂做专职执礼牧师(chaplain);除了为被带到教堂的死者尸体祝圣而从堂区委员会那里得到的薪酬以外,他得不到其他的酬劳;,他不能主持特殊情况下的盛大葬礼,但是当需要时,他可以经主教的许可而诵读逝者的官职,就像以前有主教座堂的牧师去世后他所做的那样;他也被禁止离开讣闻教堂去参与墓地的葬礼。
 
    交叉询问——他说在葬礼上诵读的祈祷文并无有损道德和悖于公共秩序之处。
 
    何塞·费尔南德斯(Jose Fernandez),伯纳德·图尔平(Bernard Turpin),安东尼·费尔南德斯(Anthony Fernandez)和约瑟夫·热那亚(Joseph Genois)等先生证明过去的十五年间,该讣闻教堂提供葬礼侍奉,只是因为该教堂位置最佳,且从未出过乱子。
 
    经交叉询问之后,A. 费尔南德斯先生补充说,他没有听说在圣奥古斯丁教堂举行葬礼的过程中发生过破坏治安的骚乱,但是他听到过很多对该教堂的抱怨。另外,作为新奥尔良本地人且几乎一直居住在此,他从未见过和听说过曾经有新教教堂(Protestant churches)举行过葬礼。
 
    受人尊敬的保罗·伯特斯(Paul Bertus),第一自治区的记录员,作证说他曾经不幸地失去了他的嫂子(sister-in-law),他希望葬礼可以在讣闻教堂举行,但是牧师让他只能在圣奥古斯丁教堂和殡仪馆之间二者择一,他选择了后者。
 
    圣路易斯教堂的委员会通过的下述决议,接着被提出:
 
    “1842年11月11日,星期五会议——兹决定讣闻教堂应当开放,接纳所有逝去的天主教徒的遗体。
决定在上述教堂举行之葬礼上,意图使遗体陈列在外的任何人须通知堂区委员会的秘书,以便做必需之准备。
   
    决定告知公众,莱森牧师应继续为送至讣闻教堂的遗体祝圣,继续在该教堂诵读惯常之葬礼祈祷。”
市长和助理牧师之间的一封通信经当事人同意也被呈出,但法庭考虑到该证据在本案中并无法律效力,仅对信件的呈现简单地提了一下。
 
    亨利·圣保罗(Henry St. Paul)先生,被告律师之一,作证说在肯塔基州的列克星敦(Lexington, Kentucky),他见过逝者的遗体被带至卫理公会教会(Methodist Episcopal church),该教派的马菲特(Maffit)牧师在葬礼中做了一个丧礼演说,紧随其后的是祈祷。
 
    最后P.E. 克罗札(P. E. Crozat)先生的作证证明,他的一个朋友去世后,陆菲诺·费尔南德斯(Rufino Fernandez)警告他该条例的存在,然而他坚持该遗体应被送至圣奥古斯丁教堂来举行葬礼,并声称他自己承担罚款,因为他的意见站在教堂圣职人员的一边。
 
    州法院的法官给出了详尽的意见,并如前所述,做出判决支持第一自治区,针对此判决,一份再审令状将该案提至本庭。
 
    卡特伦大法官(JUSTICE CATRON)宣布了法庭的意见。
 
    由于该案是基于对州法院的诉讼提起再审的令状而出现在这里,在开始对争议的法律理据(merits)进行检讨之前,我们有义务确定本庭是否有该争议的管辖权。
 
    原告抗议之条例需违反美国宪法或法律,或者贯彻它们的权威性文件;如果没有,则根据《联邦司法法》第二十五条我们无权干预。宪法并未规定如何保障各州公民之宗教自由,这留待州宪法及法律。在这方面美国宪法也未对各州施加任何阻制。我们的视线要越过宪法而寻找认为被违反的法律,且作为我们管辖权的基础。国会的法案有下面这些。《1811年2月20日法案》,该法案授权奥尔良领地制定宪法,成立州政府;第三条以指令的形式对型构宪法的协议施加了一些限制,比如它应当是共和主义的,与美国宪法一致,应当包括民权与宗教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案件中保护(嫌疑人)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建立人身保护权令制度,州法律应当公布,立法与司法文件应以美国宪法之语词来书写和记录。接下来是第二个附则,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拥有公共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豁免于州税收的权利,并声明密西西比河上的航行权及其水域的通行权皆属共有。
 
    根据《1812年4月8号法案》,路易斯安那州按照1811年法案规定的模式纳入美国版图;国会宣布,它应以1811年法案的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与条件为基础,这些前提和条件应被认定和视为该州并入联邦的根本性前提和条件。
 
    国会之全部意图乃是预先向该领地之民众宣布他们的宪法所应包含的基本原则;在当时情况下,这样做全然妥当。该文件按预期得以成形并提交,留待国会来决定它是否包含合宜之原则,如若包含,则通过;若不然,则否决。国会“在各方面都与原始州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该宪法,接纳该州;国会以明确之措辞做出该决定,并断定1812年法案并未遵守1811年法案中包含的指令。任何基本原则都不得以修正案的形式被添加至宪法,因为这将使它成为州宪法的一部分;如果国会可以使之成为州宪法的一部分,也就可以以修正案的形式使它成为州宪法的全部。1812年法案涉及到的前提和条件只与1811年法案的第二个附则所包含的规定有关,该规定涉及到财产权和航海权;我们认为没有其他的前提和条件。
 
    再审中原告系争之要点以1787年条例为诉讼依据。1805年法案第83章规定自奥尔良领地的政府成立之日起,该领地之所有居民得享上述条例保障之所有权利、优待和利益,而且也由密西西比领地之居民享有。经修改,它也成为政府之架构。
 
    在该条例中,有原初州和后来州的民众之间签署的一些协议条款,据此建立了俄亥俄西北区(northwest of the Ohio),该协议不得改变,除非经过一致同意——其中的一个条款是“在该地区,任何以平和之方式降卑自己的个人,都不得因其崇拜方式和宗教情感而受侵扰”。
 
    因为原告主张该条款经国会之一项不可变更的法律的认可,坚称前面提到的市政府条例违反了它。我们无意陈述俄亥俄北区(north of the Ohio)条例的效力,因为它非本案之必需。但至于路易斯安那州的条例,以及国会组建奥尔良政府的部分条例及与1787年条例有关的那些规定,在州宪法通过之后也不再有效。就它们授予政治权利和保护民权与宗教自由(也是政治权利)而言,国会的这些法律都被州宪法取代;它们中的任一部分都不再有效,除非经路易斯安那州宪法采纳而成为州之法律。我们也不再可能坚持如下主张,即认为美国政府通过该条例的效力,仍然为路易斯安那州的居民保障所有基本原则,或其中之一种的实现;这些原则包含在该条例中,在奥尔良领地存在的时候,为其居民所保有。故而1787年条例与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通过之法案和基于此法案的市政规定之间并没有冲突,因此本庭基于前已进行的与最后所做出之推定,而不享有管辖权。我们裁决,诉状所呈之系争问题应由州法院专属审理,原初州与新州同样如此。驳回该再审令。
 
    (郑玉双/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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