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国务院法规规章
 
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
发布时间: 2014/4/1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经师资格评定  
 

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

(2012年11月25日 中国佛教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管理,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寺庙经师(以下简称经师),是指在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本办法称寺庙)中专门从事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经师实行聘任制,聘任为经师的,应当具有经师资格。

    第二章 资格评定

    第四条  取得经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服从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寺庙僧尼及信教群众的监督,接受寺庙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四)取得国内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学学衔或考取传统的佛学学位,或具有同等佛学造诣,具有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能力和水平;
    (五)严守戒律教规,品行服众;
    (六)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五条  经师资格评定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寺庙管理组织推荐拟评定经师资格人选,报该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
    (二)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
    (三)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考试。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寺庙担任经师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免于考试。考核考试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作出评定决定,并对获得经师资格的人员,颁发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
    (五)县(市、区、旗)、设区的市(地、州、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评定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试。
    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监制。

    第三章  聘任

    第七条  寺庙拟聘经师人选,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按照本寺庙僧尼意愿,民主协商提出,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批准。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
    第八条  跨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聘任经师的,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当由聘任经师的寺庙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征得经师所在地寺庙及其相应佛教协会同意,并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经师的,报聘任经师的寺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批准。同时,应征得经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在批准或同意前,还应当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拟聘经师人选获批准后,寺庙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寺庙所在地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区域聘任经师的,还应当按照《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经师所在地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和受聘经师应当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师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聘任期满后可续聘。需要续聘的,经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同意后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学经僧尼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
    (二)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经典,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协助寺庙管理组织做好学经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导僧尼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务社会,维护寺庙正常秩序,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四)宣传国家的政策法规,引导信教群众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分裂。
    第十二条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对经师进行考核,考核情况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
    第十三条  寺庙管理组织和当地佛教协会应当为经师履行职责、弘法利生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经师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再具备经师资格,原认定其经师资格的佛教协会须收回其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聘任其为经师的寺庙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协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聘任、解聘、暂停经师资格、撤销经师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犯戒律教规和寺规的;
    (三)不服从寺庙管理组织管理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或者侵吞、挥霍寺庙财产的;
    (五)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的;
    (六)散布分裂思想,煽动僧尼和信教群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分裂祖国活动的;
    (八)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六条  劝诫、暂停聘任的决定,由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作出;解聘的决定,由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经原批准聘任经师的佛教协会同意后作出,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暂停经师资格、撤销经师资格的决定,由原评定其经师资格的佛教协会作出,对被撤销经师资格的,收回其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
    寺庙管理组织、佛教协会在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经师被暂停聘任或暂停经师资格后,确有改正,并得到寺庙大多数僧尼认可,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继续聘任或恢复其经师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从超越世俗到走向神圣 \曾润波
摘要:本文分析了俄罗斯总统普丁在公开国家发言中所涉及的宗教和神秘元素,选择了能够…
 
阶级投票、宗教投票与德国两大“人民党”的选举表现——基于北威州与巴伐利亚州的比较分析 \张孝芳 李祉球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在德国两大"人民党"中,联盟党的支持率保持相对稳定,而社民党…
 
南京国民政府基督教团体立案政策与实践 \杨卫华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试图以立案为抓手,加强对基督教团体的管理与控制,并进行…
 
试析新教参与韩国政治的过程及特点 \郑继永
摘要:宗教对韩国政治有着重要作用。解放之后,新教在政治上处于有利地位,在政治和组织…
 
中国近代的基督教社会主义 \周伟驰
内容提要:在基督新教向全球传教的过程中,曾发生过“优先传文明还是传福音”的讨论,…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下一篇文章: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