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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太律法的演变和特征
发布时间: 2010/9/17日    【字体:
作者:王宏选
关键词:  犹太教 法律  
 
 
                                                          王宏选  
 
 
  犹太教是世界各地犹太人的宗教,为古代世界的民族宗教之一。因信奉唯有一个上帝主宰自然和人类的命运,而追求普世性的道德价值;又由于与上帝立约而成为特选子民,遵奉天启律法,从而形成一整套教义信仰、律法伦理、生活方式、社会体制、民族文化和习俗。{1}犹太律法是犹太教信仰、观念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是以神的诫命形式所确立的人类行为规范体系。在犹太教的宗教结构中,上帝、托拉(广义的律法)、以色列人三者构成了一个相互支持、相互依赖、互相说明的整体。律法是连接上帝信仰和以色列人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它,二者之间具有了特别密切的联系。本文试图对犹太律法的产生和演变、内容和形式、法庭和诉讼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进而分析律法的神圣性和灵活性、民族性和普世性特征。

  一、犹太律法的产生和发展

  犹太教作为世界上最早的一神教,其产生和发展与迦南特殊的地理环境有很大关系。为了同强邻抗争,求得民族统一和生存发展,以色列人由唯一神崇拜逐渐建立起独特的伦理一神教。历史上,犹太教大致经历了圣经犹太教、拉比犹太教、中世纪犹太教和近现代犹太教几个阶段。与之相应,犹太律法也有着漫长曲折的演变历程。

  对于犹太律法发展历史的阶段划分,学者们有着不同的主张。威格摩尔认为,希伯来法系经历了五个界限分明的阶段。第一阶段为摩西时期,延至公元前300年,包括了国王、先知和法官对法律的发展;第二阶段为古典时期,犹太拉比推动了法律的发展;第三阶段是犹太教法典编撰时期,这一阶段对记录加以归纳汇编;然后分别是中世纪时期和现代时期。{2}

  沃克则作了不同的五阶段划分。第一阶段是定居迦南之前的游牧时期,以色列人受荒芜时代的犹太人习惯法的约束。第二阶段是从定居迦南(前1100年)到前842年耶户政变,以色列人大量吸收了迦南和巴比伦的法律,成文律法出现。第三阶段是从前842年到前586年,犹太先知表现活跃,道德和人法得到重要发展。第四阶段是从前586年到大约前300年,以礼仪为主要内容的教规得到重大发展。最后一个阶段,是有关新问题的判令的收集整理,最终统一汇入公元600年《巴比伦塔木德》之中。{3}

  综观犹太律法的演变历程,我们可以发现,犹太教历史上几次重大事件的发生对律法的产生和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元前13世纪,摩西带领在埃及为奴的以色列人逃离埃及。在西奈山,上帝授予摩西“十诫”,强化排他性的崇拜,统一内部的伦理规范。摩西宣布上帝启示的一系列律例典章,规定了献祭制度和宗教礼仪,并设立专职祭司及世袭制度。全体以色列人聚集在西奈山下,集体确认了其祖先与上帝订立的圣约,明确了犹太民族与上帝的特殊关系,并保证子孙万代遵行不误。摩西是犹太律法的确立者,是犹太教的实际创始人,也是掌管祭祀、裁决日常纠纷的首领。

  巴比伦之囚前后(前597至前538年的以色列历史称为“巴比伦之囚”),一批先知起自民间,以传布启示的方式,抨击注重形式的祭祀节期,提出内在信仰和道德戒律,为犹太教教义注入伦理特性。公元前438年,以斯拉进行律法改革,将教规国法综合化、规范化,使犹太律法的主干框架进一步构筑起来,恢复了《托拉》作为生活指南的地位。他将《摩西五经》作为神的启示,从中发展出口传律法,开启了犹太拉比的圣经解释传统。

  公元70年第二圣殿被毁,犹太人流散各地,精通律法的拉比逐渐取得各地会堂的领导权。他们强调社会伦理、祈祷及研习律法,尤为注重口传律法。为了避免口传律法的失传,犹大纳西(135—219)和他的门徒经过艰辛的努力,把先辈圣哲们在各自的经学院所讨论、传播的内容收集整理,于公元200年前夕编成《密西纳》。其后的几个世纪,拉比们就《密西纳》进行了大量评注,并编辑为《革马拉》。二者合在一起构成广义的《塔木德》,狭义的《塔木德》仅指《革马拉》。

