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甘肃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11月16日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 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已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更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 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由由政策;
(二) 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土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 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七) 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八) 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九) 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 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