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由本局有关业务司受理。
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法司核后,报局领导审批。重大的许可事项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用规范的文书样式,并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机关纪委、人事司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