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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的契合和法律宗教性重建的探析
发布时间: 2013/6/1日    【字体:
作者:刘伟
关键词:  法律 宗教  
 
 刘伟
 
[内容摘要]法律与宗教的契合是指法律与宗教在历史起点、内涵维度和价值理念上存在着一致性。本文以法律与宗教信仰的一致性为切入点进行了论述和阐释,并对法律宗教性的重建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法律 契合 法律宗教性重建
 
    一、法律与宗教的契合
 
    (一)宗教是涵养法律之源
 
    霍姆斯曾经说过:“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同样,要想了解宗教信仰是什么,我们也必须在抛开意识形态和其他层面的基础上,去了解宗教信仰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宗教信仰是社会主体对宗教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宗教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宗教的一种认同感和依附感,是人们对宗教的主观心理境界。在中世纪,宗教信仰在与法律的不断的对抗中,用来对抗国王权威的法律以及法学的独立地位和个性受到了忽视甚至破坏,但是,神学理论和宗教力量却也从客观上促使法律直接与上帝发生了联系。这个过程中,法律被认为是上帝意志的体现,而非仅是国王意志的体现。借助上帝的影响力,法律的地位也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观察和分析宗教和法律的历史根源和发展趋势,我们会发现,法律和宗教在存在根源上的关联和契合。宗教亦为涵养法治之源,一向标榜理性和客观的法律其实是从“愚昧和狂信”的宗教土壤中滋长出来的。宗教与法律在文化上是一棵树上的两枝并蒂花,宗教与法律是人类文明发展之河的一支一脉,宗教亦为涵养法治之源。宗教之于人类,具有救世的功用,它必在人身之外,构想人类崇拜和信仰的目标。对信仰宗教社会的公民,也必然有一种对超自然力量的敬畏,因此,亦有对人类自身之外某物信仰的民族情结。对法律的信仰便是这种民族情节最直接的体现。
 
    (二)法律之内涵维度脱胎于宗教
 
    脱胎于宗教的法律的血液里必然活跃着宗教的因子。宗教与法律之间不仅具有历史的联系,而且具有某些共同的理论内涵要素。法律中所包含着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等要素可能起源于宗教中的相应因素。另外,宗教所追崇的普遍、平等、权威等价值理念,在某些程度上也与法治理念存在着竞合。法律本身所固有的道德,蕴含在一般规则的概念之中的正义原则,都可以在不考虑宗教价值或宗教识见的情况下为道德哲学家们理解,契约应当履行,损害应当赔偿,代理人应当善意行事等等。宗教价值在这一点上和法律价值惊人的吻合,如“摩西十诫”要求尊敬父母,禁止杀人、通奸、偷窃、作伪证和欺诈等诫条成为建立各个法律部门的基础。追本溯源,两者在内涵维度上的契合还可以通过在我国西南地区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中得到证明。在这些少数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宗教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二者混为一体,相互融合。宗教规则同时就是法律规则,许多法律规则也与宗教(包括现代宗教,如佛教、道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等和原始宗教,如龙树崇拜、祖先崇拜、万物有灵崇拜等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法律与宗教在价值功能上互补

    如果把人类社会看成一辆马车,那么法律与宗教就是推动这辆马车运行的两个轮子,它们共同着力,共同推动人类社会向前缓慢推进。作为两种不同的规范,在实践功能价值上,宗教与法治在各自发挥功能的基础上存在着交集,同时两者能够起到互补作用,正如法治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一样,宗教同样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如果人类社会仅靠法律来支撑,那么社会上势必充满血腥和暴力。如果人类社会仅靠宗教精神来支撑,那么人类势必陷入白日梦幻般的意境之中。因而在强化法律作用的同时,必须注意宗教信仰的陶冶,在培育宗教精神的情怀时,也不忘重视法律对生活的调控。因此,美国学者伯尔曼就提出:“正如没有宗教的法律会丧失它的神圣性和原动力一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粹个人的神秘体验。”“法律和宗教”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二、宗教信仰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力
 