  中世纪时,出于宗教和社会的原因,散居欧洲各国的犹太人自愿集聚在与外界隔离的居住区内。1179年基督教第三次拉特兰会议决议及以后的会议法令使犹太人开始了强制的“隔都”生活。“与他们的身体被禁锢于隔都的高墙之内相适应,他们的精神和灵魂也只有沉醉在传统、陈腐的《塔木德》学问的框架中。”{4}同时,在国家沦丧、立法和执法团体不存在的时候,犹太人中依然存在着由神职人员组成的法庭体系。其功能是依据犹太律法来裁定宗教习俗的疑问,审判违法分子以及解决争议,由此犹太民族才能在流散处境下继续存活下来。

  随着法国大革命以及随之而来的犹太人的解放,一场相对于欧洲来说是迟到了的犹太启蒙运动发生了。适应启蒙运动目标的需要,各国犹太教相继实行宗教改革。改革的直接后果是犹太教的分裂。原来统一的传统犹太教逐渐分化出改革派、保守派,以及正统派;在20世纪的美国还从保守派中分化出了重建派。由此导致了犹太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阵营,导致了犹太人在宗教观念和生活习俗等方面的差别。{4}

  许多世纪以来,犹太人以炽热的宗教热情对律法进行了专心致志的研究,发展为一整套法律体系,并使之成熟和完备。当犹太人的国家还只是一种纯粹梦想的时候,犹太民族却具备了成熟复杂的法律实体。现在,犹太律法仍然是调整礼拜与宗教仪式、私人行为与社会行为以及犹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宗教规范。

  二、犹太律法的内容和形式

  犹太律法的经典在希伯来文中泛称托拉(Torah)。该词最初表示上帝启示的行为规范与处世之道,其原意为“训诫、晓谕”。广义上指上帝启示给以色列人的训诫真义,即启示给人类的教导或指引。狭义上指上帝晓谕以色列人的律法,即《摩西五经》。有人认为历代拉比对成文或口传律法的评注和阐释,就是上帝晓谕或训诫的认识和延伸,因此也可将该词泛指犹太教的全部律法、习俗与礼仪。{1}

  德国学者阿尔布雷希特·阿尔特把律法分为两类:一类划归“决疑法”或案例法范畴,针对的是具体情况,目的是为如何解决纷争提供指导;另一类是像十诫这样的绝对法规,没有附加条件或解释。{5}有学者根据调整对象,将律法划分为道德伦理规范、宗教仪礼仪规、民事刑事法律。根据律法性质,将律法划分为否定性的或禁止性的律法、肯定性的律法。还有将律法分为轻易的和沉重的两类,其中最沉重者是禁止不贞、崇拜偶像、谋杀,及应孝敬父母、尊神的名为圣等。{6}

  一般认为,犹太律法可以分为成文律法和口传律法两部分,分别载于《摩西五经》和《塔木德》两部经典之中。成文律法(Torahshe—bikhetav),指《希伯来圣经》的前五卷,又称《摩西五经》(Pentateuch)或《律法书》。《摩西五经》是犹太教基本教义之根本,律法诫命之源泉,具有绝对权威性。其中包含的诫命、律例、礼仪、规则、典章和制度,对人与上帝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作了非常严密的规范。其中涉及到:神职人员的职责与特权、平民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财产所有权、债务、婚姻、家庭与继承、犯罪与刑罚、审判机构与诉讼,等等。这些神圣的、至高无上的犹太律法可以被解释或说明,但绝不可更改,因为“上帝是永恒的,他从不更改自己的律法。”

  口传律法(Torahshe—be’alpeh),指对成文律法的口头解释。拉比犹太教认为,摩西在西奈山同时接受成文律法和口传律法,两者共同组成上帝传授的全部律法。在长达数世纪的时间内,口传律法一直没有文字记载,而依靠记忆通过口授代代相传。至公元200年口传律法书被搜集整理编撰为《密西纳》,500年左右对其的诠释和评注被编为《革马拉》,二者合称《塔木德》(Talmud)。在《塔木德》中,有两类性质的内容。一是“哈拉哈”,原意为“行走”,引申为按照律法所行的生活之路,具体指的是《密西纳》和《革马拉》中的所有律法内容。一是“阿嘎达”,意思是“陈述”,是用“铺陈、传说、故事、诗歌、寓言、道德反思以及历史回忆的手段”对犹太经典的阐释。值得指出的是,中世纪犹太律法学家摩西·迈蒙尼德(1135—1203),把《圣经》和《塔木德》中的犹太律法系统地整理,编撰《重述律法书》,使之成为一部前所未有的犹太律法大全。后来,西班牙犹太学者雅各布·本·阿舍(1280—1340)撰写了一部类似的法典《四列》。约瑟夫·卡罗(1488—1575)完成了一部对《四列》的评注,称为《约瑟夫之家》。他还对这部评注做了缩写和改编,称为《便览》,最终成为所有犹太律法汇编中最广为大众所喜爱的作品。

