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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4/1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汉传佛教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




(2011年9月22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一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日公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和《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中有关传授三坛大戒法事的规定,使传戒工作得以如法如律地进行,确保中国佛教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举办传戒法会,须经中国佛教协会统筹安排、审批。特殊情况下,须由中国佛教协会商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未获中国佛教协会正式批准,不得发布与传戒法会相关的公告。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为传戒法会的主办单位,寺院为传戒法会的承办单位。
    第四条 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每年掌握在十次左右。
    第五条 传授三坛大戒的新戒人数,每期规定在三百五十人以内(同期传授二部僧戒的两座寺院,每寺不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六条 传授比丘尼戒一律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对符合条件并同意其受戒的人员,须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材料。
    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及时将外省受戒人员是否取得比丘、比丘尼资格的情况函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第八条 传戒寺院所需戒牒一律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颁发。 
    第九条 传戒期间,必须分别讲授戒本,组织新戒学习戒相律仪,不得举办与传戒法会无关的其他活动。戒期不得少于四周。
传戒仪轨中烫香疤的习俗,应予废止。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须在传戒法会结束后一月内,将传戒工作总结上报中国佛教协会。

二、传戒寺院的条件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寺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提出传戒申请:
    (一)经过政府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纲领执事健全,有一人以上具备十师资格,常住比丘或比丘尼二十人以上;
    (三)僧团道风纯正,僧众戒行清净,早晚功课、过堂用斋、半月诵戒、结夏安居、坐禅念佛等修学活动运作正常;
    (四)大殿、戒堂、斋堂、僧寮等法务、生活设施可供三百五十名戒子需用,戒坛的设立与布置,须如法如律,清净庄严。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传戒法会,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传戒寺院向所在市(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市(县)佛教协会审核并商得市(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佛教协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并商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前半年将拟传戒的时间、地点、人数、三师七证及开堂、陪堂名单与简历等,据实向中国佛教协会申报。

三、传戒师承的条件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传戒十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二)信仰纯正,爱国守法,法相庄严,身心健康;
    (三)持戒清净,熟悉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轨;
    (四)通达经律,能开导后学;
    (五)三师戒腊十五夏以上(尼和尚十七夏以上),尊证戒腊十夏以上(尼尊证十二夏以上)。三师在初、二、三坛请戒正授之时,七证在二坛正授之时不得随意更换。
    第十四条 三师七证由传戒寺院推举,经所在市(县)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商得相应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第十五条 开堂、陪堂等引礼师必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戒行清净,通达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轨,堪为大众师表,身心健康,有组织办事能力。
    开堂戒腊十夏以上(尼开堂戒腊十二夏以上)、陪堂等引礼师戒腊五夏以上(尼陪堂等引礼师戒腊七夏以上)。
    第十六条 礼请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法师担任羯磨师、教授师及尊证师,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事先商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四、受戒人员的条件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受戒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至59岁之间,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剃度后,男众在寺院修学一年以上,女众在寺院修学两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十八条 受戒人员求授三坛大戒,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受戒人员持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剃度师戒牒复印件,常住寺院和所在市(县)佛教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的相关证明,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会同传戒寺院有关执事审核无误,予以登记;
    (五)受戒人员进堂前,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和传戒寺院,须对其进行面试,考察是否具有一定佛教学识和理解受戒意义,能否背诵《朝暮课诵》、《沙弥律仪要略》和《毗尼日用切要》。
    第十九条 受戒人员,以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寺院常住沙弥或沙弥尼为主,外省要求受戒人员,必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的同意,并开具证明,介绍前往受戒。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前来求戒者,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受戒人员条件外,还须携带有效证件,以及所在地有关团体、寺院的介绍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商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后,传戒寺院方可接收。

五、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举行传戒活动,中国佛教协会不予承认,对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及寺院通报批评,宣布其传戒活动及所发戒牒均为无效,并对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未经批准的超出名额不发戒牒。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印发戒牒,中国佛教协会不予承认,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及各大寺院,宣布无效,同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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