    (一)信仰驱动
 
    法律的信仰是以一种世俗化的宗教信仰形态的客观存在,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律为公民所信仰。完备的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需要内在的宗教性提供强大而持续的驱动力,唯有如此,形而下的法律的功能才能得到彰显。“没有信仰的法律只会退化为僵死的教条”,一个社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如何,体现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的程度如何,对法律产生信仰是一个法治社会的终极标志。缺少了对法律的信仰,单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律就失去了正义、公平的终极价值,只能使人们对法律敬而远之,而不是发自内心的敬重和信仰法律。由权力机关精良立法和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条件,但是,这还不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充要条件。因为当我们反过来进行推理这个命题的 时候,就会不成立。“法律”并不仅仅是法律是被高高在上的某种权力机关制定的我们才称之为法律的,也并不是因为它是由某个组织制定的才去从信念上信服它。这个命题如果不成立的话,这就本质上与强权政治下的法律制度无异。
 
    (二)价值驱动
 
    宗教的价值在于注重对人内在精神的终极关怀,因此它就必然的要强化伦理原则:注重个人的价值、生命的神圣性等方面的人道主义;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以及其他方面的维持。上述的各项宗教的价值,对于法律同样的具有现实的意义。宗教能够在充分利用法治手段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充分的吸收了宗教内涵中的价值规范,利用宗教对于个人、社会的积极作用,以宗教之长弥补法治之短,以宗教之善弥补人性之失,进而促使人的自我完善,同时亦促使法治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作用。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讲,宗教是一种“唯心和形而上学”的东西,但是正如黑格尔所说:“一个有文化的民族竟没有形而上学—就像一座庙,其他各方面的装饰都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完备的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需要内在的宗教性,即为法律信仰提供强大而持续的驱动力。宗教的土壤,可以孕育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同时不断给与法律以价值上的涵养。
 
    三、中国法律宗教性的重建
 
   “中国法律宗教性的重建”这个命题显然不能替代宗教信仰能否在中国树立的问题。法律的宗教性只是一个向度。我们所追求的是宗教性重建这个命题可以理解为如何在实现这个向度的过程中,使我们对法的敬仰体现出宗教般的虔诚。
 
    (一)制定统一的规则
 
    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存在社会性,社会性的维持是人类之间通过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对利益的追求,正是这种人类与生俱来的利益驱动推动了人类的发展。然而,这种利益驱动必须借助于法律和制度等统一性的规范中介得以约束才能实现。显然,统一的规则不等于平均主义价值观,因为人是作为一个社会性的群体存在的,它的存在基准显然是不平均的,但是我们这种不平均可以通过一个制度性和根本性的统一的法律制度的约束来尽可能实现一种理想的“公平”正义,从而实现各方面利益的动态均衡,进而实现法治社会。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要是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更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倒是其次……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是就行。”只有当相同的行为产生相同的结果,被给予相同的评价而毫无例外时,正义女神在人们心中才会具有上帝的威信,人们才会去尊崇和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的: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就在于“尽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法治社会既是统一规则制定以后实现的结果,也是社会现实民主公平的前提。只有当正义得到伸张,不公平得到惩罚,人们行事以后得到相同的后果时,人们才会对法律寄予希望,人们才会对法律的权威性承认,才会对法律的公平性向往。
 
    (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皮设”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法治是实现法律的结果。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律得到普遍服从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来自国家的强制,二是出于公众对法律信仰的自觉服从,这两种方式应该是结合而为,当然也有个主次的问趣,不言而喻,以后者为主、前者为辅的方式是最为理想的方式。然而这种公众对法律自觉的服从是基于民众在对法律的正义性认同的基础上的。法律信仰不同于宗教信仰,是以一种世俗化的信仰形态客观存在着的。法律要被信仰,首先要符合人性和尊重生命。法律是为人产生并为人服务的,法律不应该异化为人的枷锁。任何法律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都应该从人性出发,与人性相结合。只有建立在善良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有可能是“良法”;否则,违背人性、不近人情的法律,虽可强行一时,但终将得不到人们的认可而失去生命力。其次,法律要被信仰,还要能够“伸手可及”。法律必须能够使用和实用,不能束之高阁。如果法律不能解决因社会变化而带来的新型问题,人们就不会再把法律当作最可信赖的权威,于是,他们可能会寻找体制之外的其他方式去解决问题,这样无形之中就造成了社会发展的不稳定性。
 
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李长健:《和谐语境下宗教对法治建设的形响力探析》,唯实,2007(6)。
【2】李钟书:《法律的宗教性及其缺失对法律信仰的影响》,求索,2004(7)。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4】【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亚里士多德:《政泊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本文转载自:法治与宗教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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