  三、犹太律法中的法庭和诉讼

  按照昂格尔的看法,犹太律法与古代印度、伊斯兰教的神法具有如下共性:首先,无论作为一种个性化的上帝意志之体现,还是作为一种非个性化的秩序之反映,所有这些神法体系都被认为具有一种超人类的权威。其次,神圣戒律、王室法令和习惯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一套法律规则在依赖神的权威性的同时,也仍然渗透着习惯和官僚法的影响。第三,神法体系依赖于一个特定的集团和一套特殊的方法。对法律的管理和解释是掌握在一批学者手中的,他们既是法官又是伦理和宗教方面的老师。{7}

  《塔木德》中的证据表明,在圣殿被毁,国家沦丧之时,以色列的土地上曾经存在着一个完整的法庭体系,其功能是裁定宗教习俗的疑问,审判违法分子,以及解决争议。人们还进一步断定这一体系从国家生活的最初阶段就一直存在着。{8}《摩西五经》里特别提到了长老会议作为常设法庭解决法律纠纷的职能。{9}(申命记19,21,22,25)

  根据拉比文献,在第二圣殿时期的以色列社会存在着三种法庭:3人法庭,23人法庭和71人法庭。在所有这些法庭中,其成员既是法官又是陪审团。它们的主要职能是为涉及宗教活动的问题提供咨询,不过,它们也处理民事争端和刑事案件。设在耶路撒冷圣殿辟石院的大公会即“散和德林”(Sanhedrin),是古代犹太教的最高律法法庭,由以纳西为首的71位著名拉比组成。大公会素以严守律法著称,它负责解释律法,讨论有关财产诉讼、刑事诉讼、证人审查、死刑、执刑,以及国王和大祭司对判决的权利等的律法。同时它还是监督人们守法的司法机构。刑事指控由23人法庭裁决。民事案件则由3人法庭管辖。{8}

  第二圣殿被毁后,贝特—丁(BethDin)成为审理有关犹太人刑事、民事和一切涉及宗教律法案件的机构。拉比时期以来,几乎每个犹太人散居地都建有贝特—丁。后来,贝特—丁被称为拉比精神法庭或犹太教法庭。它既处理属于私人民事的案件(结婚、离婚等),也处理宗教性质的行政案件(监督对饮食规则的恪守等),在原告、被告双方同意下,它还可以成为仲裁法庭。

  犹太律法对于法官的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尤其是高一级法庭的法官。至于责任更为重大的职位则需要具备许多完美的素质——体能上的,道德上的,以及智力上的。“被任命为城中法官的人应该聪慧,谦恭,惧怕犯罪,有好的名声,受同胞欢迎”;“凡任命不称职的人为法官者等于在以色列竖起了一个偶像”。{8}为了使公正和慈悲相得益彰,律法要求不得将缺乏人情的人包括在内。律法对于证人的资格标准要求同样苛刻。除非证人极有声望并且与讼案完全没有利害关系,否则他的证言不能被采纳。通过担当证人来协助确立公正被认为是一项神圣的职责,并且“能为同胞作证而不作的人虽不受人的裁判,却要受上天的裁判”。{8}在审判中,法官们受到严格的责戒,对待诉讼的双方要恪守平等并且不得表现出一丝一毫的偏袒。涉及法官的指导性原则包括:“审慎裁判”;“(在法官的办公室内)不要行事如辩护人;诉讼的双方站在你面前时,要视他们都有罪,当他们离开后,要视他们都是无辜的,因为裁定已经被他们双方勉强同意了”;“询问证人要刨根问底,说话要留心,以免他们借以学会撒谎”;“(对司法上的同事)不要说,‘接受我的观点’,因为(同意)应由他们自己来选择;你不能强迫他们(同意)。”{8}拉比们指出,“法官应时刻想着利剑对着心窝,地狱就在脚下”;“以公正执法的法官使神光临以色列,……不以公正执法的法官使神离弃以色列。”{8}

  律法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的不同,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案件牵涉到死刑,证人受到严肃的告诫从而使其明白事情的严重程度。如果案件没有牵涉到死刑,法庭上的盘问则不应太严苛,因为它可能会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拉比们宣称,在民事案件中没有必要进行质询和盘问,这样邻里之间在事后借用东西时就不至于被拒之门外了。”{8}

  对于已经证实的杀人罪,对罪犯的刑罚是下面两种之中的一种:如果是过失造成了死亡,将其流放到逃城,如果是预谋杀人或者刑事上的玩忽职守,则判处死刑。{8}因为有这样的经文:“人若不是埋伏着杀人,乃是神交在他手中,我就设一个地方,他可以往那里逃跑。人若任意用诡计杀了他的邻舍,就是逃到我的坛里,也当捉去把他治死。”{9}(出埃及记21:13)假如法庭认为杀人是故意的,则判处死刑,然而法庭极不愿意诉诸死刑,并采取一切措施来避免它。{8}

  在涉及民事侵权行为时,《革马拉》对《圣经》中所规定的“以眼还眼”一词的含义进行了讨论。拉比们强烈地反对将其解释为对伤害他人身体者应施之于肉体上的伤害,并且争辩说在执法中赔偿只能是金钱方面的。{8}在古代的背景下,甚至这一看上去十分残忍的处罚方法,其目的也可能是为限制过分的复仇行为。按照犹太教的说法,报复原则的规定,本来是提供审判民事案件的官员,指示以确使偿还与犯罪造成的永久损害相配。且只是要与损害相配,以免过或不及。可见,“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主张的是偿还,绝非报复。

  四、犹太律法的神圣性和灵活性

  犹太律法和古代周边国家法律最大的差异,在于它被认为是上帝给以色列人的启示,是神的意志的表现形式。犹太律法的神圣性来源于上帝。犹太教认为上帝是宇宙万物的创造者,超越于自然和人类世界;上帝全知全能,充溢天地,不受时空和社会环境的限制;上帝是最高的立法者,主宰自然和历史发展,审判所有人的行为并奖善惩恶;上帝独一无二,是唯一应受崇拜者,而一切形式的偶像崇拜均应禁绝。{1}

  因为上帝是圣洁、正义和仁慈的,以色列人以及全人类都被要求像他一样圣洁、正义和仁慈。“从《托拉》的理论中注定会得出合乎道德的生活必须也只能从神的启示中寻找这样的结论。《托拉》所要求的和所禁止的就是最可靠的向导,道德就存在于对其律令的遵行之中。”{8}遵奉律法与信仰上帝紧密结合,遵守律法就是敬拜上帝。犹太律法的神圣性也是整体的,以色列人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笼罩在宗教神圣的氛围下。即使民事规范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根源,经过宗教化的过程,也都成为追求圣洁、效法神、完成神的使命的形式和途径。

  根据犹太教传统,上帝是永恒的,《托拉》是西奈山的神启,因此,律法是牢固不变的,可以适用于不同的社会和时代。它们既不是一系列在日常生活中逐步结合在一起的相互作用的行为标准,也不是统治者为应付特殊情况而规定的一系列命令。相反,它是一种超越社会全体的规范秩序,就像上帝超越整个世界一样。“任何一个国王或统治者都没有权利去改变它,也没有权利使其屈就于个人的兴趣。”{10}“所谓的公义之德就是逐字逐句地去遵守各项法令。伦理道德上的完善被犹太人等同于不苟地遵从每条法律。”{10}然而,犹太律法并非静止不变,而是随着新形势不断得到创造性解释和应用。就律法的渊源来说,“至少从第二王国开始,渐渐明显的是,戒律可以具有其它渊源:如传统,包括先知禁令;犹太法学家对本教经文的解释或圣人宣布的肯定或否定的条文;还有习惯。”{7}而且,“教士和先知的权力是如此之大,宗教与政体的结合是如此完整,以致于习惯和法令都被认为是全部戒律的一个组成部分。”{7}在拉比犹太教时期,拉比们虽然强调《希伯来圣经》为其权威教诲的渊源,但并非以盲从的、教条式的思维方式引经据典,而是相反,他们按照自己的理解,根据现实的需要解释圣经,解决新形势下各地犹太人面临的种种问题。《希伯来圣经》中有这样一句话:“所吩咐你们的话,你们不可加添,也不可删减,好叫你们遵守我所吩咐的,就是耶和华你们神的命令。”{9}(申命记4:2),也就是说,它禁止任意增减、变动成文律法,从而限制了对律法的解释权。然而,《申命记》的另一处文字恰恰又成为这种解释权的根据所在:“去见祭司利未人,并当时的审判官,求问他们,他们必将判语指示你。”{9}(申命记17:9)按照拉比的解释,这句话暗示出根据时代的不同来解释律法的必要性。因为“你是否能设想一个人去见一位不属于他的时代的审判官?”{4}

  在口传律法中,拉比们的诠释采用的是所谓的“米德拉西”(Midrash,追求、推论),即一种立足于《圣经》,从《圣经》章句或原文中为拉比的解释或新法规寻找理由或根据的方法。这种方法把口传律法和成文律法紧密地联系了起来。拉比们提出“行动超出严格的正义界限”的原则,即为了达到绝对的善,以特别仁慈和怜悯的方式,行事可以超出律法文字的特定要求。有人认为,耶路撒冷的毁坏,就在于其居民从来不愿超出律法的文字行事。事实上拉比并非仅限于对律法的解释;他们为了增补律法中的漏洞,或适应不同时代的思想、需要和环境,有时也涉足于新立法的制定,尽管他们本人对此讳莫如深。

  一个有力的例证是公元1世纪犹太贤哲希勒尔的“在法庭上”,它的出现使每隔七年(安息年)减免所有债务的减免法{9}(申命记15:1—3)成为一纸空文。这种减免法适用于以色列早期的农业经济,当时信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然而,到了后来的商品经济阶段,情况已大不相同,信贷业的缺乏会导致商业活动的瘫痪,甚至崩溃。为避免在以色列出现这种金融危机,希勒尔借助法律巧妙地绕过了减免法。他声称,根据《圣经》,个人是无权收债,但如果债方可以证明一桩交易,法庭是可以这样做的。{4}

  五、犹太律法的民族性和普世性

  按照犹太教,既然人的目的是作为义人而得到救赎,那么在确立对上帝的信仰之后,就要通过正当的行为做义人。而要做义人,就必须遵行上帝颁布的律法。犹太教要求信徒在生活实践中全身心地履行律法,意旨就在于教人如何做人或如何行为,要因行称义。履行戒律的方法是认真研习《托拉》并熟记于心,其目的是使《托拉》的律法成为社会现实生活的约束和引导。

  希勒尔认为,《托拉》是犹太教的核心,具有压倒一切的地位。《托拉》是上帝启示以色列人的律法,遵奉律法就是服从上帝的标志。在拉比犹太教看来,以色列人通过接受上帝的“诫命之轭”成了圣洁的民族。对拉比们来说,《摩西五经》是永恒的圣书,而《塔木德》则是规范犹太教徒日常生活的指南,旨在提供宗教生活的准则与立身处世、待人接物的行为准则。《托拉》之所以伟大,因为它引向实际事务。

  律法规定了以色列民族的生活和生存方式,以色列民族是律法的民族。律法对于古代希伯来民族意味着一种深刻的道德严肃性和个人责任感。从历史上看,律法思想所达到的深度和广度,使犹太人真正成为律法的民族,或者说律法造就了这个民族。总之,有律法就有犹太民族,无律法就无犹太民族。

  犹太律法不仅塑造了犹太人的民族生活方式,而且也体现出普世性的价值。犹太教认为,人是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人的生命无一例外地是上帝给的,因此,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一个人,不论其出身多么卑微,都有和别人同等的权利。部族制度一直被古代以色列人奉为理想社会,这种偏向至少使以色列社会没有受强大的上层阶级的控制,而是自觉地成为一个平等的社会。在古代以色列,土地拥有是社会问题的核心。律法将所有土地看成是属于神的,土地作为非交易品信托给家庭,让他们一代代使用。{9}(利未记25:23)以色列人希望以此方式避免土地的过度集中,维系全民的相对平等。“以色列法律杰出的地方在于它对秉行法律公义时阶级划分的摈弃,每一个人——不管他是国王还是臣属——都要服从于同一个伦理法律命令。”{10}根据《希伯来圣经》,以色列人不甘忍受埃及法老统治下的奴役状态,在上帝的指引和摩西的带领下逃出埃及,获得了自由。因而反抗压迫,争取自由也是犹太教的应有之意。如在奴仆问题上,奴隶明显被视为有个人权利的人。奴隶不但可以指望获得自由{9}(出埃及记21:1—6),而且他们即使从主人那里逃跑,也仍被看成有同样权利的人{9}(申命记23:15—16)。主人必须定期让奴仆休息一天,还须承认自己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支配另一个人的生活{9}(出埃及记23:12;申命记5:12—15)。主人若使奴仆受伤,就要以放其自由作为补偿{9}(出埃及记21:26—27)。倘若主人打死奴仆,就被看作特别严重的犯罪,由于奴仆多无家人替他伸冤,社区会出面替死者主持公道{9}(出埃及记21:20)。

  律法非常尊重人性,生命的价值被认为比其他任何物质的东西都重要。由于对生命有着极端的尊重,犹太律法中没有残忍兽性的惩治手段。甚至有拉比提出,为了拯救生命,人们可以违背所有《托拉》的诫命。律法还对犹太社会中的孱弱和贫苦者有所保障。相关的律法有:“不可亏负寄居的,也不可欺压他,因为你们在埃及地也作过寄居的。”{9}(出埃及记22:21)“不可苦待寡妇和孤儿。”{9}(出埃及记22:22)“我民中有贫穷人与你同住,你若借钱给他,不可如放债的向他取利。”{9}(出埃及记22:25)“不可在穷人争讼的事上屈枉正直。”{9}(出埃及记23:6)“不可咒骂聋子,也不可将绊脚石放在瞎子面前。”{9}(利未记19:14)“困苦贫乏的佣工,无论是你弟兄,或是在你城里寄居的,你不可欺负他。”{9}(申命记24:14)

  以色列人把行公义作为上帝对于自己的绝对命令。认为人若行公义,好怜悯,在心灵上必接近上帝;若行不义,多恶行,在心灵上必远离上帝。在犹太律法中,公平、公义等伦理价值与其说是能描述的,倒不如说是能实行出来的。在以色列历史上的不同时期,公义依靠长老、审判官、君王和祭司等发挥相应的司法职能而得到实施。“以色列法律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纯真而伟尚的人性;第二,对于公平与正义的深厚感情。这如果不是在认知上主的基础上是非常难以解释的——上主依自己的肖像创造了人,从而也就对他予以保护,即使有时他应得惩罚。”{10}(23—24)

  六、结语

  在犹太教传统中,宗教与律法是两位一体的关系,信仰上帝与遵奉律法是有机统一的。犹太教“是神关注人的意识,是契约意识,是他和我们为根基的责任的意识”。犹太律法是神出于关爱和恩典授予以色列人的法令和规则。{11}律法的起源和守法的目的都归于神,律法成为连接上帝与以色列人的桥梁和纽带。犹太律法与以色列民族的生活、生存方式已经融为一体、无法割裂。同时,人们生活的目标并不局限于遵守外在的律法,而是通过模仿上帝的行为,获得生命的圣洁。

  在历史上,经常有人指责犹太律法是形式主义,批评律法将以色列人套进了锁链之中,使其失去了自由的意识和灵性。恰恰相反,犹太律法不是僵化的体系,而是充满生命活力。犹太律法的历史演变,贯穿了以色列人对律法的谨守与创新。在以色列人看来,律法使人喜悦和热爱,而非惧怕和逃避。律法对于虔诚的以色列人来说是指引其人生的神的福佑,因为“诫命是灯,法则是光。”{9}(箴言6:23)

  近代以来,随着世俗化和理性化的洗礼,西方社会中的宗教与法律被割裂开来。宗教关乎的是内在的灵性生活而非外在的具体行为,是感觉而非尊奉,是个人信仰而非社会行为。法律被认为是民意的表达而非神灵的命令,注重的是维护个人的选择自由而非神灵的绝对权威。由此造成伯尔曼所谓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12}如何看待现代社会的这些困境,解决法律信仰缺失的难题,犹太律法可以给予我们许多有益的启示。

  

作者简介:王宏选(1969—),男,陕西省蒲城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文化。

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周燮藩.犹太教小辞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50.
{2}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M).何勤华,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81.
{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478.
{4}大卫·鲁达夫斯基.近现代犹太宗教运动:解放与调整的历史(M).傅有德,等.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10.
{5}约翰·德雷恩.旧约概论(M).许一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15.
{6}华德凯瑟.旧约伦理学探讨(M).谭健明.台北:中华福音神学院出版社,1987.57—58.
{7}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等.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105—111.{8}亚伯拉罕·科恩.大众塔木德(M)(第一卷)(M).静也,等.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343.
{9}圣经(Z).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2000.
{10}卡尔·白舍客.基督宗教伦理学(第一卷)〔M〕.静也,等.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127.{11}刘平.哈拉哈与阿嘎达:行为科学与存在艺术(A).傅有德.犹太研究(三)(C).济南:山东大学犹太教与跨宗教研究中心,2004.48.
{1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88
 
 
(本文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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